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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緣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囈宸(原名李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845 號、109 年度偵字第29202 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囈宸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緣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囈宸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囈宸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 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李囈宸為被告嘉緣實業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 之罪,是被告嘉緣實業有限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 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囈宸未取得固定污 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復於收受停工 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或決 定,不僅無視公權力,亦惡化環境空氣品質,影響周遭生 活環境及居民健康,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李囈宸犯 後坦承犯行,且現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業據被告當庭陳報在卷(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 ),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違反命令期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嘉緣實業有限公司每年營利收入為新臺幣300 萬元 ,有被告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字卷第 2249頁),及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罪情節,科以 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45號 109年度偵字第29202號 被 告 嘉緣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李囈宸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囈宸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嘉緣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緣公司)之負責人,嘉緣公司係從事 有價物(營建剩餘土石方)碎石加工,在桃園市○○區○○ 路○○○ ○○ 號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凝土塊)及5 堆砂石 ,經測量堆置逸散性粒狀物總體積約20,327立方公尺,超過 3,000 立方公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五批第二類 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堆置場」之範圍,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 證內容進行設置及操作。惟李囈宸明知尚未申請取得設置及 操作許可證,仍逕行設置、操作,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下 午2 時40分許,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 員至前址稽查時當場查獲,桃園市政府並以107 年5 月28日 府環稽字第1070123965號函及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命令嘉緣公司在未取得許可證前,應立即停 工。詎李囈宸明知已遭環保局命令停工,且嘉緣公司仍未取 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竟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仍在上 址續行堆置場程序,嗣於108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59分許, 再經環保局派員至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囈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7 -H00264 、稽108-H08784)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07 年 5 月28日府環稽字第1070123965號函、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 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公司基本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106 年4 月11日府經登 字第1069080600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合約書、買賣同 意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後產品運送三聯單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囈宸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56 條第 1 項 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被告嘉緣公司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 ,亦應處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