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文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
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裁處罰鍰確
定」後,補充「該裁處書
嗣寄送至張忠文自行陳報之裁處書
(司法文書)
送達地址,即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雇人收受,嗣業於
108 年10月29日寄存於中壢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且並未經
撤銷或廢止而確定。」、第3 至4 行「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
於5 年內109 年8 月間某日」,應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戒慎
其行,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
犯意,於上開裁罰後5 年內之109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
8 月20日
為警查獲日止」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忠文於警詢中固坦認本案許可失效之移工PHAM VAN V
I 為其聘僱,其有指派PHAM VAN VI 工作內容之權限,並負
責發放薪水、提供食宿之客觀事實,惟亦供稱:我沒有收到
桃園市政府108 年10月21日府勞外字第10802592491 號,裁
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之裁處書等語。從而,本件上開裁處書
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又被告是否於本案遭查獲前,已知悉其
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遭行政機關裁罰等節
,攸關被告有無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
犯行之主觀犯意,
核屬
本案是否成罪之關鍵,茲分論如下:
㈠上開裁處書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⒈
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4條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
為廢止其住所。」可知,住所之設定涉及個人主觀意思,住
所與居所之區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認
定之。至戶籍登記屬行政管理之資料,僅為認定住所之重要
參考資料,並非唯一之依據。因人民比行政機關更明暸自己
住、居所之所在,是除有客觀事證足資證明受處分人自行陳
報之地址非其住、居所外,處分機關自得依受處分人自行陳
報之地址,以為合法之送達處所。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
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
程序法
第7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既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
定,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經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時,即生送達效力。
⒉經查,觀諸卷附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以上開裁處書裁處被告罰
鍰前之談話紀錄,「居留地址」欄位之通訊地址,已載明係
「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此外,勞動局詢
問人葉怡白詢問被告「戶籍地是否為可收取掛號信件之地址
?」,被告則覆稱:「通訊地址: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是為本案可收取掛號信件之地址」等語。執此以
觀,既詢問人詢問被告何址為被告得收受掛號信件之地址,
被告自行陳報可收取掛號信件之地址為上○○○區○○路之
地址,
揆諸前開說明,依被告當時主觀之意思,即係以其陳
報○○○區○○路為應送送達之地址無疑。再者,據被告親
自簽名捺印而出具之「文書郵務送達指定地址申請書」所載
(偵卷第75頁),被告已明確指明上開裁處書裁處所憑之違
規事實案件(即108 年6 月5 日被告於桃園市○○區○○○
路工地遭查獲非法雇用4 名外籍移工之案件),「相關文書
郵務送達指定地址為: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
」,更證被告不論主觀上之意思,及客觀表現於外之行為,
均足認前述被告指定○○○區○○路地址,
乃其自行決定上
開裁處案件之所有相關文書均應送達之地址,是桃園市政府
勞動局將前揭裁處書對上址為送達,即無何瑕疵可指。是以
,本案
上揭裁處書既寄送至張忠文自行陳報之桃園市○○區
○○路○○○ 巷○○弄○○號,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
雇人收受,乃於108 年10月29日寄存於中壢派出所,此有卷
附
送達證書1 紙
可佐(偵卷第83頁),
徵諸前述說明,於該
裁處書寄存於被告陳報地址所在之郵政機關時,即已生寄存
送達之效力,而屬合法送達無疑。
㈡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確已知悉其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 款規定遭
主管機關裁罰,其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 項之罪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悉】於108 年10月
21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事實)有,之前有雇用
非法移工,我上次在楊梅區工地被移民署查到僱用3 個非法
移工越南人從事板模及水泥工作」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對於
上開裁處書裁罰之基礎事實仍能清晰記憶。
⒉另參以卷附談話記錄(偵卷第72頁),勞動局詢問人葉怡白
針對被告108 年6 月5 日非法雇用外籍移工一事,對被告告
以:其所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15萬元至75萬元,並詢問被告
是否瞭解,而被告對此回應:瞭解等語。由上開談話紀錄內
容以觀,
堪認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與勞動局職員葉怡白談
話時,顯已知悉其因非法雇用外籍移工,將被主管機關裁罰
15萬元至75萬元之事實。
㈢
綜上所述,本件上揭裁處書既已合法送達被告,且被告對於
其前即曾因非法雇用外籍移工,而遭主管機關以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
予以裁罰後,竟仍於本案中,距上
次遭裁罰之5 年內,再次非法雇用許可失效之移工PHAM VAN
VI,其所為當已構成本罪,至為灼然。
三、論罪
科刑:
㈠是核被告張忠文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 款規定,已受行政罰鍰,竟
猶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
案,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次已為被告
第2 次犯經裁罰後,5 年內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罪,其屢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不但有害主管機關對
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甚且無視國家公
權力禁止其再次非法雇用外籍移工之規定,依舊我行我素,
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非法雇用勞工之
期間依其自
述僅為1 至2 日,期間尚屬短暫、又違法聘僱之外籍勞工僅
1 人,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調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85號
被 告 張忠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文前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 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108 年10月21日府勞外字第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罰鍰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而
於5 年內之109 年8 月間某日,以日薪新臺幣1,000 元之價
格,聘僱逃逸外勞即越南籍男子PHAM VAN VI (中譯:范文
偉,前因連續三日曠職經廢止聘僱許可),並指示其在桃園
市龍潭區之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禾伸堂龍潭廠新建工
程工地擔任雜工,嗣於109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51分許,在
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忠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
證人劉育府、黃博澤、PHAM VAN VI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
(三)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影本。
(四)被告裁罰紀錄、桃園市政府108 年10月21日府勞外字第00
000000000 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0 年2 月
25日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文書郵務送達
指定地址申請書。
(五)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9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51分外籍勞工
業務檢查表。
(六)勞動部109 年6 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502450號函、證
人PHAM VAN VI 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5 年內再
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