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玲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
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
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邱淑玲因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891號為緩
起訴處分
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3
件、鞋子4 雙、「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3 件、鞋子4 雙、
「REEBOK」商標圖樣之鞋子1 雙及「NEW BLANCE」商標圖樣
之鞋子1 雙,經
鑑定結果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
二、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綜合上開規定觀之,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之規定,認沒收為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
非從刑,是關於沒收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謂:「104 年
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前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
違禁物,
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
義務沒收
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
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
依職權沒收之舉
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
取締仿冒之成效,爰惟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再按「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
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助長他
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之性質尚不宜任令在外
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法院並無裁量之
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條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第589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106 年6 月3 日緩起訴
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佐
。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adidas」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衣服3 件、鞋子4 雙
、「NIKE」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衣服3 件、鞋子4 雙、「REEBOK」商標
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之鞋子1 雙及「NEW BL
ANCE」商標圖樣(註冊/ 商定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鞋子1 雙,分別係仿冒德國阿迪達斯公司、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英國力霸克國際公司及美國
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局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 份、現場照片7 張、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0紙、鑑定報告書3 份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1 份在卷
可稽,準此,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
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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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受託
鑑定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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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3件 │德國阿迪達斯公司 │貞觀法律事務所 │
│ │之衣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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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 adidas 」商標圖│4雙 │ │ │
│ │樣之鞋子 │ │ │ │
├──┼───────────┼────┼─────────┼───────────┤
│ 3 │仿冒「 NIKE 」商標圖樣│3件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之衣服 │ │夥公司 │ │
├──┼───────────┼────┤ │ │
│ 4 │仿冒「 NIKE 」商標圖樣│4雙 │ │ │
│ │之鞋子 │ │ │ │
├──┼───────────┼────┼─────────┼───────────┤
│ 5 │仿冒「 REEBOK 」商標圖│1雙 │英國力霸克國際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
│ │樣之鞋子 │ │ │ │
├──┼───────────┼────┼─────────┼───────────┤
│ 6 │仿冒「 NEW BLANCE 」商│1雙 │美國新巴倫斯運動鞋│Daniel J. Mckinnon │
│ │標圖樣之鞋子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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