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金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且在快車道處亦不得臨時停車,致釀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罪行,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避免規範效力遭大眾質疑後產生社會失序之果,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仍非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也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且因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是倘犯罪人已真摯地道歉或積極地給付損害賠償,甚已藉此邀獲被害人之
宥恕,因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平息,以刑罰事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理應隨之降低,承此,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之配偶即
告訴人呂瀚稜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59頁),又
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若被告如期給付完畢,我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之人,並已藉由深切之反省邀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稍有平息,是本案自得參酌修復式司法之觀點,考量被告為邀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所為之上開真摯努力,相應減輕被告之刑;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無訛,於無相
反證據
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之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
與否等一切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
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
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參以入監服刑不僅可能使
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更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承受負面衝擊。何況監獄內潛藏之犯罪感染風險,亦可能使受刑人出監後不減反升,難以復歸社會,甚至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均如上述,復參以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及緩刑之意見,如前所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14396號
被 告 劉金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城為勛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月1日19日中午12時許,停放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且在快車道處亦不得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自用大貨車違規跨越路面邊線停放在桃園市○○區○○○○000號之快車道上,
嗣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簡正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聖德北路由西北往東南即桃園市中壢區方向行經該處,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上開大貨車車斗左後側之黃色護欄,致簡正龍受有胸腹腔鈍創、左、右肱骨骨折,經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並
旋即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因疑體腔內出血導致死亡。後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劉金城留在現場,於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正龍之配偶呂瀚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金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簡正龍之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職務報告、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本署檢驗報告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籍資料共2份現場、相驗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4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張等在卷可查。按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停放自用大貨車時,自應遵守上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對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亦有過失,然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故被告過失致死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查,
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