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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雅慧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64、1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雅慧犯如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趙雅慧(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在案)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中華民國不詳處所與翁節義加入黃振燊與大陸機房人員綽號「貔貅」、「清水健」、「陸掙」等人(翁節義、黃振燊2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現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趙雅慧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乙節知情,詳後述)、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林湘昀、張玉芬施以詐術,以佯稱其涉及詐欺,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監管財產等方式,致林湘昀、張玉芬均陷於錯誤,告知提款卡密碼,並於附表一所示受詐欺交付財物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所得財物,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及地點,由趙雅慧或翁節義分別將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式,先後提領林湘昀、張玉芬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而提領之款項均由趙雅慧再轉交上游成員黃振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湘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張玉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經查,本件檢察官認翁節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並以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案件對翁節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564、1565號就本件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應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張玉芬於警詢及偵訊證述遭詐騙過程(見109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109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及林湘昀於警詢證述遭詐騙過程相符(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第317頁至321頁),亦與證人黃振燊、莊銘威、翁節義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事實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第29頁至33頁,109年度偵字第27352號卷第93頁至第101頁,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第101頁至111頁,109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二第29頁至30頁,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二第79頁至80頁),並有被告於108年5月10日提領林湘昀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見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一第39頁)、證人翁節義於108年5月23日提領告訴人林湘昀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見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一第45頁)、告訴人林湘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第323頁至第327頁)、告訴人林湘昀匯款收據影本共4張(見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第331頁至第33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6月8日營存字第1095006062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張玉芬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張玉芬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張(見109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第2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596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張玉芬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8張(見109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於108年5月30日盜領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見109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詐得犯罪所得,無論是被告提領,又或者是收取他人提領之款項後,均由被告再將金額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後,由被告或翁節義持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款項,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翁節義、黃振燊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上開罪名,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知悉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等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以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請將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累犯之依據等情,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透過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騙集團擔任領款及收款之工作,使詐騙所得及贓款均去向不明,難以追查,除讓詐騙犯行日益猖獗,並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0偵緝字1565號卷第27頁)、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等人遭騙得之財物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件獲利大概是提領金額的3%(見本院卷第236頁),而被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獲利的計算,10萬元的話拿3,000元,大概是3%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獲得之報酬,每筆約為4,470元,共計8,940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獲得之報酬,其中台灣銀行帳戶部分亦約為4,470元,而渣打銀行帳戶部分則約為2,310元,共計6,780元,是依前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或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後,即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另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摺或提款卡均未扣案,然上開物品雖屬犯罪工具,惟非被告所有;又上開物品雖亦屬犯罪所得,然本身價值低微且可補發,且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欺交付財物時間及地點
詐騙所得財物
領款車手
行為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共同犯意聯絡人

1
林湘昀
108年5月9日1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旁花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跟提款卡
趙雅慧
108年5月10日凌晨0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4萬9,000元
-
翁節義
【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
108年5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9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
14萬9,000元
由趙雅慧收取翁節義所提領款項
2
張玉芬
108年5月30日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信箱上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趙雅慧
108年5月30日下午2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
14萬9,030元
-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趙雅慧
108年5月30日下午2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新竹竹旺門市
7萬7,020元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部分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趙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趙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