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078號、第11018 號、第15365 號、第12060 號),
暨移送
併辦
(109 年度偵字第19142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原訴字
第78號、第8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
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鈺涵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遠傳電信特
約服務中心蘆竹南崁店」(下稱遠傳南崁店)之員工,為求
業績,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12間,明知余育忠係前往遠傳南崁店辦理手
機門號0000000000之續約業務,並無另辦其他門號之意,
竟利用幫余育忠辦理上開業務之機會,出示空白之「第三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請余育忠於申請人簽章處簽名,於余育忠離去後而盜
用之,並於上開文書上填載余育忠欲申辦手機門號000000
0000等相關資料,再持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公司)行使而申辦0000000000門號,使遠傳電信
公司將0000000000門號登記於余育忠名下,足生損害於余
育忠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顧客及門號資料之正確性。
(二)於107 年5 月5 日,在遠傳南崁店,於「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
偽簽余育忠、黃馨玉之姓名,並載明黃馨玉將0000000000
門號移轉予余育忠之相關資料,再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遠
傳電信公司行使而申請門號租約之移轉,使遠傳電信公司
將黃馨玉所有0000000000門號移轉至余育忠名下,足生損
害於余育忠、黃馨玉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顧客及門號資料
之正確性。
(三)於107 年10月24日及107 年11月1 日,在遠傳南崁店,明
知林淑安並未申請辦理0000000000門號,竟接續於「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NP)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
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上偽簽林淑安之姓名,再持上開偽
造之文書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而申辦0000000000門號,使
遠傳電信公司將0000000000門號登記於林淑安名下,足生
損害於林淑安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顧客及門號資料之正確
性。
(四)於107 年11月6 日,在遠傳南崁店,明知林淑安並未申請
承接0000000000門號,竟於「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偽簽林淑安
之姓名,並記載胡王裕香將門號0000000000門號移轉予林
淑安之相關資料( 無
證據顯示偽造胡王裕香簽名或違反其
真意) ,再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而申請
門號租約之移轉,使遠傳電信公司將胡王裕香所有000000
0000門號移轉至林淑安名下,
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安及遠傳
電信公司管理顧客與門號資料之正確性。
(五)於107 年11月8 日,在遠傳南崁店,明知林淑真並未申請
承接0000000000門號,竟於「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偽簽林淑真
、曾文芳之姓名,並記載曾文芳將0000000000門號移轉予
林淑真之相關資料,再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遠傳電信公司
行使而申請門號租約之移轉,使遠傳電信公司將曾文芳所
有0000000000門號移轉至林淑真名下,足以生損害於曾文
芳、林淑真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顧客及門號資料之正確性
。
(六)於107 年11月11日,在遠傳南崁店,明知林淑安並未申請
承接0000000000門號,竟於「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偽簽林淑安
之姓名,並記載胡王裕香將0000000000門號移轉予林淑安
之相關資料( 無證據顯示偽造胡王裕香簽名或違反其真意
) ,再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而申請門號
租約之移轉,使遠傳電信公司將胡王裕香所有0000000000
門號移轉至林淑安名下,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安及遠傳電信
公司管理顧客及門號資料之正確性。
(七)案經林淑安、林淑真、余育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鈺涵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林淑安、林淑真、余育忠與證人即被害人黃
馨玉、曾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文書。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林鈺涵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盜
用署押之行為,及附表編號二至六偽造簽名之各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三所示多次偽造文書之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即申辦遠傳電信公司
門號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
,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偽造「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
行動通信服務契約」2 份文書,然此部分既為同一犯罪事
實之接續犯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為前開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為客
戶辦理電信服務,恣意為偽造文書之犯行,所為非是,兼
衡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
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他人
與否均沒收之規定,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之印章不在其列,
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之
偽造印文,自不在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553號、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第3228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是附表編號一「證據」欄
所示文書上之署押,為
告訴人余育忠所
親簽,並非被告所
偽造,依據上開實務見解之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二至六「證據」欄所示文書上之署押,皆係被告所偽
造,
揆諸上開規定,俱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至六「證
據」欄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遠傳電信
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一(一)至(六)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並未取得績效或利益等
語。經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惟起訴
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並未記載被告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受有何
等利益,以及其所獲利益之數額究竟為何;觀諸卷內事證
,亦無被告使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取得之門號獲取通
話費用等利益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客
觀事實存在。
(二)又併案意旨書就事實及理由(三)部分,另記載被告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黃馨玉佯稱可協助其停辦門號
,致被害人黃馨玉
陷於錯誤,而交付該NOKIA3310 手機,
惟於所犯法條欄卻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顯屬漏未記載。然查,被告堅稱:伊已將
該手機交還予遠傳南崁店所屬之坤朋通訊有限公司等語,
而坤朋通訊有限公司
代理人賴文琪於偵訊中亦供稱:如果
黃馨玉上開手機有交付予被告,不確定被告有無交給余育
忠等語(見偵字第19142 號卷第77頁),是並無事證認被
告有詐取被害人黃馨玉上開手機之事實,難認其有何詐欺
取財之客觀犯行。
(三)上開部分,本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及併案
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有罪部分為一罪之關係,本院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高上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事實及│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刑法第216 條、│林鈺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理由欄一│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第210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110 │(一)所│銷售確認單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年 │示。 │(偵字第12060 號卷│ │壹日。 │
│ 度 │ │第43頁、第45頁) │ │ │
│ 審 │ │ │ │ │
│ 原 │ │ │ │ │
│ 簡 │ │ │ │ │
│ 字 │ │ │ │ │
│ 第 │ │ │ │ │
│ 11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二 │如事實及│偽造之「第三代行動│刑法第216 條、│林鈺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理由欄一│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第210 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110 │(二)所│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年 │示。 │書(一退一租)」 │ │壹日。 │
│ 度 │ │(偵字第12060 號卷│ │偽造之「余育忠」、「黃馨│
│ 審 │ │第51頁) │ │玉」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原 │ │ │ │ │
│ 簡 │ │ │ │ │
│ 字 │ │ │ │ │
│ 第 │ │ │ │ │
│ 11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三 │如事實及│偽造之「行動電話號│刑法第216 條、│林鈺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理由欄一│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210 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110 │(三)所│、「行動寬頻業務服│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年 │示。 │務申請書(NP」、「│ │壹日。 │
│ 度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偽造之「林淑安」署押共參│
│ 審 │ │司行動寬頻業務/第│ │枚均沒收。 │
│ 原 │ │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 │ │
│ 簡 │ │約」 │ │ │
│ 字 │ │(偵字第2078號卷第│ │ │
│ 第 │ │第15至19頁) │ │ │
│ 12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四 │如事實及│偽造之「第三代行動│刑法第216 條、│林鈺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理由欄一│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第210 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110 │(四)所│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年 │示。 │書(一退一租)」 │ │壹日。 │
│ 度 │ │(偵字第2078號卷第│ │偽造之「林淑安」署押壹枚│
│ 審 │ │51頁) │ │沒收。 │
│ 原 │ │ │ │ │
│ 簡 │ │ │ │ │
│ 字 │ │ │ │ │
│ 第 │ │ │ │ │
│ 12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五 │如事實及│偽造之「第三代行動│刑法第216 條、│林鈺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理由欄一│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第210 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110 │(五)所│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年 │示。 │書(一退一租)」 │ │壹日。 │
│ 度 │ │(偵字第15365 號卷│ │偽造之「林淑真」、「曾文│
│ 審 │ │第15頁) │ │芳」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原 │ │ │ │ │
│ 簡 │ │ │ │ │
│ 字 │ │ │ │ │
│ 第 │ │ │ │ │
│ 12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六 │如事實及│偽造之「第三代行動│刑法第216 條、│林鈺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理由欄一│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第210 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110 │(六)所│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年 │示。 │書(一退一租)」 │ │壹日。 │
│ 度 │ │(偵字第2078號卷第│ │偽造之「林淑安」署押壹枚│
│ 審 │ │116頁) │ │沒收。 │
│ 原 │ │ │ │ │
│ 簡 │ │ │ │ │
│ 字 │ │ │ │ │
│ 第 │ │ │ │ │
│ 12 │ │ │ │ │
│ 號 │ │ │ │ │
│ ︶ │ │ │ │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