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27208 號),經
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100 年度教師甄選教育綜合科目」盜版光碟共陸拾捌片均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李文方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100 年度教師甄選教育綜合科
目」盜版光碟共68片,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修正
理由揭示,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次按,刑
法第38條第2 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
乃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原則規定」;而著
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
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得沒收之」,則屬「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
障著作權人之權利(立法理由
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
之罪,依前揭說明,就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之沒收,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刑法第11條
但書及
上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修正理由,即應優先適
用著作權法第98條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再按,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文方明知「100 年度教師甄選教育綜合科目」全套DV
D 光碟共68片乃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得智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散布。
詎其竟仍基於重製、
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
6 年7 月14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 號6 樓住處內,以燒製光碟方式重製上開視聽著作,
復
於106 年7 月14日,在上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
其所使用之帳號「milujan 」登入批踢踢實業坊,刊登販售
上開盜版重製光碟之訊息,並以新臺幣6,800 元之價格,販
售上開盜版重製光碟共68片予消費者。
嗣該消費者向智基公
司告知此事,智基公司因而報警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之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之1 條第3 項、第2 項之
意圖散布重製光碟而公開陳列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208 號為緩訴處分確定
等
情,有上開案件
偵查卷宗及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憑,
堪予認定。
㈡而扣案「100 年度教師甄選教育綜合科目」全套DVD 光碟共
68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罪所用、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
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
告訴代理人邱
文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
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營業讓渡契約書各1 份、專屬授權書5 份、志光教育
集團鑑識證明書暨鑑識資料、侵權市值估價表各1 份、批踢
踢實業坊網站列印資料共8 份、匯款收據1 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盜版光碟包裹及光碟照片共8 幀等附卷
可稽,並有扣案
之盜版DVD 光碟68片扣案
可佐。是以,扣案盜版光碟68片,
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得予沒收,且因屬刑法第38條第
2 項但書所指沒收之特別規定,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扣
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著
作權法第98條,刑法施行法第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