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被 告 黃建誠(原名黃建雄)
被 告 吳至剛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吳至剛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黃建誠(原名黃建雄)
於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108年4月間某時許止,任職於余鴻仁實際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之「安豐當舖」,擔任業務,負責招攬放貸款及收取還款等業務,然因缺錢花用,與其從事二手車買賣業務之友人吳至剛共謀,藉吳至剛從事二手車買賣取得客戶證件之機會,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犯行: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在不詳地點,偽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之名義,共同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偽造署名1枚及指印4枚,並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使該人成為該本票之發票人,復填載該紙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偽造該本票後,又共同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署名、指印(各自偽造之私文書、欄位及偽造之署押、數量,詳附表二編號1各該欄位所示),並由黃建誠將偽造之上開本票、文書及吳至剛先前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安豐當舖行使之,使安豐當舖
陷於錯誤,而取得安豐當舖交付之上開款項。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在不詳地點,偽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之名義,共同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偽造署名1枚及指印4枚,並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使該人成為該本票之發票人,復填載該紙本票面額為11萬元而偽造該本票後,又共同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署名、指印(各自偽造之私文書、欄位及偽造之署押、數量,詳附表二編號2各該欄位所示),並由黃建誠將偽造之上開本票、文書及吳至剛先前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安豐當舖行使之,使安豐當舖陷於錯誤,而取得安豐當舖交付之上開款項。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時間,在不詳地點,偽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之名義,共同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偽造署名1枚及指印4枚,並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使該人成為該本票之發票人,復填載該紙本票面額為10萬元而偽造該本票後,又共同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署名、指印(各自偽造之私文書、欄位及偽造之署押、數量,詳附表二編號3各該欄位所示),並由黃建誠將偽造之上開本票、文書及吳至剛先前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安豐當舖行使之,使安豐當舖陷於錯誤,而取得安豐當舖交付之上開款項。
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時間,在不詳地點,偽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之名義,共同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偽造署名1枚及指印4枚,並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使該人成為該本票之發票人,復填載該紙本票面額為5萬元而偽造該本票後,又共同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署名、指印(各自偽造之私文書、欄位及偽造之署押、數量,詳附表二編號4各該欄位所示),並由黃建誠將偽造之上開本票、文書及吳至剛先前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安豐當舖行使之,使安豐當舖陷於錯誤,而取得安豐當舖交付之上開款項。
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時間,在不詳地點,偽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之名義,共同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偽造署名1枚及指印4枚,並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使該人成為該本票之發票人,復填載該紙本票面額為10萬元而偽造該本票後,又共同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署名、指印(各自偽造之私文書、欄位及偽造之署押、數量,詳附表二編號5各該欄位所示),並由黃建誠將偽造之上開本票、文書及吳至剛先前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安豐當舖行使之,使安豐當舖陷於錯誤,而取得安豐當舖交付之上開款項。
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時間,在不詳地點,偽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之名義,共同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偽造署名1枚及指印4枚,並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使該人成為該本票之發票人,復填載該紙本票面額為10萬元而偽造該本票後,又共同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署名、指印(各自偽造之私文書、欄位及偽造之署押、數量,詳附表二編號6各該欄位所示),並由黃建誠將偽造之上開本票、文書及吳至剛先前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安豐當舖行使之,使安豐當舖陷於錯誤,而取得安豐當舖交付之上開款項。
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時間,在不詳地點,偽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之名義,共同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偽造署名1枚及指印3枚,並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使該人成為該本票之發票人,復填載該紙本票面額為4萬元而偽造該本票後,又共同在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署名、指印(各自偽造之私文書、欄位及偽造之署押、數量,詳附表二編號7各該欄位所示),並由黃建誠將偽造之上開本票、文書及吳至剛先前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安豐當舖行使之,使安豐當舖陷於錯誤,而取得安豐當舖交付之上開款項。
嗣黃建誠於108年4、5月離職後,經安豐當舖清查其在職
期間經手之借款契約,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建誠及吳至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5頁、第361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34至1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建誠及吳至剛等2人
坦承不諱(偵卷第291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4頁、第89頁、第359頁、卷三第48頁、第143至147頁),核與
告訴人安豐當舖負責人余鴻仁、
證人何朝全、蔡宜宗之證述情節(偵卷第35至40頁、第43至45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二第第48頁、第148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及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3日刑紋字第1090067088號、111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108034544號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9日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
可稽(偵卷第47至55頁、第247至275頁、本院卷二第91至319頁),是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洵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黃建誠及吳至剛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2人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簽名、指印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欄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簽名及指印,乃係出於同一假冒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借款之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
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論以
接續犯。
㈡又被告2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本票及當票、借款契約書以外私文書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之偽造當票及借款契約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三第62頁、第147頁),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並佯以該偽造本票上之發票人名義向安豐當舖借款,並非以該紙本票之本身價值使安豐當舖交付款項,揆諸前開判決說明,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均坦承此部分詐欺安豐當舖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34頁、第89頁),已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又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是否有起訴法條漏載之情形,如有漏載,法院仍應審判,祇須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尚非起訴法條應否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2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之身分證而行使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漏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名,本院仍應審判,且經被告2人自陳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34頁、第89頁),自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㈤又
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㈥
被告2人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各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確認其犯罪是否足堪憫恕,亦即,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本案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目的僅係為佯以各該被害人名義借款以取信於告訴人安豐當舖,且票面金額非鉅,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渠等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竟仍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私文書後持以充作不實之擔保而偽冒他人名義向告訴人安豐當舖借款,所為傷害票據之流通性與公信力,然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又被告黃建誠犯後隨即與安豐當舖
和解,被告吳至剛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安豐當舖和解,並經安豐當舖負責人余鴻仁證稱均已履行完畢(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本院卷三第71頁、第148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安豐當舖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又查被告黃建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均未曾再受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被告吳至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2人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安豐當舖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斟酌告訴人安豐當舖負責人余鴻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予以被告2人機會等語(本院卷三第148頁筆錄),認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
諭知緩刑5年。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
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簽名、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重為沒收之
諭知。
㈡
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二附表編號1至7「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屬安豐當舖辦理本件借款所取得之物,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安豐當舖和解並履行,倘再就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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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建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至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秀慧」署名共拾枚、指印共貳拾陸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
| 黃建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至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李榮新」署名共拾枚、指印共貳拾柒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
| 黃建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至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曹襄婷」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參拾參枚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
| 黃建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至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徐筱芬」署名共拾枚、指印共貳拾陸枚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
| 黃建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至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張佑維」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貳拾參枚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
| 黃建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至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簡淑美」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貳拾玖枚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
| 黃建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至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蔡宜宗」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貳拾玖枚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