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佑麟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
暨移送
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376號),本院受理後(11
0 年度審易字第357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
裁定改以
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佑麟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佑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明知不
具有付款能力且無意支付向盈果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盈果公
司)購買網路遊戲「滿貫大亨」遊戲幣之價金,仍於民國10
9 年9 月2 日凌晨0 時34分,搭乘不知情之王宏銘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西園店,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盈果公
司之員工佯稱要購買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遊戲幣,並於
取得盈果公司員工傳送予其之繳費代碼後,操作Familypoin
t 機器列印代碼繳費單據4 張,每張金額新臺幣5,045 元,
共計2 萬180 元,並持前開4 張單據及現金180 元,向店員
董嘉軒佯裝具有付款能力欲結帳,使董嘉軒陷入
錯誤,掃描
條碼以表示曾佑麟已全數結帳,曾佑麟卻未給付餘款2 萬元
即離去;
嗣曾佑麟
旋透過LINE,再向盈果公司員工誆稱其已
繳費,經盈果公司員工確認上開繳費代碼之繳款情形,誤認
曾佑麟確已付款,因而
陷於錯誤,
乃將等值之遊戲幣,透過
網路存入曾佑麟所有暱稱「屏東紀飛薇」之遊戲帳戶中,曾
佑麟因而取得無償使用上開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董嘉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盈果公司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
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佑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
告訴人董嘉軒警詢之證述、告訴
代理人廖啟宏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
證人王宏銘之證述。
(三)Familypoint 機器列印代碼繳費單據4 張及結帳收據、監
視器畫面截圖5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交易紀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
四、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曾佑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以一詐欺得利行為,分別對
告訴人董嘉軒、盈果
公司犯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
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佑麟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於本案所為
犯行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
利益共2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