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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1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忠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忠勝自民國106 年4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4 月14 日,應予更正)起至108 年6 月30日受僱於震宇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震宇公司),並自106 年4 月14日起 ,經震宇公司指派至桃園市○○區○○街○○號「藏悅大廈社 區」擔任社區主任,負責社區行政及財務管理、代為收取及 保管社區住戶應繳付之費用、收受廠商交付之回饋金及支付 廠商相關費用、保管藏悅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申辦如附表一所 示銀行帳戶之存摺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經濟困 窘,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吳忠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留供己 用,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3萬5,237 元,吳忠勝為掩飾附表二編號8 、9 之款項未存入藏悅社區 管理委員會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下稱「藏悅一銀帳戶 」)內,接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數字及「現金」 之電腦字體,黏貼而增列至「藏悅一銀帳戶」存摺內頁上之 日期、摘要、存入及結存欄位,再以影印方式,變造完成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存入、結存數額均不實之「藏悅一銀帳戶 」存摺影本私文書(下稱附表三編號1 「變造之藏悅一銀存 摺內頁影本【增列存入利息、公共基金】」),偽以表示其 已將附表三編號1 「偽以表示存入款項」欄所示之利息、公 共基金存入「藏悅一銀帳戶」內之意思,並於變造完成後, 接續自107 年9 月10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將各該變造 完成之存摺影本,呈送予藏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藏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及第一銀行對於客戶存摺記載之正確性。 ㈡吳忠勝明知「藏悅大廈社區」108 年第6 屆第1 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後,結餘之未發放住戶出席費3 萬6,500 元,應回 存於藏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銀行」)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下稱「 藏悅元大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數字及「現金」之電腦字體,黏貼而增列至「藏悅一銀帳 戶」存摺內頁上之日期、摘要、存入及結存欄位,再以影印 方式,變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存入、結存數額均不實 之「藏悅一銀帳戶」存摺影本私文書(下稱附表三編號2 「 變造之藏悅一銀存摺內頁影本【增列存入未發放住戶出席費 】」),偽以表示其已將附表三編號2 「偽以表示存入款項 」欄所示未發放之住戶出席費存入「藏悅一銀帳戶」內之意 思,再於不詳時間,呈送予藏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藏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 性及第一銀行對於客戶存摺記載之正確性,藏悅社區管理委 員會並因而陷於錯誤,指示吳忠勝應將該未發放之住戶出席 費改存至「藏悅元大帳戶」,且交付已經用印完成之第一銀 行提款單予吳忠勝,吳忠勝遂於108 年6 月28日某時,至第 一銀行某分行,以上開提款單自「藏悅一銀帳戶」內提領款 項,吳忠勝以此方式詐得現金3 萬6,000 元。於108 年6 月29日藏悅大廈社區更換社區主任時,新派之主任察覺財務 有異,經回報震宇公司進行財務清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忠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告訴人震宇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沅、戴澤中分別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聲明書、震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進人員面談紀錄 表、震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個人裝備領用 卡、員工資料卡、震宇公司108 年7 月2 日簽呈、震宇公司 108 年8 月13日簽呈、八德高城117 號存證信函、元大銀行 存摺影本、真正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藏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財務收支月報表、附表三「變造之藏悅一銀存摺內頁影本」 、震宇公司提出之侵占明細表、領據、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 存款存入憑條、零用金支付憑證、便利商店手續費收據、藏 悅大廈108 年第6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簽到名冊 、藏悅社區支出請款單、藏悅社區5 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 、清潔用品費用收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作業部109 年4 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1631號函檢 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4 月24日元銀字第1090004202號函暨檢附之藏悅大廈管 理委員會帳戶之客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4 月28 日一總營集字第44210 號函暨檢附之藏悅大廈管理委員會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於 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 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 用與原本相同,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變造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私造文書 罪。查被告將數字及「現金」之電腦字體,黏貼而增列至「 藏悅一銀帳戶」存摺內頁上之日期、摘要、存入及結存欄位 ,繼而將上開內頁重加影印成存入、結存數額均不實如附表 三所示之「藏悅一銀存摺」內頁影本私文書後,再將上開存 摺影本私文書,呈送予藏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帳以行使,揆 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變造「藏悅一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業務侵占及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及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㈣想像競合: ⒈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以行使附表三編號1 「變造之藏悅一 銀存摺內頁影本(增列存入利息、公共基金)」私文書之行 為,作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方法,顯見被告所犯業務侵 占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 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以行使附表三編號2 「變造之藏悅一 銀存摺內頁影本)增列存入未發放住戶出席費)」私文書之 行為,作為詐取未發放住戶出席費之方法,顯見被告所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 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1 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 罪,共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或為掩飾業務侵占犯 行、或為詐得財物,竟變造存摺內頁影本以行使,行為難認 允當,衡以其所侵占、詐欺之款項數額,兼衡以被告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查附表三編號1 「變造之藏悅一銀存摺內頁影本(增列存入 利息、公共基金)、附表三編號2 「變造之藏悅一銀存摺內 頁影本(增列存入未發放住戶出席費)」,雖均屬犯罪所生 之物,然已分別交付予藏悅大廈管理委員會以行使,均非屬 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 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⒉查被告業務侵占所得33萬5,237 元及詐欺取財所得3 萬6,50 0 元,共計37萬1,737 元,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案外人震宇公司已先將被告所 侵占及詐欺取得之上開款項償還藏悅大廈管理委會,而受讓 其損害賠償債權,再以被告給付37萬2,918 元為條件,與被 告達成調解,此業經告訴代理人張沅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 確,並有附件所示之本院110 年度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考(見109 年度偵字第6234號卷第153-156 頁,本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卷第57-58 頁),雖依震宇公司之 民事陳報狀所述,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見本院110 年度 審簡字第273 號卷第15頁),然震宇公司仍可以該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而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 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 則,認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 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建良、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藏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辦之帳戶 ┌──┬────────────┬───────────┬─────────┐ │編號│ 銀 行 名 稱 │ 帳 號 │ 下 稱 │ ├──┼────────────┼───────────┼─────────┤ │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藏悅一銀帳戶」 │ │ │(下稱第一銀行) │ │ │ ├──┼────────────┼───────────┼─────────┤ │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藏悅元大帳戶」 │ │ │(下稱「元大銀行」) │戶 │ │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藏悅新光帳戶」 │ │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戶 │ │ └──┴────────────┴───────────┴─────────┘ 附表二: ┌──┬─────────┬─────────────┬────────┬─────┐ │編號│ 侵 占 款 項 名 目│ 侵 占 方 式 │ 侵 占 時 間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元│ ├──┼─────────┼─────────────┼────────┼─────┤ │ 1. │統一販賣機收入 │吳忠勝利用向廠商收取左揭統│108 年4 月間某日│ 49元│ │ │ │一販賣機收入之機會,未將收├────────┼─────┤ │ │ │取如右揭金額之款項存入藏悅│108 年5 月間某日│ 165元│ │ │ │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銀行├────────┼─────┤ │ │ │帳戶內,接續以易持有為所有│108 年6 月間某日│ 121元│ │ │ │之意思,留供己用,而將之侵│ │ │ │ │ │占入己。 │ │ │ ├──┼─────────┼─────────────┼────────┼─────┤ │ 2. │超商代收「藏悅大廈│吳忠勝利用為「藏悅大廈社區│108 年3 月間某日│ 1,310元│ │ │社區」之住戶管理費│」向震宇公司請領左揭「超商├────────┼─────┤ │ │,單筆手續費新臺幣│手續費回饋金」之機會,未將│108 年4 月間某日│ 1,410元│ │ │(下同)10元,由震│領得如右揭金額之款項存入藏├────────┼─────┤ │ │宇公司以每筆10元,│悅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銀│108 年5 月間某日│ 1,320元│ │ │回饋給「藏悅大廈社│行帳戶內,接續以易持有為所│ │ │ │ │區」(下稱「超商手│有之意思,留供己用,而將之│ │ │ │ │續費回饋金」) │侵占入己。 │ │ │ ├──┼─────────┼─────────────┼────────┼─────┤ │ 3. │資源回收金 │吳忠勝利用向廠商收取左揭資│108 年2 月 │ 300元│ │ │ │源回收金之機會,未將收取如├────────┼─────┤ │ │ │右揭金額之款項存入藏悅大廈│108 年3 月至5 月│ 900元│ │ │ │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銀行帳戶│間某日 │ │ │ │ │內,接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 │ │ │ │思,留供己用,而將之侵占入│ │ │ │ │ │己。 │ │ │ ├──┼─────────┼─────────────┼────────┼─────┤ │ 4. │「藏悅大廈社區」返│吳忠勝利用向藏悅大廈管理委│108 年間某日 │ 1,000元│ │ │還社區住戶之款項(│員會請領左揭返還住戶款項之│ │ │ │ │下稱「返還住戶款項│機會,未將領得如右揭金額之│ │ │ │ │」) │款項交給社區住戶,以易持有│ │ │ │ │ │為所有之意思,留供己用,而│ │ │ │ │ │將之侵占入己。 │ │ │ ├──┼─────────┼─────────────┼────────┼─────┤ │ 5. │裝潢保證金(D2棟5 │吳忠勝利用向「藏悅大廈社區│108 年5 月27日起│ 31,000元│ │ │樓) │」D2棟5 樓住戶收取左揭裝潢│至同年7 月15日止│ │ │ │ │保證金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之期間內某時 │ │ │ │ │有之意思,逕將收取如右揭金│ │ │ │ │ │額之款項留供己用,而將之侵│ │ │ │ │ │占入己。 │ │ │ ├──┼─────────┼─────────────┼────────┼─────┤ │ 6. │裝潢保證金(E2棟11│吳忠勝利用向「藏悅大廈社區│108 年5 月30日起│ 31,000元│ │ │樓) │」E2棟11樓住戶收取左揭裝潢│至同年6 月30日止│ │ │ │ │保證金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之期間內某時 │ │ │ │ │有之意思,逕將收取如右揭金│ │ │ │ │ │額之款項留供己用,而將之侵│ │ │ │ │ │占入己。 │ │ │ ├──┼─────────┼─────────────┼────────┼─────┤ │ 7. │鈜隆(起訴書誤載為│吳忠勝利用支付鈜隆公司左揭│108 年5 月6 日某│ 1,670元│ │ │鈜龍,應予更正)清│清潔用品貨款之機會,未將如│時 │ │ │ │潔用品有限公司(下│右揭金額之款項交予鈜隆公司│ │ │ │ │稱鈜隆公司)之清潔│,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留│ │ │ │ │用品貨款 │供己用,而將之侵占入己。 │ │ │ ├──┼─────────┼─────────────┼────────┼─────┤ │ 8. │藏悅大廈社區管理委│吳忠勝利用轉存左揭「新光存│107 年6 月29日某│ 2,600元│ │ │員會固定將「藏悅新│款利息」之機會,自「藏悅新│時 │ │ │ │光帳戶」之存款利息│光帳戶」提領右揭金額之「新│ │ │ │ │轉存至「藏悅一銀帳│光存款利息」後,未將款項存│ │ │ │ │戶」(下稱「新光存│入「藏悅一銀帳戶」,以易持│ │ │ │ │款利息」) │有為所有之意思,留供己用,│ │ │ │ │ │而將之侵占入己。 │ │ │ ├──┼─────────┼─────────────┼────────┼─────┤ │ 9. │藏悅大廈社區管理委│吳忠勝利用每月轉存左揭「社│107 年6 月29日 │ 20,184元│ │ │員會每月固定自「藏│區公共基金」之機會,自「藏├────────┼─────┤ │ │悅元大帳戶」提領20│悅元大帳戶」提領右揭金額之│107 年8 月6 日 │ 20,184元│ │ │,184元,再轉存至「│「社區公共基金」後,未將款├────────┼─────┤ │ │藏悅一銀帳戶」),│項存入「藏悅一銀帳戶」內,│107 年8 月20日 │ 20,184元│ │ │用以補充社區公共基│接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 │金(下稱「社區公共│留供己用,而將之侵占入己。│107 年9 月19日 │ 20,184元│ │ │基金」) │ ├────────┼─────┤ │ │ │ │107 年10月18日 │ 20,184元│ │ │ │ ├────────┼─────┤ │ │ │ │107 年11月19日 │ 20,184元│ │ │ │ ├────────┼─────┤ │ │ │ │107 年12月5 日 │ 20,184元│ │ │ │ ├────────┼─────┤ │ │ │ │108 年1 月9 日 │ 20,184元│ │ │ │ ├────────┼─────┤ │ │ │ │108 年2 月11日 │ 20,184元│ │ │ │ ├────────┼─────┤ │ │ │ │108 年3 月7 日 │ 20,184元│ │ │ │ ├────────┼─────┤ │ │ │ │108 年4 月11日 │ 20,184元│ │ │ │ ├────────┼─────┤ │ │ │ │108 年5 月13日 │ 20,184元│ │ │ │ ├────────┼─────┤ │ │ │ │108 年6 月11日 │ 20,184元│ ├──┴─────────┴─────────────┴────────┼─────┤ │ 合 計 │335,237元 │ └───────────────────────────────────┴─────┘ 附表三: ┌──┬────┬─────┬──┬──────┬───────┬──────┬────────┐ │編號│變造之私│ 日 期 │摘要│ 存 入 │ 結 存 │偽以表示存入│ 所在卷頁 │ │ │文書 │ │ │ │ │之款項 │ │ ├──┼────┼─────┼──┼──────┼───────┼──────┼────────┤ │ 1. │變造之藏│000 00 00 │現金│$2,600.00 │$981,262.00 │附表二編號8 │見109 年度偵字第│ │ │悅一銀存│ │ │ │ │「新光存款利│6234卷(下稱偵字│ │ │摺內頁影│ │ │ │ │息」 │卷)第137 頁 │ │ │本(增列├─────┼──┼──────┼───────┼──────┼────────┤ │ │存入利息│000 00 00 │現金│$20,184.00 │$940,578.00 │附表二編號9 │偵字卷第133 頁 │ │ │、公共基│ │ │ │ │「社區公共基│ │ │ │金) │ │ │ │ │金」 │ │ │ │ ├─────┼──┼──────┼───────┼──────┼────────┤ │ │ │000 00 00 │現金│$20,184.00 │$960,762.00 │同上 │偵字卷第129 頁 │ │ │ ├─────┼──┼──────┼───────┼──────┼────────┤ │ │ │000 00 00 │現金│$20,184.00 │$980,946.00 │同上 │偵字卷第125 頁 │ │ │ ├─────┼──┼──────┼───────┼──────┼────────┤ │ │ │000 00 00 │現金│$20,184.00 │$1,001,130.00│同上 │偵字卷第121 頁 │ │ │ ├─────┼──┼──────┼───────┼──────┼────────┤ │ │ │000 00 00 │現金│$20,184.00 │$1,021,314.00│同上 │偵字卷第117 頁 │ │ │ ├─────┼──┼──────┼───────┼──────┼────────┤ │ │ │000 00 00 │現金│$20,184.00 │$792,903.00 │同上 │偵字卷第113 頁 │ │ │ ├─────┼──┼──────┼───────┼──────┼────────┤ │ │ │000 00 00 │現金│$20,184.00 │$813,443.00 │同上 │偵字卷第109 頁 │ │ │ ├─────┼──┼──────┼───────┼──────┼────────┤ │ │ │000 00 00 │現金│$20,184.00 │$833,627.00 │同上 │偵字卷第105 頁 │ │ │ ├─────┼──┼──────┼───────┼──────┼────────┤ │ │ │000 00 00 │現金│$20,184.00 │$853,811.00 │同上 │偵字卷第101 頁 │ │ │ ├─────┼──┼──────┼───────┼──────┼────────┤ │ │ │000 00 00 │現金│$20,184.00 │$873,995.00 │同上 │偵字卷第97頁 │ │ │ ├─────┼──┼──────┼───────┼──────┼────────┤ │ │ │000 00 00 │現金│$20,184.00 │$930,679.00 │同上 │偵字卷第93頁 │ ├──┼────┼─────┼──┼──────┼───────┼──────┼────────┤ │ 2. │變造之藏│000 00 00 │現金│$36,500.00 │$910,495.00 │犯罪事實㈢之│偵字卷第93頁 │ │ │悅一銀存│ │ │ │ │未發放住戶出│ │ │ │摺內頁影│ │ │ │ │席費 │ │ │ │本(增列│ │ │ │ │ │ │ │ │存入未發│ │ │ │ │ │ │ │ │放住戶出│ │ │ │ │ │ │ │ │席費) │ │ │ │ │ │ │ └──┴────┴─────┴──┴──────┴───────┴──────┴────────┘ 附件: ┌────────────────────────────┐ │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0 年度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 ├────────────────────────────┤ │吳忠勝願給付震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柒萬貳│ │仟玖佰壹拾捌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 年4 月25日前給付震宇│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拾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其餘款項貳│ │拾柒萬則自110 年5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貳萬貳仟│ │伍佰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支付方式為吳忠勝按月匯款至震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帳戶內(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 │為震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