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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單聲沒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 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淑玲因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89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3 件、鞋子4 雙、「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3 件、鞋子4 雙、 「REEBOK」商標圖樣之鞋子1 雙及「NEW BLANCE」商標圖樣 之鞋子1 雙,經鑑定結果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綜合上開規定觀之,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之規定,認沒收為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從刑,是關於沒收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謂:「104 年 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前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 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 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 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 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 取締仿冒之成效,爰惟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再按「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 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助長他 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之性質尚不宜任令在外 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法院並無裁量之 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條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第5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106 年6 月3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adidas」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衣服3 件、鞋子4 雙 、「NIKE」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衣服3 件、鞋子4 雙、「REEBOK」商標 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之鞋子1 雙及「NEW BL ANCE」商標圖樣(註冊/ 商定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鞋子1 雙,分別係仿冒德國阿迪達斯公司、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英國力霸克國際公司及美國 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 份、現場照片7 張、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0紙、鑑定報告書3 份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1 份在卷可稽,準此,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 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受託鑑定人 │ ├──┼───────────┼────┼─────────┼───────────┤ │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3件 │德國阿迪達斯公司 │貞觀法律事務所 │ │ │之衣服 │ │ │ │ ├──┼───────────┼────┤ │ │ │ 2 │仿冒「 adidas 」商標圖│4雙 │ │ │ │ │樣之鞋子 │ │ │ │ ├──┼───────────┼────┼─────────┼───────────┤ │ 3 │仿冒「 NIKE 」商標圖樣│3件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之衣服 │ │夥公司 │ │ ├──┼───────────┼────┤ │ │ │ 4 │仿冒「 NIKE 」商標圖樣│4雙 │ │ │ │ │之鞋子 │ │ │ │ ├──┼───────────┼────┼─────────┼───────────┤ │ 5 │仿冒「 REEBOK 」商標圖│1雙 │英國力霸克國際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 │ │樣之鞋子 │ │ │ │ ├──┼───────────┼────┼─────────┼───────────┤ │ 6 │仿冒「 NEW BLANCE 」商│1雙 │美國新巴倫斯運動鞋│Daniel J. Mckinnon │ │ │標圖樣之鞋子 │ │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