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448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東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原子筆共拾支均
沒收。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東煜明知如附表「註冊/ 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業
經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宇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宇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附表「指定使用之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仍於
商標專用
期間內,為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商標,任何人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詎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
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宇星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
品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透過
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 巷○○○ 弄○○
○○ 號,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
臉書)網站,在其所開設之「萬桔百貨批發」粉絲團,利用
臉書網站之直播功能顯示欲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
訊息,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觀看及出
價購買。
嗣宇星公司之代表人謝明葵輾轉得知前揭直播內容
,
乃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9 年2 月28日某時,以新臺幣(
下同)300 元(不含60元之運費)之代價,透過臉書訊息及
通訊軟體LINE向邱東煜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原子筆10支,並於同年3 月3 日收取,經送
鑑定後,確認皆
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宇星公司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仿冒商標商品原子筆共10支供警扣案,邱東煜並於同年4 月
9 日中午12時4 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製作筆錄
時,自行提出謝明葵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
給付之價金300 元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東煜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謝明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臉書網站蒐證翻拍照片、臉書直播截圖照片、採證商品照片
、宇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日本
著作權登錄事項記載書類、許諾證明書、上海民脈文
化發展有限公司授權書、維權說明書、e-Sal . 設計使用規
範、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317 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
㈣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原子筆10支及現金300
元。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
販賣
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本件
告訴人謝明葵佯裝買家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仿冒商
標商品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等對於販賣未
遂不設處罰規定之情形,而被告意圖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
標商品,而以臉書直播方式陳列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
人瀏覽購買,其行為
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最高
法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而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
收益,且有礙我國之國際形象,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
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所查獲之仿冒商品
數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原子筆共10支,均係
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300 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諭
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仿冒商標│註冊/ 審│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之商品 │
│號│商品/ 數│定號 │ │ │
│ │量 ├────┤ │ │
│ │ │商標圖樣│ │ │
├─┼────┼────┼────┼─────────────────┤
│1 │原子筆/ │00000000│宇星國際│包裝紙、影印紙、面紙、貼紙、裝飾用│
│ │拾支 ├────┤貿易有限│塑膠貼紙、紋身貼紙、轉印貼紙、指甲│
│ │ │e e-Sal │公司 │彩繪貼紙、卡片、便條紙、生日卡、聖│
│ │ │及圖 │ │誕卡、漫畫、手冊、相簿、筆記本、紀│
│ │ │ │ │念冊、貼紙簿、印刷品、年曆手冊、萬│
│ │ │ │ │年曆、相片架、紙袋、紙製容器、塑膠│
│ │ │ │ │袋、膠帶、膠水、筆筒、信插、印章、│
│ │ │ │ │書套、票夾、公文夾、訂書機、迴紋針│
│ │ │ │ │、便條盒、美工刀、削鉛筆機、便條夾│
│ │ │ │ │、留言板、文具盒、護照套、印章袋、│
│ │ │ │ │卡片護套、鉛筆尾部裝飾物、書擋、紅│
│ │ │ │ │包袋、修正帶、鉛筆、自動鉛筆、蠟筆│
│ │ │ │ │、粉蠟筆、原子筆、彩色筆、螢光筆、│
│ │ │ │ │書寫用具、筆袋、墊板、水彩盒、鉛筆│
│ │ │ │ │盒、文具用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