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撤緩偵
字第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金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宜蘭力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址設於宜蘭縣○○鄉○○路
○ 段○○○ 號「宜蘭力麗酒店」(又名力麗威斯汀酒店,下稱
力麗酒店)之景觀工程(下稱「本工程」)交由力拓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營造公司)承攬,工程
期間自民國10
2 年10月31日起至106 年5 月1 日止;力拓營造公司將「本
工程」之「景觀綠化植栽工程」(下稱「本工程景觀綠化植
栽工程」交由老圃造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圃造園公
司)承攬,工程期間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106 年5 月30日
止;老圃造園公司因履行延續合約保固義務將「本工程景觀
綠化植栽工程」之颱風後植栽復原作業(下稱「植栽復原作
業」)交由秀梅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秀梅園藝公司,所涉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施作。戴金衡受僱於秀梅園藝公司,擔任該「植
栽復原作業」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作業現場指揮及監督,
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於106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前之當日
某時,戴金衡帶同秀梅園藝公司之點工李肇清等人至「力麗
酒店」施做「植栽復原作業」,該復原作業之施作方式係藉
由移動式起重機,吊升樹木扶正後重新種植樹木,過程中作
業人員需將移動梯架設於剛剛吊升扶正之樹木上,再使用移
動梯爬至距地面高度約2.7 公尺處,進行樹木支撐鋼索繫固
及解開起重機之吊索等作業,戴金衡本應注意對於他人在高
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有墜落
之虞者,應以架設施
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應注意對於他人在高度2 公
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使他人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於施作「植栽復原作業」時,未架設施工架
或設置工作台,且未確實使李肇清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即任由李肇清在移動式起重機將傾倒樹木
吊起時,將移動梯架設於剛吊升扶正之樹木上,再爬上移動
梯至距地面高度約2.7 公尺處,從事固定支撐樹木木樁及鋼
索,並於固定完成後,示意起重機操作員放鬆起重機之吊索
,並再往上爬移動梯2 階欲解開吊索,然當時因剛扶正之樹
木已失去起重機向上之吊索拉力,又遭受李肇清攀爬移動梯
時向下之壓力,該樹木因不
堪負荷突然傾斜,李肇清遂自移
動梯上墜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氣腦、右
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左側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因頭部鈍傷導致術後臥床併肺炎感染、敗血症引起之敗血性
休克及呼吸衰竭,於106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10分許不治死
亡。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金衡分別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證人即被害人配偶莫秀萍、被害人兒子李曜任、證人即秀梅
園藝公司負責人傅采靖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
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07 年12月18日勞職北4 字第1071022955號函
暨檢附
之宜蘭力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力麗酒店景觀工程」之
3 次承攬人秀梅園藝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即被害人李肇清發生
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秀梅園藝有限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
和解書及支付憑證(含支票及簽收單)、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555號
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字第191 號
、108 年度偵字第22272 號緩起訴處分書。
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
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
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第276 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參諸修正理由,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
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
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本次修法已將第276 條
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
法定刑提高,即無再保留該條第2 項
業
務過失致死罪之餘地,遂予刪除,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
過失致死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規定,僅不再以業務身分
加重其刑責。而觀之修正前業務過
失致死罪與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刑度,2 者之最重
主刑與次
重主刑均相同,且均有選科主刑,惟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
有得
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過失致死罪則無,依刑法第35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故修正後過失
致死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對被告論罪
科刑。
四、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爰
審酌被告
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
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罪行,
且於事故發生後,前往被害人家中幫忙,得到被害人家屬之
諒解,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
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5-36 頁
),佐以老圃造園公司及秀梅園藝公司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給付賠償
等情,有和解書及支付憑證(含支票及簽收
單)等附卷
可證(見108 年度偵字第3555號卷第18-24 頁)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㈡查被告前雖因犯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
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經此刑
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被害人
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5-36 頁
),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