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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皓



            鄭瑞呈



            蔡宗達


            林鋐祺



            陳韋矞




            林奕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808、28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己○○與何固芳(無證據顯示有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子○○均有債務糾紛,癸○○受託代為處理,竟與丑○○、子○○、丙○○、甲○○(本院通緝中)、庚○○(本院拘提中)謀議以暴力、限制己○○之行動自由方式討債,即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18時42分許,直接持己○○之住處鑰匙闖入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房間內,先由丑○○、甲○○、丙○○毆打己○○之頭部、臉部、四肢,再由癸○○向己○○恫稱:「現在給你2 條路走,第一條讓你直接死在這邊,第二條跟著我們走,保你安全」等語,致己○○不得不從,並由癸○○率眾將己○○押上庚○○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己○○載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金錢抱檳榔攤,接續於同日19時許,癸○○夥同庚○○、子○○以及真實身分不詳之3 名男子,在金錢抱檳榔攤後方小房間內與己○○對帳、要求己○○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2 萬2,000元之本票3 張,期間癸○○對己○○恫稱:「要把你帶去南寮漁港脫光吹風冷死,然後再丟到公墓埋掉」等語,3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亦有持鋁棒毆打己○○。癸○○等人使己○○聯繫其母吳喜珠代為處理債務,己○○趁隙請吳喜珠報警求援,至翌(18)日2 時45分許派出所員警到場,己○○始能自該處脫離。己○○因癸○○等人暴力討債行為,受有頭皮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二、緣戊○○所營餐廳原址係違建,有另覓店面之需求,遂透過友人辛○○引薦與癸○○簽署委託書,並於110 年1 月25日10時許,由戊○○偕同其母段明慧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癸○○、辛○○作為承租新店面之用。嗣因戊○○傳訊告知癸○○欲取消委託並拿回50萬元,癸○○、辛○○、丑○○與戊○○、段明慧相約於同年月31日20時許見面商談,癸○○等人不滿戊○○欲取消委託,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丑○○恫稱:「可以去打聽一下中壢信堂是怎麼做事的,要報警可以去報!」、「要砸你的車或打你不過是傷害或毀損而已!」等語,並至車上取出白色鐵條,作勢欲攻擊戊○○及其車輛,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續由癸○○、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拒絕返還上開50萬元予戊○○,將款項侵占入己。
三、辛○○與戊○○因上開事件而生嫌隙,遂於110 年2 月22日13時43分許,傳訊邀約戊○○至上址金錢抱檳榔攤見面,戊○○便與段明慧、壬○○(下稱戊○○等3 人)一同赴約。戊○○等3 人於同日15時許到場時,辛○○明知戊○○實際無向其道歉之義務,仍與庚○○、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手持鐵棒作勢毆打戊○○,並稱:「你害我被我家人趕出門,你要怎麼跟我道歉」、「我幫你這麼多,你還在背後捅我」、「我要你一條腿」等語,再徒手毆打戊○○左臉、左手臂(無驗傷單證明成傷),猛力推擠戊○○撞擊冰箱;庚○○以腳將桌子踹向戊○○左膝蓋;丙○○則向戊○○恫稱:「我要把你的嘴巴縫起來」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下跪向辛○○道歉,使戊○○行此無義務之事,戊○○等3 人亦因面臨上開恫嚇情境而不敢擅離該處,渠等離去之自由意志亦同遭妨害。待癸○○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金錢抱檳榔攤後方休息室走出,辛○○見戊○○已屈服,即提升其犯意,與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向戊○○稱:「辛○○剛剛被趕出來,他的意思是你們可不可以幫他處理生活費」、「先不典當車子也沒關係,先拿出10萬元給辛○○生活」等語;辛○○亦向戊○○稱:「看你們要怎麼跟我喬,要給我多少錢」等語,斯時戊○○等3 人之身體雖未遭壓制,亦能使用手機,然顧慮此之安危均不敢擅離現場。嗣戊○○以籌款為由至車上撥打電話向壬○○之父親黃釋玄求救,癸○○等人於同日17時許外出欲與黃釋玄談判,臨走之際拉下金錢抱檳榔攤之鐵門,接續先前妨害自由之犯意,交代最後出現之員工乙○○(無證據足認其知悉癸○○等人稍早之行為,故認乙○○僅具強制之犯意)看管戊○○等3  人,乙○○因而與癸○○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起訴書誤載犯意為「剝奪行動自由」,應予更正)之犯意聯絡在該處守門,妨害戊○○等3 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戊○○等3 人雖見乙○○獨自攜幼兒在場,鐵門實際上可從內部開啟,身體均未遭綑綁,然因其等甫受癸○○等人所為造成心理壓制,且知黃釋玄已報警,為求能安全脫身,仍不敢逕自離去,直至員警獲報至金錢抱檳榔攤,戊○○等3 人始從該處離開。
四、案經己○○、戊○○、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癸○○、丑○○、子○○、丙○○、辛○○、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丑○○、子○○、丙○○、辛○○、乙○○於本院審理時承在卷,核與證人己○○、吳喜珠、戊○○、壬○○、段明慧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己○○住處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住處房間現場照片、己○○向其母吳喜珠求救之手機訊息照片、借貸人對帳名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己○○傷勢照片、金錢抱檳榔攤google街景圖照片、己○○手繪檳榔攤平面圖、戊○○與癸○○簽立之委託書、戊○○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癸○○、丑○○、子○○、丙○○、辛○○、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丑○○、子○○、丙○○、辛○○、乙○○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部分:
 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第304 條或第305 條罪之餘地。是核被告癸○○、丑○○、子○○、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
 ⒉被告癸○○、丑○○、子○○、丙○○所為上開犯行,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時空密接而具延續性,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同一暴力討債之犯罪計畫及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視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非允當。
 ⒊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癸○○、丑○○、子○○、丙○○與同案被告甲○○、庚○○雖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係基於同一暴力討債之犯罪計畫,由被告癸○○立於指揮地位,被告丑○○、子○○、丙○○與同案被告甲○○、庚○○或出言恐嚇,或出手毆打、在場助勢、駕車載送、協助看管,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並分擔部分討債工作,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犯罪目的,是被告癸○○、丑○○、子○○、丙○○與同案被告甲○○、庚○○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以各被告實際從事之行為一一切割論罪,亦非妥適  
 ㈡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癸○○、辛○○、丑○○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癸○○、辛○○所為,均另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⒉因被告癸○○、辛○○有意侵吞戊○○先前交付50萬元,始於戊○○表示欲取消委託之際,協同被告丑○○一起恐嚇戊○○,使戊○○不敢再要回款項。上開侵占、恐嚇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癸○○、辛○○所涉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侵占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⒊被告癸○○、辛○○、丑○○(現存證據難認其亦有侵占之犯意聯絡,故僅論其為恐嚇罪之共同正犯)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癸○○、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⒉被告丙○○係基於幫被告辛○○出氣之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恐嚇戊○○,同時對戊○○等3 人形成心理壓制,致其等不敢擅離金錢抱檳榔攤,其恐嚇之手段,屬於強制罪之部分行為,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僅論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而被告辛○○見戊○○受其威嚇而屈從下跪道歉,後又有被告癸○○幫腔,遂將原來犯意提升,與被告癸○○同謀,繼續以妨害自由、恐嚇手段向戊○○索取財物,犯罪時、空密接,是認被告辛○○原先強制、恐嚇之犯意均已含括在其後恐嚇取財之犯意內,僅需論恐嚇取財未遂罪已足。起訴書認被告辛○○之強制、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分論併罰,實非可採。
 ⒊被告癸○○、辛○○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丑○○、乙○○就強制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9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案傷害、恐嚇之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丑○○、子○○、丙○○、辛○○、乙○○為本案各犯行之具體情節及與共犯間之分工,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於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情況,被告癸○○、辛○○已取得告訴人戊○○之諒解並賠償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癸○○、丑○○、丙○○、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癸○○、辛○○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得50萬元部分,於偵查階段已先行歸還17萬元,被告癸○○復於審理期間另行承諾將月分期清償,且經戊○○於113 年2 月7 日致電表示今有收到被告癸○○給付之5 萬元等情,有被告癸○○、辛○○與戊○○於110 年3 月1 日簽立之和解書、本院112 年12月28日和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考量告訴人戊○○可依上開和解筆錄行使其權利向被告癸○○求償,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恐重覆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上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姿秀
 
附表:各被告之宣告刑
編號
姓  名
犯罪事實

宣告刑
癸○○
事實一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二

癸○○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三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
事實一

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二

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
事實一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三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
事實二

辛○○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三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302 條、第304 條、第305 條、第306 條、第335 條、第34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