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英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英妹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⑴被告沈英妹雖於警、偵訊
自承客觀
犯行,然均否認犯罪,
辯稱:係因
告訴人來應徵粗工,
嗣卻無故不到工,又不接電
話,也不回訊息,伊才會這樣做,且伊曾問過臉書「惡性放
管人員」社團,他們說可以這樣留言云云。惟查:
告訴人應
徵者係粗工,該項工作並無不可替代性,即使告訴人應徵之
後,因個人因素甚至毫無因素而反悔不就該項工作,亦無何
違約之可言,臉書所謂粗工、打石工之「惡性放管人員」社
團若擅自公布其下成員自認之惡性放管粗工、打石工,則公
布之成員甚至該社團管理人員均毫無疑問已違反個資法,甚
且有違反自由選擇工作權之基本
人權之虞。進而言之,若被
告認告訴人之行為有何損害或危及雇主之權益,亦可透過司
法訴訟解決,不得擅自認為己有何求償權或自救之權利而在
公開網路上張貼告訴人個資,是本件核與公共利益或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無涉,本件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情形。綜上,被告擅自以告訴人係粗工之惡性
放管人員,而在「惡性放管人員」社團張貼包括告訴人之手
機門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告訴人與其女兒之合照,已嚴
重違反個資之利用,侵害告訴人之人權,而犯本罪。⑵
審酌
被告任意將包括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告
訴人與其女兒之合照公布於臉書社團,嚴重違反個資之利用
並侵害告訴人之
人格權重大、被告
犯後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
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沈英妹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英妹因許雅芯未依約至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叫就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叫就來工程有限公司」)
上班(所涉
詐欺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而有所不滿,明知
許雅芯未同意或授權提供其姓名、教育等個人資料供其利用
,且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存在,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7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叫就來工程有限公司
」,以手機連線上網至社群網站「臉書」並以帳號「Mei
Ying S hen」在社團「打石、粗工(惡性. . . 放管人員)
」留言區內張貼載有許雅芯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訊地
址、行動電話號碼等資訊之履歷表翻拍照片以及許雅芯與其
未成年女兒之合照,供該網站上不特定之人瀏覽,逾越個人
資料利用之範圍,足生損害於許雅芯與其未成年子女之隱私
權及資訊自決權。嗣許雅芯因友人轉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芯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政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沈英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臉書貼文資料4 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
)。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 項
除罪
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
構成要件之提案
。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一、『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
法委員之說明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
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
資行為之
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
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
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
第41第2 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
法定刑度,
參諸舊法第
41條第2 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
限縮
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
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
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
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
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
制觀之,新法第41條
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
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裁定意旨
可
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伯 均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