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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簡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英妹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6 月12 日110 年度壢原簡字第10號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26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應予維持,故就本件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8、86頁)、「告 訴人110年7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紙」(見本 院原簡上卷第19、31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云云。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 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 6 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 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 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 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 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院二審程序坦承本件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告訴人110年7月26日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紙附卷可憑,考量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 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 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倘違反前 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 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甲○○雖於警、偵訊自承客觀犯行,然均否認犯罪, 辯稱:係因告訴人來應徵粗工,卻無故不到工,又不接電 話,也不回訊息,伊才會這樣做,且伊曾問過臉書「惡性放 管人員」社團,他們說可以這樣留言云云。惟查:告訴人應 徵者係粗工,該項工作並無不可替代性,即使告訴人應徵之 後,因個人因素甚至毫無因素而反悔不就該項工作,亦無何 違約之可言,臉書所謂粗工、打石工之「惡性放管人員」社 團若擅自公布其下成員自認之惡性放管粗工、打石工,則公 布之成員甚至該社團管理人員均毫無疑問已違反個資法,甚 且有違反自由選擇工作權之基本人權之虞。進而言之,若被 告認告訴人之行為有何損害或危及雇主之權益,亦可透過司 法訴訟解決,不得擅自認為己有何求償權或自救之權利而在 公開網路上張貼告訴人個資,是本件核與公共利益或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無涉,本件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情形。綜上,被告擅自以告訴人係粗工之惡性 放管人員,而在「惡性放管人員」社團張貼包括告訴人之手 機門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告訴人與其女兒之合照,已嚴 重違反個資之利用,侵害告訴人之人權,而犯本罪。⑵審酌 被告任意將包括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告 訴人與其女兒之合照公布於臉書社團,嚴重違反個資之利用 並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重大、被告犯後今又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 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乙○○未依約至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叫就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叫就來工程有限公司」) 上班(所涉詐欺部分,另為起訴處分)而有所不滿,明知 乙○○未同意或授權提供其姓名、教育等個人資料供其利用 ,且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存在,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7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叫就來工程有限公司 」,以手機連線上網至社群網站「臉書」並以帳號「Mei Ying S hen」在社團「打石、粗工(惡性. . . 放管人員) 」留言區內張貼載有乙○○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訊地 址、行動電話號碼等資訊之履歷表翻拍照片以及乙○○與其 未成年女兒之合照,供該網站上不特定之人瀏覽,逾越個人 資料利用之範圍,足生損害於乙○○與其未成年子女之隱私 權及資訊自決權。嗣乙○○因友人轉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政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臉書貼文資料4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 )。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 項除罪 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 。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一、『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 法委員之說明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 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 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 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 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 第41第2 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 41條第2 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 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 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 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 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 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 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伯 均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