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6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明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凌晨3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見楊清日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停放於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戳刀1把(未扣案),破壞上開電動自行車車前輪胎上之U型大鎖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再以上開戳刀啟動電門發動引擎後,
旋即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
嗣楊清日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㈠被告楊清日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牌電動車有限公司電動自行車交通部合格證明、產品責任保險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利用戳刀行竊,該戳刀雖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破壞上開電動自行車前輪胎上之U型大鎖以觀,
堪認該戳刀甚為尖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條規定,我國目前以電力為動力行駛的機車、自行車,可以分類為電動機車(機車)、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慢車);電動機車的特徵在於有相同於一般機車之外型及車牌(如GOGORO機車);電動自行車的特徵在於外型與機車相同、沒有車牌、車身沒有踩騎踏板;電動輔助自行車的特徵在於外型與一般自行車相同、沒有車牌、車身有踩騎踏板。查被告竊得之車輛外型與機車相同、車身沒有踩騎踏板,此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提供之金牌電動車有限公司電動自行車交通部合格證明、產品責任保險單在卷
可考(見偵字卷第54-61頁、第77-85頁),可見上開車輛,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稱之電動自行車,
起訴書誤載為電動機車,應均更正為電動自行車,
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行竊之戳刀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戳刀沒收或追徵
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清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