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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壢簡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文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裁處罰鍰確 定」後,補充「該裁處書寄送至張忠文自行陳報之裁處書 (司法文書)送達地址,即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雇人收受,嗣業於 108 年10月29日寄存於中壢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且並未經 撤銷或廢止而確定。」、第3 至4 行「其仍不知悔改,而 於5 年內109 年8 月間某日」,應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戒慎 其行,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 犯意,於上開裁罰後5 年內之109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 8 月20日為警查獲日止」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忠文於警詢中固坦認本案許可失效之移工PHAM VAN V I 為其聘僱,其有指派PHAM VAN VI 工作內容之權限,並負 責發放薪水、提供食宿之客觀事實,惟亦供稱:我沒有收到 桃園市政府108 年10月21日府勞外字第10802592491 號,裁 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之裁處書等語。從而,本件上開裁處書 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又被告是否於本案遭查獲前,已知悉其 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遭行政機關裁罰等節 ,攸關被告有無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之主觀犯意,核屬 本案是否成罪之關鍵,茲分論如下: ㈠上開裁處書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⒈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4條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 為廢止其住所。」可知,住所之設定涉及個人主觀意思,住 所與居所之區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認 定之。至戶籍登記屬行政管理之資料,僅為認定住所之重要 參考資料,並非唯一之依據。因人民比行政機關更明暸自己 住、居所之所在,是除有客觀事證足資證明受處分人自行陳 報之地址非其住、居所外,處分機關自得依受處分人自行陳 報之地址,以為合法之送達處所。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 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 第7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既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 定,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經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時,即生送達效力。 ⒉經查,觀諸卷附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以上開裁處書裁處被告罰 鍰前之談話紀錄,「居留地址」欄位之通訊地址,已載明係 「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此外,勞動局詢 問人葉怡白詢問被告「戶籍地是否為可收取掛號信件之地址 ?」,被告則覆稱:「通訊地址: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是為本案可收取掛號信件之地址」等語。執此以 觀,既詢問人詢問被告何址為被告得收受掛號信件之地址, 被告自行陳報可收取掛號信件之地址為上○○○區○○路之 地址,揆諸前開說明,依被告當時主觀之意思,即係以其陳 報○○○區○○路為應送送達之地址無疑。再者,據被告親 自簽名捺印而出具之「文書郵務送達指定地址申請書」所載 (偵卷第75頁),被告已明確指明上開裁處書裁處所憑之違 規事實案件(即108 年6 月5 日被告於桃園市○○區○○○ 路工地遭查獲非法雇用4 名外籍移工之案件),「相關文書 郵務送達指定地址為: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 」,更證被告不論主觀上之意思,及客觀表現於外之行為, 均足認前述被告指定○○○區○○路地址,其自行決定上 開裁處案件之所有相關文書均應送達之地址,是桃園市政府 勞動局將前揭裁處書對上址為送達,即無何瑕疵可指。是以 ,本案上揭裁處書既寄送至張忠文自行陳報之桃園市○○區 ○○路○○○ 巷○○弄○○號,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 雇人收受,乃於108 年10月29日寄存於中壢派出所,此有卷 附送達證書1 紙可佐(偵卷第83頁),徵諸前述說明,於該 裁處書寄存於被告陳報地址所在之郵政機關時,即已生寄存 送達之效力,而屬合法送達無疑。 ㈡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確已知悉其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 款規定遭主管機關裁罰,其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 項之罪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悉】於108 年10月 21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事實)有,之前有雇用 非法移工,我上次在楊梅區工地被移民署查到僱用3 個非法 移工越南人從事板模及水泥工作」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對於 上開裁處書裁罰之基礎事實仍能清晰記憶。 ⒉另參以卷附談話記錄(偵卷第72頁),勞動局詢問人葉怡白 針對被告108 年6 月5 日非法雇用外籍移工一事,對被告告 以:其所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15萬元至75萬元,並詢問被告 是否瞭解,而被告對此回應:瞭解等語。由上開談話紀錄內 容以觀,認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與勞動局職員葉怡白談 話時,顯已知悉其因非法雇用外籍移工,將被主管機關裁罰 15萬元至75萬元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揭裁處書既已合法送達被告,且被告對於 其前即曾因非法雇用外籍移工,而遭主管機關以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後,竟仍於本案中,距上 次遭裁罰之5 年內,再次非法雇用許可失效之移工PHAM VAN VI,其所為當已構成本罪,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張忠文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 款規定,已受行政罰鍰,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 案,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次已為被告 第2 次犯經裁罰後,5 年內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罪,其屢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不但有害主管機關對 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甚且無視國家公 權力禁止其再次非法雇用外籍移工之規定,依舊我行我素, 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非法雇用勞工之期間依其自 述僅為1 至2 日,期間尚屬短暫、又違法聘僱之外籍勞工僅 1 人,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調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85號   被   告 張忠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文前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 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108 年10月21日府勞外字第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罰鍰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而 於5 年內之109 年8 月間某日,以日薪新臺幣1,000 元之價 格,聘僱逃逸外勞即越南籍男子PHAM VAN VI (中譯:范文 偉,前因連續三日曠職經廢止聘僱許可),並指示其在桃園 市龍潭區之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禾伸堂龍潭廠新建工 程工地擔任雜工,嗣於109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51分許,在 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忠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劉育府、黃博澤、PHAM VAN VI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 (三)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影本。 (四)被告裁罰紀錄、桃園市政府108 年10月21日府勞外字第00 000000000 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0 年2 月 25日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文書郵務送達 指定地址申請書。 (五)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9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51分外籍勞工 業務檢查表。 (六)勞動部109 年6 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502450號函、證 人PHAM VAN VI 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5 年內再 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