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福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應更正
為「案經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員工謝仁瑋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又附件所犯法條
欄部分,
聲請人誤引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 條,顯係誤載,應更正為本判決附錄之條文。並補充證據
:
和解書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
二、量刑:
㈠查被告洪進福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 月
,並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屬
累犯,惟上開執行完畢之
罪與本案罪質顯不相當,故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
旨
審酌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
㈡審酌被告擅取他人財物固有不該,然
犯後坦承
犯行,迅速返
還財物,並與被害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達成
和解
暨給付和解金完畢,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被害
人之陳報函
可證(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31頁),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次審酌被告年齡、國中畢業、職運輸
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勉持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
㈢另被告有如上開二、㈠所述之
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故本案
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法無從
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
沒收:被告已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且另給付和解金完畢,
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未保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15號
被 告 洪進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4月10日經臺灣新北
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後於107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
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
8 月27日上午9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7399號營業
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江購物中心
內倉儲2 號碼頭,以徒手方式將謝仁瑋所管理並屬大江購物
中心所有之木製線輪1 個(已發還)
搬運至上開車輛上,隨
即駕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木製線輪1 個。
嗣因謝仁瑋發
覺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訴警究辦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仁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進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謝仁瑋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在卷
可參,被告之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
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