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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4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5041 號、第211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智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許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傑、羅卓英(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上午5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龍和三街口之路旁, 見周廷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即由羅卓英在旁把風,張智傑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 而竊取該車並一同駕車離去。嗣經周廷恩於同日上午發現該 車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張智傑於109 年5 月21日1 時1 分許,以其父親張寶臣名義 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後,與羅卓英(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4 時21分至4 時25分期間,在不詳地點,由張智傑以白色 膠帶黏貼方式,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車牌變更為PPJ-8135號 後,即將變造後之車牌0 面懸掛於該租賃小客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 日4 時25分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巷○○○ ○○ 號漢昇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廠倉 庫,由羅卓英持自備之遙控器,開啟工廠倉庫之鐵捲門,張 智傑、羅卓英即入內徒手竊取切台2 台、一般電鑽2 台、充 電式砂輪機1 台、優力士電鑽1 台、軍刀鋸3 台、充電電鑽 1 台、電動鎚1 台、背負式安全帶2 條、發電機1 台、一般 砂輪機1 台、變壓器1 個、電焊機、大手提破碎機、小手提 破碎機各1 台、鏈鋸機3 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1 台等財物,並以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載運上開財物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並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在新竹縣○○村000000 0里0 00000000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二、案經周廷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潭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傑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羅卓英於警 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告訴人周廷 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鴻智、鍾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證人楊朝文、張寶臣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暨承租人檢附之證件、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輛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905BVY421DYH 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8 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6 月9 日刑紋字第1090048985號鑑定書各1 份、證人 楊朝文提供之漢昇營造有限公司遭竊物品明細表及損失金額 估算表共5 張、桃園市○○區○○○街、龍和二街與龍和三 街、桃園市○○區○○路往中正路455 巷內停車場、桃園市 ○○區○○路口等處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3張、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 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 特許證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變造特 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羅卓英,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壢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強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6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 ,⑤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 。前開編號①至⑤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 定,於107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犯有竊盜犯行,足顯其歷經刑之執行尚不知悔改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已如前 所述,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 實欄二所示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事由之罪,與本案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75 號意旨,此部分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為宜。 (七)爰審酌被告尚處壯年,猶具工作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 所需,見有機可乘即與同案被告羅卓英一同行竊,屢屢以 不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且所竊取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害人 周廷恩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價值非輕,另被害人漢昇營造有 限公司遭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工具及該公司所承租之小貨 車等物,使被害人受有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70萬8,60 0 元乙情,業經被害人僱用之員工楊朝文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以駕駛變造車牌之車輛以掩飾竊盜且躲避查緝,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 該,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自陳係由其向同案被告羅卓英提議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患 有心臟疾病等語,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暨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偷竊的機具給羅卓英載走,他有給我3,000 元,和 1 台砂輪機,但砂輪機是壞的,我就把它丟了等語(詳 110 年5 月4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同案被告羅卓 英於偵訊時亦陳稱:工具賣掉後我多多少少有給張智傑 ,但忘記是多少了等語。又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渠等獲取報酬或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之確切金額 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被告所述之金額計之,認定被告獲得贓款為3,000 元。而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前開被告所述之砂輪機部分,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狀態正常或被告有 因取得該物而另有所得,自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之管領 權,準此,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該物品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是此部分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事實欄二所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1 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車業已由為車主匯豐 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取回,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 紙在卷可憑,是該財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事實欄二所共同變造而行使之「PPJ-8135」號車牌 0 面業經警員查扣,惟非被告所有,連同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自應返還予車主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 台南分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佐, 是無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所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 輛,業已由告訴人周廷恩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考 ,是該財物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固為被告於事實欄一共同持以供本 件之竊盜犯行所用,然未扣案,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自備鑰匙伊已經丟掉了等語,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 仍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 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 些為警所查獲車上的東西是我個人物品,與本件竊盜犯行 無關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項(暨數目) │ ├──┼──────────┤ │1. │電腦主機、顯示器各1 │ │ │台 │ ├──┼──────────┤ │2. │喇叭2 組 │ ├──┼──────────┤ │3. │手機4 支 │ ├──┼──────────┤ │4. │行動電源、腰包、皮夾│ │ │(內有被告羅卓英身分│ │ │證、健保卡)、電動刮│ │ │鬍刀、一字螺絲起子各│ │ │1 個 │ ├──┼──────────┤ │5. │鑰匙1 串 │ ├──┼──────────┤ │6. │手套1 雙 │ ├──┼──────────┤ │7. │眼鏡1 副 │ ├──┼──────────┤ │8. │1 元硬幣10個 │ ├──┼──────────┤ │9. │電話卡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