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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壢原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英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英妹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沈英妹雖於警、偵訊自承客觀犯行,然均否認犯罪, 辯稱:係因告訴人來應徵粗工,嗣卻無故不到工,又不接電 話,也不回訊息,伊才會這樣做,且伊曾問過臉書「惡性放 管人員」社團,他們說可以這樣留言云云。惟查:告訴人應 徵者係粗工,該項工作並無不可替代性,即使告訴人應徵之 後,因個人因素甚至毫無因素而反悔不就該項工作,亦無何 違約之可言,臉書所謂粗工、打石工之「惡性放管人員」社 團若擅自公布其下成員自認之惡性放管粗工、打石工,則公 布之成員甚至該社團管理人員均毫無疑問已違反個資法,甚 且有違反自由選擇工作權之基本人權之虞。進而言之,若被 告認告訴人之行為有何損害或危及雇主之權益,亦可透過司 法訴訟解決,不得擅自認為己有何求償權或自救之權利而在 公開網路上張貼告訴人個資,是本件核與公共利益或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無涉,本件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情形。綜上,被告擅自以告訴人係粗工之惡性 放管人員,而在「惡性放管人員」社團張貼包括告訴人之手 機門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告訴人與其女兒之合照,已嚴 重違反個資之利用,侵害告訴人之人權,而犯本罪。⑵審酌 被告任意將包括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告 訴人與其女兒之合照公布於臉書社團,嚴重違反個資之利用 並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重大、被告犯後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 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沈英妹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英妹因許雅芯未依約至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叫就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叫就來工程有限公司」) 上班(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有所不滿,明知 許雅芯未同意或授權提供其姓名、教育等個人資料供其利用 ,且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存在,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7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叫就來工程有限公司 」,以手機連線上網至社群網站「臉書」並以帳號「Mei Ying S hen」在社團「打石、粗工(惡性. . . 放管人員) 」留言區內張貼載有許雅芯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訊地 址、行動電話號碼等資訊之履歷表翻拍照片以及許雅芯與其 未成年女兒之合照,供該網站上不特定之人瀏覽,逾越個人 資料利用之範圍,足生損害於許雅芯與其未成年子女之隱私 權及資訊自決權。嗣許雅芯因友人轉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芯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政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英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臉書貼文資料4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 )。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 項除罪 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 。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一、『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 法委員之說明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 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 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 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 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 第41第2 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 41條第2 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 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 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 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 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 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 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伯 均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