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卓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
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卓英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充電式砂輪機
、優力士電鑽、充電電鑽、電動鎚、發電機、一般砂輪機、電焊
機、大手提破碎機、小手提破碎機各壹台、切台、一般電鑽各貳
台、軍刀鋸、鏈鋸機各參台、背負式安全帶貳條、變壓器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
犯行使
變造特許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卓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有
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及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變造特許證之
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傑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
審酌被告任意變造車牌以行使,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所竊取之被害人漢昇營造有限
公司所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工具及該公司
所承租之小貨車等物,致被害人損失高達新臺幣70萬8,600
元乙情,業經被害人僱用之員工楊朝文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以駕駛變造車牌之車輛以掩飾竊盜且躲避
查緝,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該,實不
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
暨所生危害程度輕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充電式砂輪機、優力士電鑽、充電電鑽
、電動鎚、發電機、一般砂輪機、電焊機、大手提破碎機、
小手提破碎機各1 台、切台、一般電鑽各2 台、軍刀鋸、鏈
鋸機各3 台、背負式安全帶2 條、變壓器1 個,雖均未扣案
,然為被告共同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均
於其所犯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本案所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0 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車業已由為車主匯豐協新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取回,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1 紙在卷可憑,是該財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所共同變造而行使之「PPJ-8135」號車牌0 面
業經警員查扣,惟非被告所有,連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自應返還予車主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台
南分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83
頁),是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242號
被 告 張智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 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卓英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智傑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1 時1 分許,先以其父親張寶
臣名義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張智傑與羅卓英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及竊盜犯意
聯絡,於同日4 時21分至4 時25分期間,在不詳地點,由張
智傑以白色膠帶黏貼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變更為
PPJ-8135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再於同日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後車牌遭變更為PPJ-8135號)前往桃園市○○區
○○路○○○○巷○○○ ○○ 號漢昇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廠倉庫,由
羅卓英持自備之遙控器,開啟工廠倉庫之鐵捲門,張智傑、
羅卓英即入內徒手竊取切台2 台、一般電鑽2 台、充電式砂
輪機1 台、優力士電鑽1 台、軍刀鋸3 台、充電電鑽1 台、
電動鎚1 台、背負式安全帶2 條、發電機1 台、一般砂輪機
1 台、變壓器1 個、電焊機、大手提破碎機、小手提破碎機
各1 台、鏈鋸機3 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1 台
等財物,並以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運
上開財物後離去。
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於
109 年5 月25日20時許,在新竹縣○○村000000 0里00
0000000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二、案經漢昇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楊朝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犯行。 │
│ │詢之供述。 │ │
│ │ │ │
├───┼──────────┼───────────────┤
│(二) │被告羅卓英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犯行。 │
│ │詢之供述。 │ │
│ │ │ │
├───┼──────────┼───────────────┤
│(三) │
告訴人楊朝文於警詢之│漢昇營造有限公司因遭竊受有上開│
│ │證述。 │財物損失之事實 │
│ │ │ │
├───┼──────────┼───────────────┤
│(四) │
證人張寶臣於警詢之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述。 │非伊承租,被告張智傑曾向伊借身│
│ │ │分證、健保卡,租賃契約書上所留│
│ │ │存之門號 0000000000 號雖然係伊│
│ │ │申辦,然係被告張智傑在使用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五)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自用小客車車輛細資料│之承租人為張寶臣之事實。 │
│ │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 │
│ │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
│ │暨承租人檢附之證件 │ │
│ │ │ │
├───┼──────────┼───────────────┤
│(六)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
│ │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於上開時、地失竊,並於 109 年 │
│ │RCM-7672 號租賃小貨 │5 月 25 日 20 時許,在新竹縣沙│
│ │車車輛租賃契約書、桃│坑村 26 線 5.5 公里處發現遭棄 │
│ │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置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小│
│ │尋電腦輸入單(編號 │貨車之事實。 │
│ │P10905BVY421DYH 號)│ │
│ │ │ │
├───┼──────────┼───────────────┤
│(七)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於 109 年 5 月 21 日 4 時 7 分│
│ │ │在桃園市○○區○○路與成功路口│
│ │ │監視器畫面顯示車牌號碼 │
│ │ │RBJ-8135 號自用小客車出現,而 │
│ │ │於同日 4 時 24 分許,與前開車 │
│ │ │輛相同顏色、款式之車輛,車牌變│
│ │ │更為 PPJ-8135 號出現在桃園市龍│
│ ○ ○○區○○路與武中路口,並前往桃│
│ │ │園市○○區○○路 ○○○○ 巷 179 │
│ │ │之 1 號前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張智傑、羅卓英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
盜罪嫌、同法第 216 條、第 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