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芯(原名李虹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宥芯任職於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燊安公司),自民國107年9月16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經燊安公司派駐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國際海華星鑽社區」(下稱海華社區),擔任秘書長暨財務秘書一職,負責代為收取海華社區住戶繳納之裝潢保證金、清潔費,並繳回海華社區,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收取海華社區住戶繳納之裝潢保證金、清潔費之機會,自如附表「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向海華社區住戶收取裝潢保證金、清潔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5,000元後,未繳回海華社區,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海華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際,社區財務委員發現帳目短少,經燊安公司派員清點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宥芯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之代表人傅懷恩、證人鄭秀芬、告訴代理人廖永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燊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履歷表、協議書、海華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收據2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107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陸續將其業務上收取持有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地密接,且皆侵害海華社區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行為難認允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衡以其所侵占之款項,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查燊安公司已先將被告所侵占之裝潢保證金、清潔費之款項共計55萬5,000元償還海華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受讓其損害賠償債權,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8488號卷第13頁),且被告已歸還燊安公司20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核予告訴人燊安公司提出之收款證明相符(見本院卷第168頁),是被告尚有35萬5,000元(計算式:55萬5,000元-20萬元=35萬5,000元)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日期
戶號
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
     (新臺幣)
 收據編號
1
107年10月29日
C6-13
5萬2,000元
2113
2
107年11月12日
A2-1
5萬3,000元
2120
3
107年11月20日
B5-2
1,000元
2124
4
107年11月28日
A3-7
5萬3,000元
2128
5
107年12月3日
C7-3
2,000元
2130
6
107年12月18日
C8-3
2,000元
2135
7
107年12月20日
C1-07
5萬2,000元
2136
8
108年1月10日
C8-1
5萬2,000元
2143
9
108年1月13日
B1-01
5萬2,000元
2146
10
108年1月21日
B5-09
3,000元
2337
11
108年1月31日
C10-3
5萬2,000元
2342
12
108年2月12日
A3-14
3,000元
2344
13
108年2月12日
A5-14
3,000元
2345
14
108年3月7日
C1-10
2,000元
2351
15
108年3月13日
C5-9
2,000元
2354
16
108年4月16日
A2-13
3,000元
2361
17
108年5月13日
C7-15
2,000元
2367
18
108年5月23日
A5-10
5萬6,000元
2370
19
108年5月27日
B2-01
5萬3,000元
2371
20
108年6月1日
C10-9
5萬2,000元
2372
21
108年6月4日
C3-13
2,000元
2373
22
108年6月6日
C3-06
3,000元
2374
合計:55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