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齡蘭
吳詩婷
上一人 之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齡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詩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詩婷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柯齡蘭、吳詩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柯齡蘭於民國105 至106 年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2 樓鑫錸實業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 日更名為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3日又更名為綠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以「鑫淼公司」代稱)之會計人員,明知鑫淼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 所載各營業人。吳詩婷則明知自身無擔任鑫淼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 資力,且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正當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人登記為負責人之必要,設立人頭公司者極有可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然吳詩婷為取得借款,仍受柯齡蘭之邀提供身分證、印章,由柯齡蘭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吳詩婷於105 年4 月29日至106年12月17日之期間,擔任鑫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申領統一發票,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柯齡蘭接續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1 月之期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付各營業人,供該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4 、7 、8 所示部分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營業稅額詳見附表一之記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柯齡蘭、吳詩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 辯論,且與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是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柯齡蘭、吳詩婷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09號卷【下稱他字卷】卷㈡第443-444、4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46頁;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05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65-67、81-84頁;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48-149、220、269、285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1 月8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301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鑫錸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鑫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證、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鑫錸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年12月9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1019228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㈠第5-25、43-59、62-68、73-81、93、191-225頁;他字卷㈡第261-266頁;原訴卷第157-162頁),足認被告柯齡蘭、吳詩婷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起訴書雖未敘明如附表一所示各張發票之開立時間、字軌、銷售額、稅額,且誤載部分營業人之發票開立期間,然均經 公訴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見原訴卷第247-251頁), 附此敘明。 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柯齡蘭、吳詩婷之 犯行均 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㈠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 所稱之會計憑證。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被告吳詩婷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係鑫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其名義申領統一發票;被告柯齡蘭則為會計,亦係實際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並交付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供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4 、7 、8 所示部分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年12月9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1019228號函為憑(見原訴卷第157-159頁)。是核被告柯齡蘭、吳詩婷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一編號1 、5 、6 除外,詳見「三、不另為無罪 諭知」所述)。 ㈡被告柯齡蘭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1 月之期間,接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申報各期營業稅,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接續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㈢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㈣被告柯齡蘭、吳詩婷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詩婷擔任鑫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與被告柯齡蘭共同開立不實銷貨發票,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2 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不實發票之張數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 、3 、4 、7 、8 所示實際發生逃漏稅之金額、被告2 人之素行及自陳之 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被告吳詩婷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綜核上情,諒被告吳詩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保被告吳詩婷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1 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吳詩婷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吳詩婷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如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前揭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被告柯齡蘭、吳詩婷就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 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規定之 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而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之營業人即欣方實業有限公司、連鴻貿易有限公司、康立杰國際有限公司,均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即該等營業人於涉案期間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皆無進銷事實,尚無實質逃漏之營業稅稅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年12月9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1019228號函為憑(見原訴卷第157、159頁),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3 間公司均為虛設行號,無實際營業行為,縱其等持各該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 無庸繳納營業稅,而無逃漏營業稅可言,自無從另論被告2 人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就此部分因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吳詩婷與柯齡蘭均明知鑫淼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未有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各張發票之開立時間、字軌、銷售額、稅額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詳如附表二之記載),充當進項憑證持之申報以供扣抵營業稅之用,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93萬3,72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詩婷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柯齡蘭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 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詩婷、柯齡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詩婷、柯齡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劉威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1 月8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30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鑫錸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鑫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證、房屋租賃契約書、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鑫錸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993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惟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業經詳述如前。而鑫淼公司(更名後為綠鼎公司)於105 年5 月至106 年2 月間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屬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其因虛報進、銷項稅額而實際逃漏稅額之計算,係就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之各期申報情形,按期比較是否實際逃漏稅,經逐期比較,虛銷大於虛進,尚無逃漏營業稅 等情,亦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明確(見原訴卷第158頁),則被告柯齡蘭縱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營業稅,因實際上並未造成鑫淼公司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結果之發生,核與非法逃漏稅捐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另鑫淼公司之會計及報稅業務等一切事務均由被告柯齡蘭處理,被告吳詩婷僅係人頭,未曾參與鑫淼公司之實際營運,其並非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吳詩婷既無參與被告柯齡蘭此部分行為,鑫淼公司亦無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如上述,自難認被告吳詩婷涉犯此部分罪名。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 足證明被告柯齡蘭、吳詩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柯齡蘭、吳詩婷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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