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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壢簡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勝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棉質手套壹雙、鐵橇壹支、頭戴式頭燈壹副、千 斤頂壹台、棘輪電纜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11 0 年7 月18日」更正為「110 年7 月19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 款僅以住宅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 款則未限 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 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 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 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 款之行為客體, 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 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 、 2 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 1 、2 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 款之毀越亦 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 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 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 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 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 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 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 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翻越圍牆侵入犯案,又破壞用以保護私人財物之監視器等安 全設備,自已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無 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所稱「 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 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 釋上須行為人於實行強盜或竊盜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 兇器為已足,至於行為人攜帶該兇器之目的原因為何,並非 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之鐵橇、棘輪電纜剪及千斤頂各1 支,均係被告持以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17、18頁), 而前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為長條形狀、或有尖銳部份(偵 卷第87頁),若以之攻擊人,勢必對人體造成一定傷害,自 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㈢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 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2 罪)、7 月(2 罪)、4 月(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另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7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8 年4 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 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用 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即為保全員攔阻而未果,其犯罪行為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先徒手翻越告訴人公司圍牆,並持鐵橇以破壞監視器,再 以棘輪電纜剪斷電纜線,再使用千斤頂頂起工廠鐵捲門,企 圖入內行竊,惟因觸發警報器遭保全員到場攔阻而未得手,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扣案之犯罪工具棉質手套1 雙、鐵橇1 支、頭戴式頭燈1 副、千斤頂1 台、棘輪電纜剪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本件竊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7、18、135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電焊機軟線1 捆,已業經警扣押並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304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莊英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 年 度壢交簡字第 1555 號判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 2 月 12 日徒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0 年 7 月 18 日凌晨 1 時 25 分許,搭乘莊英巡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陳美英所經營之 東鉎企業有限公司,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翻越圍牆入內, 持鐵橇將工廠監視器毀損並使用棘輪電纜剪將電線剪斷,而 後持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鐵橇及千斤 頂將工廠鐵捲門撐起一角,進入該公司內欲行竊財物,嗣因 莊英勝誤觸警鈴,保全李囷峒獲報到場攔阻,莊英勝隨即逃 逸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莊英勝胞弟莊英巡、證人即保全李囷峒、證 人陳美英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考,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 3 款、 第 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