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勝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
110年度聲沒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鄭允勝因違反商標法,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139、26252號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應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
105 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105 年12月15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
之。」,則本於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
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
予敘明。再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
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
為刑法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
所稱之專
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139 、2625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節,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附卷
足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確屬仿冒
品,有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侵權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
可憑,
堪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無訛,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是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之商品 │數量 │
├──┼──────────┼──────────┼────┤
│1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仿冒統一藥品股份有限│15盒(共│
│ │ │公司之「我的美麗日記│150片) │
│ │ │」商標圖樣之面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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