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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營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8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營澤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營澤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至同年11月16日止,在英屬維 京群島商禾寶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2 樓,下稱禾寶公司),擔任國內銷售之業務 經理。其因對外積欠龐大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 年10月中旬,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向德豪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豪盛公司)負 責人林添和訛稱欲販售PVC 無粉手套500 箱予德豪盛公司 ,並保證能於109 年11月16日以貨櫃將上開貨物寄達德豪 盛公司,致林添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 年11月4 日 下午3 時7 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73萬5,000 元至劉營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 劉營澤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出貨予德豪盛公司, 亦未返還貨款,林添和始悉受騙。 (二)於109 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劉營澤假借禾寶公司之名 義與房福慶、李毓峰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錢 櫃SOGO店內商談口罩圖案設計授權、採購之合作提案,並 約定由房福慶負責口罩圖案設計、劉營澤則負責使禾寶公 司通過此提案云云。然劉營澤實為圖取得金錢,以清償對 外之債款,於109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LINE向房福慶佯稱上開提案將改由全聯福利中心直接 與房福慶合作,不須經由禾寶公司,惟全聯福利中心之採 購負責人表示須支付10萬元公關費及產線訂金,欲協請房 福慶先行代墊款項云云,致房福慶陷於錯誤,依劉營澤之 指示分別於109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 萬元、5 萬元,共10 萬元至劉營澤中信銀行帳戶內,並即遭劉營澤提領一空 。 (三)劉營澤另於109 年1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 李毓峰謊稱前開口罩設計行銷案已獲禾寶公司確認,其欲 前往工廠下單,須先支付10萬元云云,致李毓峰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款3 萬元至劉營澤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 時33分 許,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匯款2 萬4,000 元至劉營澤中 信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劉營澤提領一空。嗣因劉營澤取 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房福慶、李毓峰於109 年11 月25日聯絡禾寶公司時,方知劉營澤已於109 年11月16日 離職,房福慶、李毓峰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添和、房福慶、李毓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營澤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 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89-292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 51-61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添和、房福慶、李毓峰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25-29 頁、第37-40 頁、第43-47 頁、第243-244 頁、第237-238 頁、第255-256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5693 號函所附之 劉營澤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截圖等(見偵字卷第55-94 頁、 第129 頁、第137-196 頁)附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因需錢孔急,即率爾以上揭方式詐取 告訴人林添和、房福慶、李毓峰之錢財,顯見被告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嚴厲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另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林添和達成調解,此有告訴人林添和提出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 紙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63頁),惟尚未與告訴人房福慶、李毓峰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家庭、工 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房福慶、李毓峰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2 、3 「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林添和詐得如附表編號1 「詐騙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林添和達成調解,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 份可佐,如其能確實履行賠償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 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林添和亦得持該調解筆錄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金額(新臺│罪名及宣告刑 │ │ │ │幣) │ │ ├──────┼───┼───────┼─────────────────┤ │1 (事實欄一│林添和│73萬5,000 元 │劉營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㈠部分;即起│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訴書犯罪事實│ │ │日。 │ │一㈠) │ │ │ │ ├──────┼───┼───────┼─────────────────┤ │2 (事實欄一│房福慶│10萬元 │劉營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㈡部分;即起│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訴書犯罪事實│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 │一㈡)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李毓峰│5萬4,000元 │劉營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㈢部分;即起│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訴書犯罪事實│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 │一㈡)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