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4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5041 號、第2116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智傑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犯行使
變造特許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傑、羅卓英(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上午5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龍和三街口之路旁,
見周廷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即由羅卓英在旁把風,張智傑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
而竊取該車並一同駕車離去。
嗣經周廷恩於同日上午發現該
車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張智傑於109 年5 月21日1 時1 分許,以其父親張寶臣名義
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後,與羅卓英(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4 時21分至4 時25分
期間,在不詳地點,由張智傑以白色
膠帶黏貼方式,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車牌變更為PPJ-8135號
後,即將變造後之車牌0 面懸掛於該租賃小客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
日4 時25分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巷○○○ ○○ 號漢昇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廠倉
庫,由羅卓英持自備之遙控器,開啟工廠倉庫之鐵捲門,張
智傑、羅卓英即入內徒手竊取切台2 台、一般電鑽2 台、充
電式砂輪機1 台、優力士電鑽1 台、軍刀鋸3 台、充電電鑽
1 台、電動鎚1 台、背負式安全帶2 條、發電機1 台、一般
砂輪機1 台、變壓器1 個、電焊機、大手提破碎機、小手提
破碎機各1 台、鏈鋸機3 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1 台等財物,並以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載運上開財物後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並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在新竹縣○○村000000 0里0
00000000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二、案經周廷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潭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智傑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羅卓英於警
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述、
告訴人周廷
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許鴻智、鍾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證人楊朝文、張寶臣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暨承租人檢附之證件、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輛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905BVY421DYH 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8 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6 月9 日刑紋字第1090048985號鑑定書各1 份、證人
楊朝文提供之漢昇營造有限公司遭竊物品明細表及損失金額
估算表共5 張、桃園市○○區○○○街、龍和二街與龍和三
街、桃園市○○區○○路往中正路455 巷內停車場、桃園市
○○區○○路口等處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3張、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有
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
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就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
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
特許證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變造特
許證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羅卓英,均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壢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強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934 號判決
駁回上訴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64號判決
上
訴駁回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又
撤回上訴而確定
,⑤
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
。前開編號①至⑤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
定,於107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犯有竊盜犯行,足顯其歷經刑之執行尚不知悔改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已如前
所述,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
實欄二所示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事由之罪,與本案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故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75 號意旨,此部分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為宜。
(七)爰審酌被告尚處壯年,
猶具工作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
所需,見有機可乘即與同案被告羅卓英一同行竊,屢屢以
不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且所竊取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被害人
周廷恩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價值非輕,另被害人漢昇營造有
限公司遭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工具及該公司所承租之小貨
車等物,使被害人受有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70萬8,60
0 元乙情,業經被害人僱用之員工楊朝文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以駕駛變造車牌之車輛以掩飾竊盜且躲避
查緝,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
該,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自陳係由其向同案被告羅卓英提議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患
有心臟疾病等語,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暨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偷竊的機具給羅卓英載走,他有給我3,000 元,和
1 台砂輪機,但砂輪機是壞的,我就把它丟了等語(詳
110 年5 月4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同案被告羅卓
英於偵訊時亦陳稱:工具賣掉後我多多少少有給張智傑
,但忘記是多少了等語。又查,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
渠等獲取報酬或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之確切金額
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被告所述之金額計之,認定被告獲得贓款為3,000
元。而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所犯條項下
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前開被告所述之砂輪機部分,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狀態正常或被告有
因取得該物而另有所得,自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之管領
權,準此,倘依上開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該物品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是此部分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事實欄二所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1 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車業已由為車主匯豐
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取回,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 紙在卷可憑,是該財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事實欄二所共同變造而行使之「PPJ-8135」號車牌
0 面業經警員查扣,惟非被告所有,連同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自應返還予車主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 台南分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
可佐,
是無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所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 輛,業已由
告訴人周廷恩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
可考
,是該財物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固為被告於事實欄一共同持以供本
件之竊盜犯行所用,然未扣案,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自備鑰匙伊已經丟掉了等語,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
仍存在,又該物品非
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
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
些為警所查獲車上的東西是我個人物品,與本件竊盜犯行
無關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項(暨數目) │
├──┼──────────┤
│1. │電腦主機、顯示器各1 │
│ │台 │
├──┼──────────┤
│2. │喇叭2 組 │
├──┼──────────┤
│3. │手機4 支 │
├──┼──────────┤
│4. │行動電源、腰包、皮夾│
│ │(內有被告羅卓英身分│
│ │證、健保卡)、電動刮│
│ │鬍刀、一字螺絲起子各│
│ │1 個 │
├──┼──────────┤
│5. │鑰匙1 串 │
├──┼──────────┤
│6. │手套1 雙 │
├──┼──────────┤
│7. │眼鏡1 副 │
├──┼──────────┤
│8. │1 元硬幣10個 │
├──┼──────────┤
│9. │電話卡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