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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原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進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凌晨1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由黃怡親管領之桃園花卉股份有限公司,先徒手將窗前架設之金屬欄杆折斷2根後踰越該窗戶而侵入上開公司辦公室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旋即逃逸。嗣黃怡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怡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進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2頁、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25頁),復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09800537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4件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37頁、第29-49、第51-57頁、第79-81頁、第89-9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所犯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黃怡親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當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2
補藥酒1 瓶(價值500 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