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祐廷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緝字第234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65號),經被
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曲祐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曲祐廷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桃園市桃園區,下同)
同安街455 巷3 弄6 號1 樓之「銘椽有限公司」(下稱銘椽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分別邀約林鼎淞、韋君賢2 人各於
民國102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7 日
期間、102 年5 月8
日起至103 年9 月15日( 該公司廢止撤銷登記) 期間,擔任
銘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鼎淞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
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韋君賢部分,業經本
院108 年度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
拘役55日確定)。
嗣曲祐
廷與林鼎淞、韋君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曲祐廷與林鼎淞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
先由曲祐廷指示林鼎淞於102 年4 月3 日前往桃園縣桃園
市○○街○○○ 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購買並領用統一發票(
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於明知銘椽公司與森霖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森霖實業公司)及韋氏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韋氏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由曲祐廷接續以銘
椽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月份及銷售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1,023 萬3,81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 紙,
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二)曲祐廷與韋君賢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曲祐廷指示韋君賢於102 年5 月22
日前往桃園市○○市○○街○○○ 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購買
並領用統一發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於明知
銘椽公司與偉碩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偉碩公司)、森霖實
業公司、大容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容公司)、數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數源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由
曲祐廷接續以銘椽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月份
及銷售額合計為450 萬9,617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3紙,
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且由附表二編號16至23所示
之公司將其中8 紙充作
渠等向銘椽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
證,並持以向稅務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
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6至23所示公司(即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共計15萬1,52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曲祐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犯林鼎淞、韋君賢於
另案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銘椽公司變更登記表、林鼎淞於102
年4 月3 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
韋君賢於102 年5 月22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
購票證申請書、銘椽公司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查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數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7 月6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稽查報告、林鼎淞與韋
君賢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銘椽公
司之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統一編號)資料、申報書(
按
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申報資料進銷歸戶)、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進項來源)、證人黃鳳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
局課稅資料調查表、被告韋君賢與證人黃鳳珠簽訂之租賃契
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 月3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森林公司之內部簽核報告
、營業人取得不實發票營業人名稱檢核表、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6 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14084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及所附偉碩公司之內部簽核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5 年1 月1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01863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及所附森霖公司之稽查報告、銘椽公司開立予森霖公
司之發票數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 年1 月9 日
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60450300號函及所附大容公司檢陳
之交易相關說明書、談話記錄、轉帳
傳票、銀行對帳單、統
一發票、訂購單影本及數源公司檢陳之說明函、交易明細、
統一發票、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影本、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6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刑事
判決、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08 號、108 年度簡字第218 號
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
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
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於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
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
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第3 項原定「除觸犯刑法者
移送法辦外」之文字予以刪除,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
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是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必要,而
就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逕依現行稅捐稽
徵法第43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自侵害相同之
法益,
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如
附表二編號16至23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依該等行為
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
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
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犯行,分別與林鼎淞、韋君賢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起訴書漏論及此,係有未洽,爰予補充。
(二)至被告於102 年5 月至6 月期間,擔任韋氏公司實際負責
人時,指示該公司登記名義人韋君賢於102 年5 月23日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購買並領用統一發票後,與時任該公司
會計人員之紀主恩3 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無銷貨事實之偉碩公司、森霖公司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判決認
其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處拘役50日(下稱另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供參。被告在本案就違反商業會
計法部分所觸犯之罪名(詳上述),與另案雖相同。然被
告在本案係分別與林鼎淞及韋君賢共犯上開如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犯行,其犯罪人數與犯罪型態與上開
另案有別;且另案係使用韋氏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予偉碩公司、森霖公司,而本案則係使用銘椽公司名義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從而,被告於
另案所為犯行,與本案自為不同事實
而非屬
同一案件,併
此述明。
(三)爰
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填製不實統一發票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
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之
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本案參與犯行之程度
,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四、
沒收: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卷內
證據資料所示,無
從認定被告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故難認定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新臺幣) │
├──┼──────┼──────┼───────┼────────┤
│1 │森霖實業公司│102 年3 月 │LL00000000 │0000000元 │
├──┼──────┼──────┼───────┼────────┤
│2 │森霖實業公司│102 年4 月 │LL00000000 │0000000元 │
├──┼──────┼──────┼───────┼────────┤
│3 │森霖實業公司│102 年4 月 │LL00000000 │0000000元 │
├──┼──────┼──────┼───────┼────────┤
│4 │森霖實業公司│102 年4 月 │LL00000000 │0000000元 │
├──┼──────┼──────┼───────┼────────┤
│5 │韋氏公司 │102 年4 月 │LL00000000 │69524元 │
├──┼──────┼──────┼───────┼────────┤
│6 │韋氏公司 │102 年4 月 │LL00000000 │100952元 │
├──┴──────┴──────┴───────┼────────┤
│ │共計000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新臺幣) │充作進項憑證逃漏│
│ │ │ │ │ │之營業稅額(新臺 │
│ │ │ │ │ │幣) │
├──┼──────┼──────┼───────┼────────┼────────┤
│1 │偉碩公司 │102 年6 月 │MJ00000000 │53150元 │無 │
├──┼──────┼──────┼───────┼────────┤ │
│2 │偉碩公司 │102 年6 月 │MJ00000000 │89100元 │ │
├──┼──────┼──────┼───────┼────────┤ │
│3 │偉碩公司 │102 年6 月 │MJ00000000 │138000元 │ │
├──┼──────┼──────┼───────┼────────┤ │
│4 │偉碩公司 │102 年6 月 │MJ00000000 │53150元 │ │
├──┼──────┼──────┼───────┼────────┤ │
│5 │偉碩公司 │102 年6 月 │MJ00000000 │125000元 │ │
├──┼──────┼──────┼───────┼────────┤ │
│6 │偉碩公司 │102 年6 月 │MJ00000000 │198095元 │ │
├──┼──────┼──────┼───────┼────────┼────────┤
│7 │森霖國際公司│102 年5 月 │MJ00000000 │80476元 │無 │
├──┼──────┼──────┼───────┼────────┤ │
│8 │森霖國際公司│102 年5 月 │MJ00000000 │110476元 │ │
├──┼──────┼──────┼───────┼────────┤ │
│9 │森霖國際公司│102 年5 月 │MJ00000000 │109524元 │ │
├──┼──────┼──────┼───────┼────────┤ │
│10 │森霖國際公司│102 年5 月 │MJ00000000 │88571元 │ │
├──┼──────┼──────┼───────┼────────┤ │
│11 │森霖國際公司│102 年5 月 │MJ00000000 │119048元 │ │
├──┼──────┼──────┼───────┼────────┤ │
│12 │森霖實業公司│102 年5 月 │MJ00000000 │80000元 │ │
├──┼──────┼──────┼───────┼────────┤ │
│13 │森霖實業公司│102 年5 月 │MJ00000000 │118095元 │ │
├──┼──────┼──────┼───────┼────────┤ │
│14 │森霖實業公司│102 年5 月 │MJ00000000 │66857元 │ │
├──┼──────┼──────┼───────┼────────┤ │
│15 │森霖實業公司│102 年5 月 │MJ00000000 │49524元 │ │
├──┼──────┼──────┼───────┼────────┼────────┤
│16 │大容公司 │102 年7 月 │NG00000000 │368000元 │18400元 │
├──┼──────┼──────┼───────┼────────┼────────┤
│17 │大容公司 │102 年8 月 │NG00000000 │253100元 │12655元 │
├──┼──────┼──────┼───────┼────────┼────────┤
│18 │大容公司 │102 年8 月 │NG00000000 │379000元 │18950元 │
├──┼──────┼──────┼───────┼────────┼────────┤
│19 │數源公司 │102 年7 月 │NG00000000 │500000元 │25000元 │
├──┼──────┼──────┼───────┼────────┼────────┤
│20 │數源公司 │102 年7 月 │NG00000000 │423570元 │21179元 │
├──┼──────┼──────┼───────┼────────┼────────┤
│21 │數源公司 │102 年8 月 │NG00000000 │286953元 │14348元 │
├──┼──────┼──────┼───────┼────────┼────────┤
│22 │數源公司 │102 年8 月 │NG00000000 │488458元 │24423元 │
├──┼──────┼──────┼───────┼────────┼────────┤
│23 │數源公司 │102 年8 月 │NG00000000 │331470元 │16574元 │
├──┴──────┴──────┴───────┼────────┼────────┤
│ │共計0000000元 │共計 15152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