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7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進國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凌晨1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由黃怡親管領之桃園花卉股份有限公司,先徒手將窗前架設之金屬欄杆折斷2根後踰越該窗戶而侵入上開公司辦公室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旋即逃逸。
嗣黃怡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怡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進國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2頁、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怡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25頁),復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098005376號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4件等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33-37頁、第29-49、第51-57頁、第79-81頁、第89-99頁)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
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所犯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
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57頁)
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黃怡親所造成之
法益損害大小及其當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為其
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