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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智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44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東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原子筆共拾支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東煜明知如附表「註冊/ 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業 經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宇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宇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附表「指定使用之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仍於 商標專用期間內,為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商標,任何人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 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宇星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 品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透過 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 巷○○○ 弄○○ ○○ 號,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 臉書)網站,在其所開設之「萬桔百貨批發」粉絲團,利用 臉書網站之直播功能顯示欲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 訊息,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觀看及出 價購買。嗣宇星公司之代表人謝明葵輾轉得知前揭直播內容 ,乃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9 年2 月28日某時,以新臺幣( 下同)300 元(不含60元之運費)之代價,透過臉書訊息及 通訊軟體LINE向邱東煜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原子筆10支,並於同年3 月3 日收取,經送鑑定後,確認皆 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宇星公司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仿冒商標商品原子筆共10支供警扣案,邱東煜並於同年4 月 9 日中午12時4 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製作筆錄 時,自行提出謝明葵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 給付之價金300 元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東煜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明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臉書網站蒐證翻拍照片、臉書直播截圖照片、採證商品照片 、宇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日本著作權登錄事項記載書類、許諾證明書、上海民脈文 化發展有限公司授權書、維權說明書、e-Sal . 設計使用規 範、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317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 ㈣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原子筆10支及現金300 元。 三、論罪科刑: ㈠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 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謝明葵佯裝買家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仿冒商 標商品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等對於販賣未 遂不設處罰規定之情形,而被告意圖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 標商品,而以臉書直播方式陳列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 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最高 法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而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 收益,且有礙我國之國際形象,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所查獲之仿冒商品 數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原子筆共10支,均係 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300 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仿冒商標│註冊/ 審│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之商品 │ │號│商品/ 數│定號 │ │ │ │ │量 ├────┤ │ │ │ │ │商標圖樣│ │ │ ├─┼────┼────┼────┼─────────────────┤ │1 │原子筆/ │00000000│宇星國際│包裝紙、影印紙、面紙、貼紙、裝飾用│ │ │拾支 ├────┤貿易有限│塑膠貼紙、紋身貼紙、轉印貼紙、指甲│ │ │ │e e-Sal │公司 │彩繪貼紙、卡片、便條紙、生日卡、聖│ │ │ │及圖 │ │誕卡、漫畫、手冊、相簿、筆記本、紀│ │ │ │ │ │念冊、貼紙簿、印刷品、年曆手冊、萬│ │ │ │ │ │年曆、相片架、紙袋、紙製容器、塑膠│ │ │ │ │ │袋、膠帶、膠水、筆筒、信插、印章、│ │ │ │ │ │書套、票夾、公文夾、訂書機、迴紋針│ │ │ │ │ │、便條盒、美工刀、削鉛筆機、便條夾│ │ │ │ │ │、留言板、文具盒、護照套、印章袋、│ │ │ │ │ │卡片護套、鉛筆尾部裝飾物、書擋、紅│ │ │ │ │ │包袋、修正帶、鉛筆、自動鉛筆、蠟筆│ │ │ │ │ │、粉蠟筆、原子筆、彩色筆、螢光筆、│ │ │ │ │ │書寫用具、筆袋、墊板、水彩盒、鉛筆│ │ │ │ │ │盒、文具用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