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續字第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學凱受僱於麒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管路工程之領班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晚間7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竹圍大橋北上方向,進行道路養
護工程,
詎被告本應注意監督現場人員依車輛順行方向將車
輛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40公分,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將車輛停放後,車尾右角距離右側路緣邊線為70公分,
適有
告訴人蘇哲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前開車輛,致
告訴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及顏面
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
撤回告訴,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35頁)。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