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 18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孟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孟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另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認其為身心障 礙人士,而電動輪椅形同足部之延伸,而無刑法第185 條之 3 條第1 項第1 款用之餘地,然電動輪椅本質仍屬動力交 通工具,被告於飲酒後駕駛電動輪椅上路,業該當條文之構 成要件,自仍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參考條文之立法意旨 ,可知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保障用路人及行人之 安全,本案電動輪椅最高時速已可達10公里,酒後駕駛上路 若與他人發生事故,仍可能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當無自外 於法律規範之可能,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而需利用電動輪 椅代步之情,則應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 二、核被告白孟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駕駛電動輪椅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因違規跨越雙黃線 後,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等 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為身心障礙人士,需仰賴使用電動 輪椅作為代步工具,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兼衡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尚可,且為身心 障礙人士本依賴電動輪椅為代步工具,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望被告能記取本次酒駕 觸犯刑責之失,今後縱有服用酒類,亦須謹記酒後不應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勿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抱憾終身,以 資警惕,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 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8 千 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52號 被 告 白孟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孟勳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21時至翌(10)日3 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 號世紀KTV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電動輪椅上路 。於同日3 時15分許,行○○○區○○街○○號前時,因違 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於當日3 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孟勳固於警詢及到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 電動輪椅上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因 為輪椅是我的輔助工具,他算是我的腳,若你們喝完酒可以 用腳走路回去,而輪椅就是算我的腳,所以我不知道我做錯 什麼事情等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坦承駕駛電動輪椅上路,且有其駕 駛畫面列印截圖4 張、電動輪椅照片8 張及該輪椅規格表網 路列印截圖2 張等在卷可稽認被告確實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無誤,而其酒後駕駛該電動輪椅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為憑,參以被告警詢 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竟仍稱:我不知道我做錯什麼 事情等語,顯然將其電動輪椅與非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人腳並 擬,殊屬卸責飾詞。況被告縱如其到庭所述患有四肢肢體重 度障礙,當然如同一般常人得以飲酒、得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但亦如同一般常人,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非 得以肢體障礙執為其酒後仍可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藉口 ,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至 其到庭不願意接受輕於上開法定刑度之支付新臺幣2 萬5000 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