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營澤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88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營澤犯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營澤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至同年11月16日止,在英屬維
京群島商禾寶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2 樓,下稱禾寶公司),擔任國內銷售之業務
經理。
詎其因對外積欠龐大債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 年10月中旬,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向德豪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豪盛公司)負
責人林添和訛稱欲販售PVC 無粉手套500 箱予德豪盛公司
,並保證能於109 年11月16日以貨櫃將上開貨物寄達德豪
盛公司,致林添和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 年11月4 日
下午3 時7 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73萬5,000 元至劉營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劉營澤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出貨予德豪盛公司,
亦未返還貨款,林添和始悉受騙。
(二)於109 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劉營澤假借禾寶公司之名
義與房福慶、李毓峰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錢
櫃SOGO店內商談口罩圖案設計授權、採購之合作提案,並
約定由房福慶負責口罩圖案設計、劉營澤則負責使禾寶公
司通過此提案云云。然劉營澤實為圖取得金錢,以清償對
外之債款,
乃於109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LINE向房福慶佯稱上開提案將改由全聯福利中心直接
與房福慶合作,不須經由禾寶公司,惟全聯福利中心之採
購負責人表示須支付10萬元公關費及產線訂金,欲協請房
福慶先行代墊款項云云,致房福慶陷於錯誤,依劉營澤之
指示分別於109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 萬元、5 萬元,共10
萬元至劉營澤中信銀行帳戶內,並
旋即遭劉營澤提領一空
。
(三)劉營澤另於109 年1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
李毓峰謊稱前開口罩設計行銷案已獲禾寶公司確認,其欲
前往工廠下單,須先支付10萬元云云,致李毓峰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款3 萬元至劉營澤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 時33分
許,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匯款2 萬4,000 元至劉營澤中
信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劉營澤提領一空。嗣因劉營澤取
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房福慶、李毓峰於109 年11
月25日聯絡禾寶公司時,方知劉營澤已於109 年11月16日
離職,房福慶、李毓峰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添和、房福慶、李毓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營澤所犯各罪,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
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89-292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
51-61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添和、房福慶、李毓峰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25-29
頁、第37-40 頁、第43-47 頁、第243-244 頁、第237-238
頁、第255-256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5693 號函
暨所附之
劉營澤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
傳票、LINE對話截圖等(見偵字卷第55-94 頁、
第129 頁、第137-196 頁)附據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
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因需錢孔急,即率爾以上揭方式詐取
告訴人林添和、房福慶、李毓峰之錢財,顯見被告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嚴厲非
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另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林添和達成調解,此有告訴人林添和提出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 紙
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63頁),惟尚未與告訴人房福慶、李毓峰達成
和解,並賠
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家庭、工
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房福慶、李毓峰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2 、3
「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林添和詐得如附表編號1 「詐騙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林添和達成調解,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
份可佐,如其能確實履行賠償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
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林添和亦得持該調解筆錄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金額(新臺│罪名及宣告刑 │
│ │ │幣) │ │
├──────┼───┼───────┼─────────────────┤
│1 (事實欄一│林添和│73萬5,000 元 │劉營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㈠部分;即起│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訴書犯罪事實│ │ │日。 │
│一㈠) │ │ │ │
├──────┼───┼───────┼─────────────────┤
│2 (事實欄一│房福慶│10萬元 │劉營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㈡部分;即起│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訴書犯罪事實│ │ │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
│一㈡)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李毓峰│5萬4,000元 │劉營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㈢部分;即起│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訴書犯罪事實│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
│一㈡)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