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麒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9
6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35
1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鴻麒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每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801 元」之後,補充記載「並於民
國107 年12月25日繳納第一期價金,尚有98,035元未繳納」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
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9 年3 月11日函」,應補充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9 年3 月11
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90039660號函」;另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異動資料查詢」、「本院債權憑證」及「被告邱鴻麒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
法定刑中之罰金,
按修正前應
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
倍數,
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定1 千元提高為30倍
等於3 萬元),而無涉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
三、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
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財物之價值,
及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檢察
官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2 月,稍嫌過輕,略予調整,附此說明
。
四、
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變賣上開機車價金,係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惟
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失
已向本院民事庭
聲請裁定確定,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後經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見110 年度審易字第35
1 號卷,第53至59頁),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由原實物經
由擔保品之取償轉變為替代價額,因之,告訴人
嗣猶可持該
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此金額再予宣
告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1 、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
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
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
國家與告訴人公司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
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
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
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
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
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
法財產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
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
逾分財損之境,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
被 告 邱鴻麒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巷○號
居桃園市○○區○○路○○○○○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麒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某時許,向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19樓之1 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名源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而持有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0萬836 元,邱鴻麒應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110
年12月25日止,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月給付2,801 元;邱鴻
麒並與遠信公司約明其於全部價金清償後始能取得上開機車
所有權,於全部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詎邱鴻麒於持有上開機車之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上開機車為所有之意,於108 年2 月
13日某時許,將上開機車過戶轉賣與蔡嘉助而侵占入己。嗣
因邱鴻麒未依約繳納帳款,經遠信公司查訪後猶未發現人、
車下落及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鴻麒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遠
信公司告訴
代理人陳立為、
證人蔡嘉助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應收帳
款明細、機車買賣同意書、機車買賣讓渡書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9 年3 月11日函所檢附汽(
機)過戶申請登記書暨被告身分證影本等各1 份在卷
可稽,
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