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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昶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108年度偵字第18737號、108年度偵字第200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07號、109年度偵字第18783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甲○○(業經本院判決)招募,於民國108年4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其餘成員為未成年),該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又明知馬○理(90年10生、本案犯行時為少年,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斯時仍屬少年,竟與甲○○及馬○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款帳戶」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李桂萍詐騙財物得逞,甲○○、乙○○及馬○理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工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之方式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案就以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有罪部分,均排除警詢部分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上開證人對於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警詢陳述部分應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下稱原金訴字」卷第80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相關證據」及附表二「提領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係首次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就告訴人李桂萍遭詐騙款項多次提領部分(詳如附表二「備註」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持續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單一財產法益,犯行應分別總體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復被告、同案共犯甲○○與馬○里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證人即少年馬○里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復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現均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後,均以舊法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是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均係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領取之詐騙款項金額;並酌以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經招募後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足以充分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應認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爰不予緩刑之知。      
四、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渠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見原金訴字卷第807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7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遭查扣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小米手機1支,經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查扣我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問:你於108年4月3日所持用的行動電話機目前置於何處?)電話被警方查扣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737號卷第10頁、第25頁),是上開手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於108年4月10日或12日提領本案詐騙款項時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受款帳戶
分工方式
相關證據
1
李桂萍
於108年4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辦理貸款云云,致李桂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自108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共10萬8,000元。
①於108年4月10日下午4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1之土地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9,000元。
②於108年4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萬7,500元。
③於108年4月12日下午9時4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3萬元。
④於108年4月1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5,000元。
⑤於108年4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萬7,500元。
⑥於108年4月13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萬1,000元。
⑦於108年4月13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7,000元。
⑧於108年4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000元。
高瑞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駕駛車輛搭載乙○○、馬○理前往提款,且亦自行提款
1.被害人李桂萍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18737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
2.ATM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字18737卷一第341頁至第34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581號函高瑞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18737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

附表二:

編號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款人
提領照片
備註
 1
高瑞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4月10日下午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1萬1,600元。
乙○○
照片編號15、16號(見偵字18737號卷一第82頁)

依被害人李桂萍第一筆匯款時間及金額9,000元,係編號1提領完畢
 2
於108年4月12日上午9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提領2,000元。
照片編號17、18號(見偵字18737號卷一第83頁)
依被害人李桂萍第二筆匯款時間及金額1萬7,500元,係編號2提領完畢
 3
於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886之全家超商提領3萬2,000元。
馬○理
照片編號19、20號(見偵字18737號卷一第84頁)

依被害人李桂萍第三筆匯款時間及金額3萬元,係編號3提領完畢
 4
於108年4月13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提領5,000元。
甲○○
照片編號21、22號(見偵字18737號卷一第85頁)
依被害人李桂萍第四筆匯款時間及金額5,000元,係編號4提領完畢
 5
於108年4月13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提領2萬2,000元。
甲○○
照片編號23、24號(見偵字18737號卷一第85頁)
依被害人李桂萍第六筆匯款時間及金額2萬1,000元,係編號5提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