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0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 年5 月間為址設桃園
市○○區○○路○○○ 號6 樓之群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揚保全公司)之副總經理,代號AE000-H109150 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該時期為群揚保全公
司之行政會計,甲○○因而為A女之上司而可為業務上之指
揮監督,並負責考核A女之考績,竟
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09 年5 月間某日,在群揚保全公司辦公室內,因聽聞
A女稱脖子落枕很酸等語,甲○○即意圖性騷擾,基於乘
他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身體隱私處之犯意,乘A女背
對而無防備之際,以手
按A女右邊肩膀,隨即將手往下滑
而觸摸A女之鎖骨下方隱私處及胸部,
嗣遭A女察覺有異
而制止。
(二)於109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群揚保全公司辦公室內
,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而擁抱、觸摸胸部及
身體隱私處之犯意,乘A女背對而無防備之際,自後方以
手擁抱A女腰部,同時以手臂觸碰A女之胸部下緣,嗣遭
A女喝止始將手抽離。
嗣經告訴人A女提起告訴,因認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女業
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
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
依
首揭法律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