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匯發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梁信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106 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匯發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梁信發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
害現場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承攬『
沛斯可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更正為
「承攬『沛斯可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位在桃園市○○
區○○○路○○○ 號對面;下稱系爭工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梁信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匯發營造有限公司、梁信發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
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爰
審酌被告梁信發為被告匯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與被
告匯發營造有限公司,並未落實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於發生應
通報之職業災害時,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致使
司法機
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原因,
而有可能無法清楚釐清職業災害之責任歸屬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信發之
宣告刑,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匯發營造有限公司
係
法人,爰不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
諭知,併
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梁信發未曾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刑章,且事後業與陳俊雄成立
和解,並已賠償陳俊雄所
受之損失,信被告梁信發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
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
或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06號
被 告 匯發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15樓
之1
兼 代表人 梁信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匯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匯發公司)承攬「沛斯可有限公
司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本案工程之事業主,
梁信發則為匯發公司之負責人,為系爭工程之事業經營負責
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義之「雇主」,
陳俊雄則為匯發公司之再承攬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
三」所僱勞工。嗣陳俊雄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上午8 時20
分許,在系爭工程樑架上釘模板時,因樑架發生崩塌而發生
墜落災害,致受有左側跟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遠
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為
不起訴處
分),且於同日住院治療,
詎梁信發在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
,明知除必要之急救、搶救之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詎竟未將上開職業災
害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即繼續施工,致職業災害現場遭到移
動或破壞。
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到場勞動檢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梁信發固否認
犯行,辯稱:108 年12月23日當天早
上工具箱會議後,卓鼎勳發現陳俊雄沒有配備足夠的安全設
備,請陳俊雄從模板上下來,結果樑架就發生倒塌且陳俊雄
就跌下來了,當時有人向我報告有人受傷,我當天以為已經
完成通報勞動檢查的程序等語。然查,
證人李俊沅、楊偉志
均證稱:陳俊雄受傷需要住院之消息,均有向上通報給被告
梁信發,工地在陳俊雄受傷隔天仍繼續施工之事,被告均知
情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梁信發、匯發公司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而有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而被告匯發公
司則應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
或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