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蕙綾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蕙綾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參
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原載「同日下午1
時29分許」應更正為「翌(3 )日中午12時48分許」,
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蕙綾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
科刑:
(一)被告石蕙綾係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此類助
力俾便該持用者得藉此去電向
告訴人沈惠愛施詐,故核其
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
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
審酌被告率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
他人俾充為行騙憑藉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
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致而
查緝困
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
乃更加囂張、狂放,
直視
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
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
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幸
告訴人致受之財損尚非慘重,至雖
迄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
損害,但此純係囿於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然未到場參與調解
所致,並非被告無意履責,從而循此尤徵被告顯具善後弭
損之意,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無隱,顯現
悔意甚殷,態度尚可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現職為「加油站之加油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陳明,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
厚祿者等類此
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
自由刑倘
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
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
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錯深示悔意,更欲賠償告
訴人藉此弭平己行滋生之損,僅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然未
到場參與調解以致未成,皆如前述,凡此徵其確有悛悔之
實據,再既親歷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
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
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
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
懲
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
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俾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
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交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固屬被告所有且供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
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
猶
有疑慮,況經告訴人報案後必致該張SIM 卡經電信公司停
用而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
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
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
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
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
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
,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
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
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
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實獲報酬或朋分
正犯詐得之財物
,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
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
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33號
被 告 石蕙綾 女 2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50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蕙綾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
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
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8 年9 月24日起至108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5 分間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之方式,交付其於
108 年9 月22日在代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市○○
路○ 段○○○ 號之地標電通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 卡(下稱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王蕊蕊」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
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 卡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
8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5 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沈惠愛,佯稱
為其友人阿珠姐(龔玉珠),且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致沈惠愛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29分許至花蓮
市○○路○○○ 號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3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高承佑(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0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嗣經沈惠愛聯絡龔玉珠發覺並未向其借款,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惠愛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石蕙綾於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被告石蕙綾於108 年│
│ │ │ 9 月22日,申辦本案門號│
│ │ │ 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於108 年9 月24│
│ │ │ 日起至108 年12月2 日上│
│ │ │ 午10時5 分前之不詳時間│
│ │ │ ,在不詳地點,以空軍一│
│ │ │ 號貨運寄送之方式,提供│
│ │ │ 本案門號SIM 卡予「王蕊│
│ │ │ 蕊」之事實。 │
├──┼────────────┼────────────┤
│2 │告訴人沈惠愛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有受本案門號之│
│ │中之指述 │人撥打電話予其並遭詐騙之│
│ │ │事實。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證明告訴人於受本案門號之│
│ │線紀錄表、花蓮市政府警察│人撥打電話詐騙後,臨櫃匯│
│ │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款3 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LINE對話紀錄、手機聯絡資│ │
│ │訊截圖各1 份、郵局無摺存│ │
│ │款匯款單截圖照片2 張 │ │
├──┼────────────┼────────────┤
│4 │⑴ 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08 │
│ │ 單1 份 │年9 月22日申辦由遠傳電信│
│ │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攜碼移轉至中華電信,且至│
│ │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 │108 年12月17日均為使用中│
│ │ 園營運處109 年10月29 │之事實。 │
│ │ 日桃服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及所附資料 │ │
└──┴────────────┴────────────┘
二、被告石蕙綾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伊是為了打電話用途申辦,伊當時有2 支電話門
號,這支門號沒一直使用,伊有借給臉書網友暱稱「王蕊蕊
」使用,「王蕊蕊」問伊是否有多的門號可以給他使用,「
王蕊蕊」也沒跟伊說借用門號的用途,伊沒有想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之意思等語。惟查:
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
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
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
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
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
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
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
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