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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卓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卓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充電式砂輪機 、優力士電鑽、充電電鑽、電動鎚、發電機、一般砂輪機、電焊 機、大手提破碎機、小手提破碎機各壹台、切台、一般電鑽各貳 台、軍刀鋸、鏈鋸機各參台、背負式安全帶貳條、變壓器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卓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及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變造車牌以行使,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所竊取之被害人漢昇營造有限 公司所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工具及該公司 所承租之小貨車等物,致被害人損失高達新臺幣70萬8,600 元乙情,業經被害人僱用之員工楊朝文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以駕駛變造車牌之車輛以掩飾竊盜且躲避查緝,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該,實不 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暨所生危害程度輕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充電式砂輪機、優力士電鑽、充電電鑽 、電動鎚、發電機、一般砂輪機、電焊機、大手提破碎機、 小手提破碎機各1 台、切台、一般電鑽各2 台、軍刀鋸、鏈 鋸機各3 台、背負式安全帶2 條、變壓器1 個,雖均未扣案 ,然為被告共同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均 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本案所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0 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車業已由為車主匯豐協新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取回,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1 紙在卷可憑,是該財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所共同變造而行使之「PPJ-8135」號車牌0 面 業經警員查扣,惟非被告所有,連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自應返還予車主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台 南分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 頁),是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242號 被 告 張智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卓英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智傑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1 時1 分許,先以其父親張寶 臣名義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張智傑與羅卓英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犯意 聯絡,於同日4 時21分至4 時25分期間,在不詳地點,由張 智傑以白色膠帶黏貼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變更為 PPJ-8135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再於同日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後車牌遭變更為PPJ-8135號)前往桃園市○○區 ○○路○○○○巷○○○ ○○ 號漢昇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廠倉庫,由 羅卓英持自備之遙控器,開啟工廠倉庫之鐵捲門,張智傑、 羅卓英即入內徒手竊取切台2 台、一般電鑽2 台、充電式砂 輪機1 台、優力士電鑽1 台、軍刀鋸3 台、充電電鑽1 台、 電動鎚1 台、背負式安全帶2 條、發電機1 台、一般砂輪機 1 台、變壓器1 個、電焊機、大手提破碎機、小手提破碎機 各1 台、鏈鋸機3 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1 台 等財物,並以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運 上開財物後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於 109 年5 月25日20時許,在新竹縣○○村000000 0里00 0000000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二、案經漢昇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楊朝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犯行。 │ │ │詢之供述。 │ │ │ │ │ │ ├───┼──────────┼───────────────┤ │(二) │被告羅卓英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犯行。 │ │ │詢之供述。 │ │ │ │ │ │ ├───┼──────────┼───────────────┤ │(三) │告訴人楊朝文於警詢之│漢昇營造有限公司因遭竊受有上開│ │ │證述。 │財物損失之事實 │ │ │ │ │ ├───┼──────────┼───────────────┤ │(四) │證人張寶臣於警詢之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述。 │非伊承租,被告張智傑曾向伊借身│ │ │ │分證、健保卡,租賃契約書上所留│ │ │ │存之門號 0000000000 號雖然係伊│ │ │ │申辦,然係被告張智傑在使用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五)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自用小客車車輛細資料│之承租人為張寶臣之事實。 │ │ │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 │ │ │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 │ │暨承租人檢附之證件 │ │ │ │ │ │ ├───┼──────────┼───────────────┤ │(六)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 │ │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於上開時、地失竊,並於 109 年 │ │ │RCM-7672 號租賃小貨 │5 月 25 日 20 時許,在新竹縣沙│ │ │車車輛租賃契約書、桃│坑村 26 線 5.5 公里處發現遭棄 │ │ │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置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小│ │ │尋電腦輸入單(編號 │貨車之事實。 │ │ │P10905BVY421DYH 號)│ │ │ │ │ │ ├───┼──────────┼───────────────┤ │(七)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於 109 年 5 月 21 日 4 時 7 分│ │ │ │在桃園市○○區○○路與成功路口│ │ │ │監視器畫面顯示車牌號碼 │ │ │ │RBJ-8135 號自用小客車出現,而 │ │ │ │於同日 4 時 24 分許,與前開車 │ │ │ │輛相同顏色、款式之車輛,車牌變│ │ │ │更為 PPJ-8135 號出現在桃園市龍│ │ ○ ○○區○○路與武中路口,並前往桃│ │ │ │園市○○區○○路 ○○○○ 巷 179 │ │ │ │之 1 號前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張智傑、羅卓英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 盜罪嫌、同法第 216 條、第 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