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智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瑋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272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致瑋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拘役貳拾
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致瑋明知附表「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標,係經火星計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星計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使用於附表「指定使用之商品」欄所示
之該類商品,現仍在附表「專用期限」欄所示之商標權專用
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詎竟未經火星計畫公司
同意或授權,為行銷目的,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108
年7 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
接續以「barry1116 」及「barry .lin . hp 」帳號登入蝦
皮購物網站,繼而在上開帳戶賣場,刊登販售BOOSTER PRO2
震動
按摩筋膜槍(下稱「按摩筋膜槍」)之商品訊息,並在
商品介紹中刊登如附表「商標圖樣」欄所示商標之「按摩筋
膜槍」圖片,以行銷所販售之「按摩筋膜槍」。
嗣108 年7
月31日某時,火星計畫公司員工瀏覽蝦皮拍賣網頁時發覺上
情,經聯絡林致瑋撤下拍賣未果,遂報警處理。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致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火星計畫公司告訴
代理人蔣昕佑律師分別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㈢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蝦皮拍賣之訂單詳情擷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108 年度北院民公
坤字第70293 號公證書
暨所公證之蝦皮購物賣場「barry111
6 」網頁擷圖(內含通知侵權之訊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108 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626
號公證書暨所公證之蝦皮購物賣場「barry1116 」、「barr
y .lin .hp」網頁擷圖、108 年度北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
公證書暨所公證之蝦皮購物賣場「barry1116 」網頁擷圖。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 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
牽連犯及
連續
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
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108 年7 月某日起在蝦皮購物網
站,陸續以「barry1116 」、「barry .lin .hp」帳號之賣
場,刊登使用如附表「商標圖樣」欄所示商標之商品介紹圖
片,以販售「按摩筋膜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擅自侵害
告訴人之商標權,雖有不該,然被告僅
將附表「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標使用於商品網頁之圖片中
,情節尚非甚重,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
可考(見110 年度審智
易字第22號卷【下稱審智易卷】第45-47 頁),
堪認被告有
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
之虞,並審酌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
見(見審智易卷第49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
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
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
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
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
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
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查無確據證明被告因使用附表「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
標行銷,繼而創造營收獲利之數額,而被告又以20萬元與告
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認已達到刑法剝
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
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 商 標 圖 樣 │ 註 冊 號 │ 專 用 期 限 │指 定 使 用 之 商 品│
├────────────┼──────┼───────┼─────────────┤
│火星計畫股份有限公司標章│第00000000號│118 年2 月28日│商品類別:010 │
│設計圖(見偵字卷第51頁)│ │ │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美容│
│ │ │ │用按摩器;增高器;指壓器;│
│ │ │ │帶式按摩器;腳底按摩器;電│
│ │ │ │子按摩減肥器;搖擺機;按摩│
│ │ │ │棒;氣血循環機;揉捏機;刮│
│ │ │ │痧板;電動按摩器;振動按摩│
│ │ │ │器;床用振動按摩器;電動按│
│ │ │ │摩床;熱氣治療器具;滾筒式│
│ │ │ │按摩器;水療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