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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原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078號、第11018 號、第15365 號、第12060 號),移送併辦 (109 年度偵字第19142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原訴字 第78號、第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鈺涵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遠傳電信特 約服務中心蘆竹南崁店」(下稱遠傳南崁店)之員工,為求 業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12間,明知余育忠係前往遠傳南崁店辦理手 機門號0000000000之續約業務,並無另辦其他門號之意, 竟利用幫余育忠辦理上開業務之機會,出示空白之「第三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請余育忠於申請人簽章處簽名,於余育忠離去後而盜 用之,並於上開文書上填載余育忠欲申辦手機門號000000 0000等相關資料,再持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公司)行使而申辦0000000000門號,使遠傳電信 公司將0000000000門號登記於余育忠名下,足生損害於余 育忠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顧客及門號資料之正確性。 (二)於107 年5 月5 日,在遠傳南崁店,於「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 偽簽余育忠、黃馨玉之姓名,並載明黃馨玉將0000000000 門號移轉予余育忠之相關資料,再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遠 傳電信公司行使而申請門號租約之移轉,使遠傳電信公司 將黃馨玉所有0000000000門號移轉至余育忠名下,足生損 害於余育忠、黃馨玉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顧客及門號資料 之正確性。 (三)於107 年10月24日及107 年11月1 日,在遠傳南崁店,明 知林淑安並未申請辦理0000000000門號,竟接續於「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NP)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 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上偽簽林淑安之姓名,再持上開偽 造之文書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而申辦0000000000門號,使 遠傳電信公司將0000000000門號登記於林淑安名下,足生 損害於林淑安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顧客及門號資料之正確 性。 (四)於107 年11月6 日,在遠傳南崁店,明知林淑安並未申請 承接0000000000門號,竟於「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偽簽林淑安 之姓名,並記載胡王裕香將門號0000000000門號移轉予林 淑安之相關資料( 無證據顯示偽造胡王裕香簽名或違反其 真意) ,再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而申請 門號租約之移轉,使遠傳電信公司將胡王裕香所有000000 0000門號移轉至林淑安名下,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安及遠傳 電信公司管理顧客與門號資料之正確性。 (五)於107 年11月8 日,在遠傳南崁店,明知林淑真並未申請 承接0000000000門號,竟於「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偽簽林淑真 、曾文芳之姓名,並記載曾文芳將0000000000門號移轉予 林淑真之相關資料,再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遠傳電信公司 行使而申請門號租約之移轉,使遠傳電信公司將曾文芳所 有0000000000門號移轉至林淑真名下,足以生損害於曾文 芳、林淑真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顧客及門號資料之正確性 。 (六)於107 年11月11日,在遠傳南崁店,明知林淑安並未申請 承接0000000000門號,竟於「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偽簽林淑安 之姓名,並記載胡王裕香將0000000000門號移轉予林淑安 之相關資料( 無證據顯示偽造胡王裕香簽名或違反其真意 ) ,再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而申請門號 租約之移轉,使遠傳電信公司將胡王裕香所有0000000000 門號移轉至林淑安名下,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安及遠傳電信 公司管理顧客及門號資料之正確性。 (七)案經林淑安、林淑真、余育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鈺涵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林淑安、林淑真、余育忠與證人即被害人黃 馨玉、曾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文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鈺涵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盜 用署押之行為,及附表編號二至六偽造簽名之各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三所示多次偽造文書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即申辦遠傳電信公司 門號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偽造「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 行動通信服務契約」2 份文書,然此部分既為同一犯罪事 實之接續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為客 戶辦理電信服務,恣意為偽造文書之犯行,所為非是,兼 衡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他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之印章不在其列, 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之 偽造印文,自不在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553號、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第32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一「證據」欄 所示文書上之署押,為告訴人余育忠所親簽,並非被告所 偽造,依據上開實務見解之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二至六「證據」欄所示文書上之署押,皆係被告所偽 造,揆諸上開規定,俱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至六「證 據」欄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遠傳電信 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一(一)至(六)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並未取得績效或利益等 語。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惟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並未記載被告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受有何 等利益,以及其所獲利益之數額究竟為何;觀諸卷內事證 ,亦無被告使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取得之門號獲取通 話費用等利益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客 觀事實存在。 (二)又併案意旨書就事實及理由(三)部分,另記載被告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黃馨玉佯稱可協助其停辦門號 ,致被害人黃馨玉陷於錯誤,而交付該NOKIA3310 手機, 惟於所犯法條欄卻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顯屬漏未記載。然查,被告堅稱:伊已將 該手機交還予遠傳南崁店所屬之坤朋通訊有限公司等語, 而坤朋通訊有限公司代理人賴文琪於偵訊中亦供稱:如果 黃馨玉上開手機有交付予被告,不確定被告有無交給余育 忠等語(見偵字第19142 號卷第77頁),是並無事證認被 告有詐取被害人黃馨玉上開手機之事實,難認其有何詐欺 取財之客觀犯行。 (三)上開部分,本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及併案 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有罪部分為一罪之關係,本院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事實及│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刑法第216 條、│林鈺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理由欄一│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第210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110 │(一)所│銷售確認單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年 │示。 │(偵字第12060 號卷│ │壹日。 │ │ 度 │ │第43頁、第45頁) │ │ │ │ 審 │ │ │ │ │ │ 原 │ │ │ │ │ │ 簡 │ │ │ │ │ │ 字 │ │ │ │ │ │ 第 │ │ │ │ │ │ 11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二 │如事實及│偽造之「第三代行動│刑法第216 條、│林鈺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理由欄一│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第210 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110 │(二)所│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年 │示。 │書(一退一租)」 │ │壹日。 │ │ 度 │ │(偵字第12060 號卷│ │偽造之「余育忠」、「黃馨│ │ 審 │ │第51頁) │ │玉」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原 │ │ │ │ │ │ 簡 │ │ │ │ │ │ 字 │ │ │ │ │ │ 第 │ │ │ │ │ │ 11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三 │如事實及│偽造之「行動電話號│刑法第216 條、│林鈺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理由欄一│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210 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110 │(三)所│、「行動寬頻業務服│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年 │示。 │務申請書(NP」、「│ │壹日。 │ │ 度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偽造之「林淑安」署押共參│ │ 審 │ │司行動寬頻業務/第│ │枚均沒收。 │ │ 原 │ │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 │ │ │ 簡 │ │約」 │ │ │ │ 字 │ │(偵字第2078號卷第│ │ │ │ 第 │ │第15至19頁) │ │ │ │ 12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四 │如事實及│偽造之「第三代行動│刑法第216 條、│林鈺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理由欄一│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第210 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110 │(四)所│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年 │示。 │書(一退一租)」 │ │壹日。 │ │ 度 │ │(偵字第2078號卷第│ │偽造之「林淑安」署押壹枚│ │ 審 │ │51頁) │ │沒收。 │ │ 原 │ │ │ │ │ │ 簡 │ │ │ │ │ │ 字 │ │ │ │ │ │ 第 │ │ │ │ │ │ 12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五 │如事實及│偽造之「第三代行動│刑法第216 條、│林鈺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理由欄一│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第210 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110 │(五)所│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年 │示。 │書(一退一租)」 │ │壹日。 │ │ 度 │ │(偵字第15365 號卷│ │偽造之「林淑真」、「曾文│ │ 審 │ │第15頁) │ │芳」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原 │ │ │ │ │ │ 簡 │ │ │ │ │ │ 字 │ │ │ │ │ │ 第 │ │ │ │ │ │ 12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六 │如事實及│偽造之「第三代行動│刑法第216 條、│林鈺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理由欄一│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第210 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110 │(六)所│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年 │示。 │書(一退一租)」 │ │壹日。 │ │ 度 │ │(偵字第2078號卷第│ │偽造之「林淑安」署押壹枚│ │ 審 │ │116頁) │ │沒收。 │ │ 原 │ │ │ │ │ │ 簡 │ │ │ │ │ │ 字 │ │ │ │ │ │ 第 │ │ │ │ │ │ 12 │ │ │ │ │ │ 號 │ │ │ │ │ │ ︶ │ │ │ │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