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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梁志富之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搶 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加重搶奪罪)、1 年2 月(加重 搶奪罪共2 罪)、8 月(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 罪)、6 月 (普通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②持有 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③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 ③之罪刑及②之有期徒刑部分,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3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103 年5 月14 日縮刑假釋,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 23日。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 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2 年又 23日接續執行,迄107 年5 月13日殘刑執行完畢,迨同年 9 月14日④之刑期亦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 為竊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5日下午11時26分許,駕駛向 不知情友人陳政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駛抵桃園市○○區○○○路○○號之思特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思特公司),隨下車且攜帶可用以砍、劃或割、 鋸傷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 兇器之鋸子1 支,以之破壞思特公司設置在上址圍牆外之 污水排水口管路,進而竊取白鐵梯踏板、白鐵蓋板及白鐵 板各1 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即攜 之駕駛原車離去。迨翌(16)日上午10時許之上班期間, 該公司員工余宗誠查看污水排水口時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畫面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因之,其受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 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 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 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 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 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竊得財物之總值僅2 萬元 ,此據證人余宗誠於警詢時述明,相較於被害人思特公司 所應擁具之財力而言,可認對之造成之財損非重,然尚未 賠償該公司蒙獲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其 次,被告行竊時攜持之「兇器」為鋸子,危險及震撼、威 嚇性幾近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然 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 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從而 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雖如是,但被告前 已曾因竊盜、加重竊盜及搶奪等唯恃己力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案件全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既如前述,詎 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 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同屬唯恃己力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 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 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 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 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 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行竊持用之鋸子1 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 憑認屬其所有或為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甚明。竊得之白鐵梯踏板、白鐵蓋板及白鐵 板各1 個,經變賣得款2 千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 見偵卷第11頁),該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 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抑且,既循買賣之途行之 ,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復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如上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56號 被 告 梁志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富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民國107 年 9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5日下午11 時26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陳政文所借得之車牌號碼 0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號之 思特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特公司),並持其所攜帶、 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鋸子,破壞思特公司 設置在上址圍牆外之污水排水口管路,進而竊取白鐵梯踏板 、白鐵蓋板及白鐵板各一個(總價值新臺幣2 萬元)得逞, 隨即攜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後思特公司員工於翌(16)日 上午10時許,在上址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政文、證人即思特公司員工余宗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