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瑜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69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瑜君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瑜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被告胡瑜君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
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
相同,非屬
法律有變更,並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原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3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②
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
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
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
違
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之業務侵占行為與前案所犯之業務侵占犯罪類型具同一罪
質,且於上開刑期甫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
上揭解釋意旨所示罪刑不相當
之疑慮,爰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
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暨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
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
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
惟其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7,600 元,尚非鉅額
,且已全數返還予
告訴人,衡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6 月,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受
託擔任會計職務,負責保管零用金工作時,竟為本案之業
務侵占犯行,將其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暨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已返還侵占款
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
侵占得之金額為1 萬7,6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恆星商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鄧湘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3頁、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1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96號
被 告 胡瑜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瑜君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
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檢察官上訴後,為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並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08 年11月20日起於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之恆星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星公司)擔任會計一職,
負責請領並保管零用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9日
向恆星公司之負責人鄧湘盈請領新臺幣(下同)1 萬7,600
元之零用金後,卻隨即於108 年12月2 日擅自離職,且將上
開零用金及自身之人事資料一併取走,而以此方式侵占上開
零用金。嗣鄧湘盈因無法與胡瑜君取得聯繫,遂於108 年12
月4 日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恆星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胡瑜君於偵訊時之│被告坦承受雇於告訴人恆星公司,│
│ │供述 │並有於108 年11月29日向
證人鄧湘│
│ │ │盈請領零用金後,將零用金帶出恆│
│ │ │星公司,嗣於108 年12月2 日自行│
│ │ │離職,並將應徵時之人事資料帶走│
│ │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 │ │稱:伊記得證人交付之零用金是1 │
│ │ │萬7,000 元,不是1 萬7,600 元,│
│ │ │因為沒有百元鈔,伊係因108 年11│
│ │ │月29日星期五將零用金帶出公司後│
│ │ │即將零用金弄丟,所以108 年12月│
│ │ │1 日星期一開始就不敢去上班了等│
│ │ │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恆星公司│證明由被告製作之恆星公司明細帳│
│ │負責人鄧湘盈於警詢及│上記載之零用金支出為「 17,600 │
│ │偵訊時之證述 │」,且被告於 108 年 11 月 29 │
│ │ │日收取公司零用金 1 萬 7,600 元│
│ │ │後,即擅自將零用金帶離公司,復│
│ │ │於 108 年 12 月 2 日致電證人聲│
│ │ │稱小孩在學校跌倒需人看顧後,即│
│ │ │未再至恆星公司上班,並自行將人│
│ │ │事資料帶離恆星公司,經證人以電│
│ │ │話聯繫被告後,被告均未回應之事│
│ │ │實。 │
├──┼──────────┼───────────────┤
│3 │告訴人恆星公司現金帳│證明被告領取之恆星公司零用金金│
│ │明細電腦畫面翻拍照片│額為1 萬7,600 元之事實。 │
├──┼──────────┼───────────────┤
│4 │告訴人恆星公司之現場│證明被告於108 年12月2 日前往恆│
│ │監視器翻拍照片 │星公司自行將人事資料帶走之事實│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又
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
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將修正前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所定
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換算之結
果為9 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法定刑所定罰金
之最高數額規定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 1 萬 7,60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秀 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珮 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