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26712 號
、109 年度偵字第26713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
0 年度聲沒字第9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江宏傑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偵字第26712 號、26713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
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係停工
期間犯罪所得,且
為被告所有自動繳回之物,爰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
之物及第3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宏傑為慶成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成億
公司)代表人,因慶成億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不遵守停
工命令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以
109 年度偵字第26712 號、26713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核閱
該
偵查卷宗查明
無訛。而扣案之500 萬元,係停工期間犯罪
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動繳回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
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之1 ,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