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勝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173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忠勝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忠勝自民國106 年4 月14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4 月14
日,應予更正)起至108 年6 月30日受僱於震宇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震宇公司),並自106 年4 月14日起
,經震宇公司指派至桃園市○○區○○街○○號「藏悅大廈社
區」擔任社區主任,負責社區行政及財務管理、代為收取及
保管社區住戶應繳付之費用、收受廠商交付之回饋金及支付
廠商相關費用、保管藏悅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申辦如附表一所
示銀行帳戶之存摺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經濟困
窘,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吳忠勝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留供己
用,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3萬5,237
元,吳忠勝為掩飾附表二編號8 、9 之款項未存入藏悅社區
管理委員會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下稱「藏悅一銀帳戶
」)內,接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數字及「現金」
之電腦字體,黏貼而增列至「藏悅一銀帳戶」存摺內頁上之
日期、摘要、存入及結存欄位,再以影印方式,變造完成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存入、結存數額均不實之「藏悅一銀帳戶
」存摺影本私文書(下稱附表三編號1 「變造之藏悅一銀存
摺內頁影本【增列存入利息、公共基金】」),偽以表示其
已將附表三編號1 「偽以表示存入款項」欄所示之利息、公
共基金存入「藏悅一銀帳戶」內之意思,並於變造完成後,
接續自107 年9 月10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將各該變造
完成之存摺影本,呈送予藏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以行使之
,
足以生損害於藏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及第一銀行對於客戶存摺記載之正確性。
㈡吳忠勝明知「藏悅大廈社區」108 年第6 屆第1 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後,結餘之未發放住戶出席費3 萬6,500 元,應回
存於藏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銀行」)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下稱「
藏悅元大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
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數字及「現金」之電腦字體,黏貼而增列至「藏悅一銀帳
戶」存摺內頁上之日期、摘要、存入及結存欄位,再以影印
方式,變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存入、結存數額均不實
之「藏悅一銀帳戶」存摺影本私文書(下稱附表三編號2 「
變造之藏悅一銀存摺內頁影本【增列存入未發放住戶出席費
】」),偽以表示其已將附表三編號2 「偽以表示存入款項
」欄所示未發放之住戶出席費存入「藏悅一銀帳戶」內之意
思,再於不詳時間,呈送予藏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藏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
性及第一銀行對於客戶存摺記載之正確性,藏悅社區管理委
員會並因而
陷於錯誤,指示吳忠勝應將該未發放之住戶出席
費改存至「藏悅元大帳戶」,且交付已經用印完成之第一銀
行提款單予吳忠勝,吳忠勝遂於108 年6 月28日某時,至第
一銀行某分行,以上開提款單自「藏悅一銀帳戶」內提領款
項,吳忠勝以此方式詐得現金3 萬6,000 元。
嗣於108 年6
月29日藏悅大廈社區更換社區主任時,新派之主任察覺財務
有異,經回報震宇公司進行財務清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忠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震宇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張沅、戴澤中分別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聲明書、震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進人員面談紀錄
表、震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個人裝備領用
卡、員工資料卡、震宇公司108 年7 月2 日簽呈、震宇公司
108 年8 月13日簽呈、八德高城117 號存證信函、元大銀行
存摺影本、真正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藏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財務收支月報表、附表三「變造之藏悅一銀存摺內頁影本」
、震宇公司提出之侵占明細表、領據、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
存款存入憑條、零用金支付憑證、便利商店手續費收據、藏
悅大廈108 年第6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簽到名冊
、藏悅社區支出請款單、藏悅社區5 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
、清潔用品費用收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作業部109 年4 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1631號函
暨檢
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4 月24日元銀字第1090004202號函暨檢附之藏悅大廈管
理委員會帳戶之客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4 月28
日一總營集字第44210 號函暨檢附之藏悅大廈管理委員會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
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於
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
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規定之
構成要件與
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
法律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規定。
四、論罪
科刑:
㈠
按影本與
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
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
用與原本相同,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變造之
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私造文書
罪。查被告將數字及「現金」之電腦字體,黏貼而增列至「
藏悅一銀帳戶」存摺內頁上之日期、摘要、存入及結存欄位
,繼而將上開內頁重加影印成存入、結存數額均不實如附表
三所示之「藏悅一銀存摺」內頁影本私文書後,再將上開存
摺影本私文書,呈送予藏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帳以行使,揆
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變造「藏悅一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
牽連犯及
連續
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
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業務侵占及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祇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及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㈣想像競合:
⒈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以行使附表三編號1 「變造之藏悅一
銀存摺內頁影本(增列存入利息、公共基金)」私文書之行
為,作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方法,顯見被告所犯業務侵
占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
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
務侵占罪
處斷。
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以行使附表三編號2 「變造之藏悅一
銀存摺內頁影本)增列存入未發放住戶出席費)」私文書之
行為,作為詐取未發放住戶出席費之方法,顯見被告所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
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1 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 罪,共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或為掩飾業務侵占犯
行、或為詐得財物,竟變造存摺內頁影本以行使,行為難認
允當,衡以其所侵占、詐欺之款項數額,兼衡以被告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各
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五、
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查附表三編號1 「變造之藏悅一銀存摺內頁影本(增列存入
利息、公共基金)、附表三編號2 「變造之藏悅一銀存摺內
頁影本(增列存入未發放住戶出席費)」,雖均屬犯罪所生
之物,然已分別交付予藏悅大廈管理委員會以行使,均非屬
被告所有,又非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
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
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
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⒉查被告業務侵占所得33萬5,237 元及詐欺取財所得3 萬6,50
0 元,共計37萬1,737 元,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案外人震宇公司已先將被告所
侵占及詐欺取得之上開款項償還藏悅大廈管理委會,而受讓
其損害賠償債權,再以被告給付37萬2,918 元為條件,與被
告達成調解,此業經
告訴代理人張沅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
確,並有附件所示之本院110 年度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在卷
可考(見109 年度偵字第6234號卷第153-156 頁,本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卷第57-58 頁),雖依震宇公司之
民事陳報狀所述,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見本院110 年度
審簡字第273 號卷第15頁),然震宇公司仍可以該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而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
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
則,認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
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建良、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藏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辦之帳戶
┌──┬────────────┬───────────┬─────────┐
│編號│ 銀 行 名 稱 │ 帳 號 │ 下 稱 │
├──┼────────────┼───────────┼─────────┤
│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藏悅一銀帳戶」 │
│ │(下稱第一銀行) │ │ │
├──┼────────────┼───────────┼─────────┤
│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藏悅元大帳戶」 │
│ │(下稱「元大銀行」) │戶 │ │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藏悅新光帳戶」 │
│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戶 │ │
└──┴────────────┴───────────┴─────────┘
附表二:
┌──┬─────────┬─────────────┬────────┬─────┐
│編號│ 侵 占 款 項 名 目│ 侵 占 方 式 │ 侵 占 時 間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元│
├──┼─────────┼─────────────┼────────┼─────┤
│ 1. │統一販賣機收入 │吳忠勝利用向廠商收取左揭統│108 年4 月間某日│ 49元│
│ │ │一販賣機收入之機會,未將收├────────┼─────┤
│ │ │取如右揭金額之款項存入藏悅│108 年5 月間某日│ 165元│
│ │ │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銀行├────────┼─────┤
│ │ │帳戶內,接續以易持有為所有│108 年6 月間某日│ 121元│
│ │ │之意思,留供己用,而將之侵│ │ │
│ │ │占入己。 │ │ │
├──┼─────────┼─────────────┼────────┼─────┤
│ 2. │超商代收「藏悅大廈│吳忠勝利用為「藏悅大廈社區│108 年3 月間某日│ 1,310元│
│ │社區」之住戶管理費│」向震宇公司請領左揭「超商├────────┼─────┤
│ │,單筆手續費新臺幣│手續費回饋金」之機會,未將│108 年4 月間某日│ 1,410元│
│ │(下同)10元,由震│領得如右揭金額之款項存入藏├────────┼─────┤
│ │宇公司以每筆10元,│悅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銀│108 年5 月間某日│ 1,320元│
│ │回饋給「藏悅大廈社│行帳戶內,接續以易持有為所│ │ │
│ │區」(下稱「超商手│有之意思,留供己用,而將之│ │ │
│ │續費回饋金」) │侵占入己。 │ │ │
├──┼─────────┼─────────────┼────────┼─────┤
│ 3. │資源回收金 │吳忠勝利用向廠商收取左揭資│108 年2 月 │ 300元│
│ │ │源回收金之機會,未將收取如├────────┼─────┤
│ │ │右揭金額之款項存入藏悅大廈│108 年3 月至5 月│ 900元│
│ │ │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銀行帳戶│間某日 │ │
│ │ │內,接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 │
│ │ │思,留供己用,而將之侵占入│ │ │
│ │ │己。 │ │ │
├──┼─────────┼─────────────┼────────┼─────┤
│ 4. │「藏悅大廈社區」返│吳忠勝利用向藏悅大廈管理委│108 年間某日 │ 1,000元│
│ │還社區住戶之款項(│員會請領左揭返還住戶款項之│ │ │
│ │下稱「返還住戶款項│機會,未將領得如右揭金額之│ │ │
│ │」) │款項交給社區住戶,以易持有│ │ │
│ │ │為所有之意思,留供己用,而│ │ │
│ │ │將之侵占入己。 │ │ │
├──┼─────────┼─────────────┼────────┼─────┤
│ 5. │裝潢保證金(D2棟5 │吳忠勝利用向「藏悅大廈社區│108 年5 月27日起│ 31,000元│
│ │樓) │」D2棟5 樓住戶收取左揭裝潢│至同年7 月15日止│ │
│ │ │保證金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之
期間內某時 │ │
│ │ │有之意思,逕將收取如右揭金│ │ │
│ │ │額之款項留供己用,而將之侵│ │ │
│ │ │占入己。 │ │ │
├──┼─────────┼─────────────┼────────┼─────┤
│ 6. │裝潢保證金(E2棟11│吳忠勝利用向「藏悅大廈社區│108 年5 月30日起│ 31,000元│
│ │樓) │」E2棟11樓住戶收取左揭裝潢│至同年6 月30日止│ │
│ │ │保證金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之期間內某時 │ │
│ │ │有之意思,逕將收取如右揭金│ │ │
│ │ │額之款項留供己用,而將之侵│ │ │
│ │ │占入己。 │ │ │
├──┼─────────┼─────────────┼────────┼─────┤
│ 7. │鈜隆(
起訴書誤載為│吳忠勝利用支付鈜隆公司左揭│108 年5 月6 日某│ 1,670元│
│ │鈜龍,應予更正)清│清潔用品貨款之機會,未將如│時 │ │
│ │潔用品有限公司(下│右揭金額之款項交予鈜隆公司│ │ │
│ │稱鈜隆公司)之清潔│,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留│ │ │
│ │用品貨款 │供己用,而將之侵占入己。 │ │ │
├──┼─────────┼─────────────┼────────┼─────┤
│ 8. │藏悅大廈社區管理委│吳忠勝利用轉存左揭「新光存│107 年6 月29日某│ 2,600元│
│ │員會固定將「藏悅新│款利息」之機會,自「藏悅新│時 │ │
│ │光帳戶」之存款利息│光帳戶」提領右揭金額之「新│ │ │
│ │轉存至「藏悅一銀帳│光存款利息」後,未將款項存│ │ │
│ │戶」(下稱「新光存│入「藏悅一銀帳戶」,以易持│ │ │
│ │款利息」) │有為所有之意思,留供己用,│ │ │
│ │ │而將之侵占入己。 │ │ │
├──┼─────────┼─────────────┼────────┼─────┤
│ 9. │藏悅大廈社區管理委│吳忠勝利用每月轉存左揭「社│107 年6 月29日 │ 20,184元│
│ │員會每月固定自「藏│區公共基金」之機會,自「藏├────────┼─────┤
│ │悅元大帳戶」提領20│悅元大帳戶」提領右揭金額之│107 年8 月6 日 │ 20,184元│
│ │,184元,再轉存至「│「社區公共基金」後,未將款├────────┼─────┤
│ │藏悅一銀帳戶」),│項存入「藏悅一銀帳戶」內,│107 年8 月20日 │ 20,184元│
│ │用以補充社區公共基│接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 │金(下稱「社區公共│留供己用,而將之侵占入己。│107 年9 月19日 │ 20,184元│
│ │基金」) │ ├────────┼─────┤
│ │ │ │107 年10月18日 │ 20,184元│
│ │ │ ├────────┼─────┤
│ │ │ │107 年11月19日 │ 20,184元│
│ │ │ ├────────┼─────┤
│ │ │ │107 年12月5 日 │ 20,184元│
│ │ │ ├────────┼─────┤
│ │ │ │108 年1 月9 日 │ 20,184元│
│ │ │ ├────────┼─────┤
│ │ │ │108 年2 月11日 │ 20,184元│
│ │ │ ├────────┼─────┤
│ │ │ │108 年3 月7 日 │ 20,184元│
│ │ │ ├────────┼─────┤
│ │ │ │108 年4 月11日 │ 20,184元│
│ │ │ ├────────┼─────┤
│ │ │ │108 年5 月13日 │ 20,184元│
│ │ │ ├────────┼─────┤
│ │ │ │108 年6 月11日 │ 20,184元│
├──┴─────────┴─────────────┴────────┼─────┤
│ 合 計 │335,2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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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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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變造之私│ 日 期 │摘要│ 存 入 │ 結 存 │偽以表示存入│ 所在卷頁 │
│ │文書 │ │ │ │ │之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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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變造之藏│000 00 00 │現金│$2,600.00 │$981,262.00 │附表二編號8 │見109 年度偵字第│
│ │悅一銀存│ │ │ │ │「新光存款利│6234卷(下稱偵字│
│ │摺內頁影│ │ │ │ │息」 │卷)第137 頁 │
│ │本(增列├─────┼──┼──────┼───────┼──────┼────────┤
│ │存入利息│000 00 00 │現金│$20,184.00 │$940,578.00 │附表二編號9 │偵字卷第133 頁 │
│ │、公共基│ │ │ │ │「社區公共基│ │
│ │金) │ │ │ │ │金」 │ │
│ │ ├─────┼──┼──────┼───────┼──────┼────────┤
│ │ │000 00 00 │現金│$20,184.00 │$960,762.00 │同上 │偵字卷第129 頁 │
│ │ ├─────┼──┼──────┼───────┼──────┼────────┤
│ │ │000 00 00 │現金│$20,184.00 │$980,946.00 │同上 │偵字卷第125 頁 │
│ │ ├─────┼──┼──────┼───────┼──────┼────────┤
│ │ │000 00 00 │現金│$20,184.00 │$1,001,130.00│同上 │偵字卷第121 頁 │
│ │ ├─────┼──┼──────┼───────┼──────┼────────┤
│ │ │000 00 00 │現金│$20,184.00 │$1,021,314.00│同上 │偵字卷第117 頁 │
│ │ ├─────┼──┼──────┼───────┼──────┼────────┤
│ │ │000 00 00 │現金│$20,184.00 │$792,903.00 │同上 │偵字卷第113 頁 │
│ │ ├─────┼──┼──────┼───────┼──────┼────────┤
│ │ │000 00 00 │現金│$20,184.00 │$813,443.00 │同上 │偵字卷第109 頁 │
│ │ ├─────┼──┼──────┼───────┼──────┼────────┤
│ │ │000 00 00 │現金│$20,184.00 │$833,627.00 │同上 │偵字卷第105 頁 │
│ │ ├─────┼──┼──────┼───────┼──────┼────────┤
│ │ │000 00 00 │現金│$20,184.00 │$853,811.00 │同上 │偵字卷第101 頁 │
│ │ ├─────┼──┼──────┼───────┼──────┼────────┤
│ │ │000 00 00 │現金│$20,184.00 │$873,995.00 │同上 │偵字卷第97頁 │
│ │ ├─────┼──┼──────┼───────┼──────┼────────┤
│ │ │000 00 00 │現金│$20,184.00 │$930,679.00 │同上 │偵字卷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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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變造之藏│000 00 00 │現金│$36,500.00 │$910,495.00 │犯罪事實㈢之│偵字卷第93頁 │
│ │悅一銀存│ │ │ │ │未發放住戶出│ │
│ │摺內頁影│ │ │ │ │席費 │ │
│ │本(增列│ │ │ │ │ │ │
│ │存入未發│ │ │ │ │ │ │
│ │放住戶出│ │ │ │ │ │ │
│ │席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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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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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0 年度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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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忠勝願給付震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柒萬貳│
│仟玖佰壹拾捌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 年4 月25日前給付震宇│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拾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其餘款項貳│
│拾柒萬則自110 年5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貳萬貳仟│
│伍佰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支付方式為吳忠勝按月匯款至震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帳戶內(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
│為震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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