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銘
劉瑞成
共 同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詹政儒
選任辯護人 羅聖鈞律師
周政憲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潘仁駿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10號、110年度偵字第1293號及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銘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五之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劉瑞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詹政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潘仁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彥銘於民國108年間起,透過通訊軟體「QQ」之聊天群組,陸續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向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器具,並習得製造愷他命之方法,續於109年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格約20萬元)等車輛,供作載運製造愷他命原料、器具及製毒助手之交通工具,又於109年9月間起,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胡育震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鐵皮廠房(原為不知情之吳長和出租與不知情之謝明達,復由謝明達出租與胡育震,下稱本案廠房),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並將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器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伺機而動。
㈡邱彥銘俟上開製造愷他命之籌備工作完成後,續於109年10月間,以每人工作5至7日報酬5萬元之代價,邀約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擔任製毒助手,經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應允後,其等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
㊀由邱彥銘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致善路1段某處先與劉瑞成會合,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瑞成,至小北百貨購買夾鏈袋、電子秤等其他製造愷他命之所需用品,再於當日下午6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瑞成,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與詹政儒及潘仁駿會合,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致善路1段某處,換乘已裝載前開製造愷他命原料、器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本案廠房。
㊁續由邱彥銘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起,在本案廠房指示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協助製造愷他命,其等即接續使用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原料、器具,以先後加入俗稱「二甲」之化學溶劑及「對甲苯磺酸甲酯」攪拌溶解後,再加入「乙酸乙酯」攪拌後靜置,待溶液分為3層後,取最上層液體加入「硫酸鈉」攪拌,經過濾後將鹽酸打入過濾後之溶液,靜置至底部產生沉澱,再將沉澱物過濾取出並乾燥成粉末,粉末加入「乙醇」並加熱使之溶解,待溶液揮發後結晶等方式,製成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954.51公克)。
㈢
嗣經調查人員於10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邱彥銘,搜扣得邱彥銘隨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在邱彥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計214.71公克)及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廠房查獲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又先後在本案廠房、邱彥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搜扣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計739.8公克)及如附表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四之一、四之二、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包含文
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潘仁駿及其等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第137頁、第142至143頁、第150至153頁、第232至2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所供互核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0213號卷,第23至28頁、第82至85頁、第87至93頁、第118至121頁、第124至127頁、第144至146頁、第148至152頁、第174至17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9年度偵字第35710號卷,第357至358頁;本院卷二,第128至130頁、第142至144頁、第232至244頁),並有
證人吳長和、謝明達及胡育震於警詢之所證
可佐(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第47至50頁、第63至67頁、第95至98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510號及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500號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12月2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110年8月20日北防緝字第11043645590號函
暨所附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筆記本翻拍照片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0213號卷,第13至22頁、第33至65頁、第66至68頁、第100至104頁;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第27至42頁、第54至57頁、第69至71頁、第72至91頁、第103至165頁、第167至173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2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愷他命及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在案
可憑,
足證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即成立共同
正犯。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為限,即使間接之聯絡者,也包括在內。因此,除
共謀共同正犯,並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實行而無
行為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故須以
積極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各該行為人,無論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就事實欄
所載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之所為,依其等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其等於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
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被告詹政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109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於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上開前案與本案雖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然其上開前案為
持有毒品罪,與本案製造毒品罪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動機、手段有間,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就其等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均心智健全,並知悉毒品為
法律嚴禁之
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數量亦鉅,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是依其等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本案無
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均心智健全,並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數量亦鉅,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已如前述;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參以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被告邱彥銘係本案發起、提供原料、器具及主要負責製造之人,而被告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則係應被告邱彥銘之邀約並依被告邱彥銘之指示而為,並兼衡本案廠房之規模,其等本案行為動機、目的,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0213號卷,第23、87、124、148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9頁、第242至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㈠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物:
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㊁經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前揭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
無庸併為沒收之
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二、三之三、四之一、五之一所示之物:
㊀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扣押物品編號B-4、B-11所示之物(所有人:邱彥銘),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所有人:詹政儒),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所有人:邱彥銘),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所有人:邱彥銘),為供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所是認,並有前揭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函暨所附資料、現場照片、扣案筆記本翻拍照片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扣押物品編號B-13所示之交通工具,為被告邱彥銘所有(實際所有人),且為其出資、購入供作本案載運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器具及製毒助手之交通工具等情,業據被告邱彥銘供陳明確(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0213號卷,第24至27頁;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亦與被告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所供無牴觸之情,且依本案廠房內原料、器具之體積及數量,除以交通工具載運外,實難以徒手
搬運或隨身
攜帶之方式行之乙情,有前揭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被告邱彥銘所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且為實現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物,核屬被告邱彥銘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之三、三之四、四之二、五之二所示之物,經查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依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之所述,被告邱彥銘固曾允諾支付被告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每人5萬元之報酬,然其等均陳明尚未支付(受領)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已受領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彥銘另自他處受領任何報酬,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彥銘、劉瑞成、詹政儒及潘仁駿有因本案分得不法利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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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搜扣處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邱彥銘隨身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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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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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6.43公克(驗餘淨重16.17公克),純度85.01%,純質淨重13.97公克。 |
| |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245.05公克(驗餘淨重244.91公克),純度81.92%,純質淨重200.74公克。 |
| 搜扣處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邱彥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510號 | | |
附表二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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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搜扣處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邱彥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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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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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搜扣處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邱彥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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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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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23,350公克,純度1.37%,純質淨重320公克。 |
| |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26公克,純度70.3%,純質淨重18.3公克。 |
| | | 液體部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158公克,純度11.04%,純質淨重127.8公克。 |
| | | 結晶部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458公克,純度59.76%,純質淨重273.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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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500號 | | |
附表三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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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疑似K他命成品 (註:鑑定結果含對甲苯磺酸甲酯成分,未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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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0c.c.量筒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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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過濾紙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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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mer(計時器)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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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含不明結晶紅色盒子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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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氣漏斗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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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攪拌設備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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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攪拌設備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 |
| 電子溫度計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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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氣幫浦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 |
| 抽氣燒瓶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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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精溫度計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 |
| 不明化學溶劑 (註:鑑定結果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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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公升燒杯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 |
| 10公升燒杯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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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過的紙 (註: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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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500號 | |
附表三之三:
附表三之四:
附表四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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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搜扣處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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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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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搜扣處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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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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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搜扣處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邱彥銘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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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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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搜扣處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邱彥銘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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