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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9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35 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鴻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每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801 元」之後,補充記載「並於民 國107 年12月25日繳納第一期價金,尚有98,035元未繳納」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9 年3 月11日函」,應補充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9 年3 月11 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90039660號函」;另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異動資料查詢」、「本院債權憑證」及「被告邱鴻麒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 修正前應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 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定1 千元提高為30倍 等於3 萬元),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 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財物之價值, 及今尚未與告訴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 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月,稍嫌過輕,略予調整,附此說明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變賣上開機車價金,係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惟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失 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確定,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後經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見110 年度審易字第35 1 號卷,第53至59頁),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由原實物經 由擔保品之取償轉變為替代價額,因之,告訴人可持該 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此金額再予宣 告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1 、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 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 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 國家與告訴人公司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 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 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 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 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 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 法財產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陷被告淪落應承擔 逾分財損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 被 告 邱鴻麒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巷○號 居桃園市○○區○○路○○○○○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麒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某時許,向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19樓之1 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名源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而持有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0萬836 元,邱鴻麒應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110 年12月25日止,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月給付2,801 元;邱鴻 麒並與遠信公司約明其於全部價金清償後始能取得上開機車 所有權,於全部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邱鴻麒於持有上開機車之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上開機車為所有之意,於108 年2 月 13日某時許,將上開機車過戶轉賣與蔡嘉助而侵占入己。嗣 因邱鴻麒未依約繳納帳款,經遠信公司查訪後猶未發現人、 車下落及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遠 信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立為、證人蔡嘉助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約定書、應收帳 款明細、機車買賣同意書、機車買賣讓渡書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9 年3 月11日函所檢附汽( 機)過戶申請登記書暨被告身分證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