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琪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高世嘉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8315 號、第3146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
(110 年度審訴字第80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處
拘役伍
拾捌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琪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琪、高世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
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
參照)。
經查: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其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
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
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
人之範圍,該法第4 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第1 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
記法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商業負責人。至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增列第3 項:「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
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
等情形,對
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
嗣為強
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
、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始刪除
「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
之所有公司。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
,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
「實際負責人」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
4 號判決要旨)。查被告高世嘉為世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然非世邦公司之董事、股東,依上開說明,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被告2 人行為時
,其犯罪主體限於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故被告高世嘉
及被告李文琪均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且非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則被告2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即不得以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罪名相繩。
(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215 條規定
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
法僅係將
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
三、
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依目前實務見解,此項行為除與刑
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外,
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惟後者(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
前者(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之規定
處斷。倘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仍應調查及
審酌其所為是否符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並就其審酌結果加以論斷說明,不得未加以審
酌及說明即逕行
諭知無罪(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826號判決)。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
金。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
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
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
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稅捐稽徵法第
41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
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
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
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
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
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
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世嘉為世邦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主體,
包括實際負責人在內,被告高世嘉於申報納稅義務人世邦
公司之綜合所得稅時,係以不實統一發票申報,乃以積極
方式施用詐術致逃漏綜合所得稅,自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三)核被告高世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
捐罪;被告李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被告2 人就業務上登載不實
犯行有
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雖被告李文琪非世邦公司負
責人,不具業務身分,然因其與具實際負責人身分之被告
高世嘉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惟依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2 人均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自不得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復因本案既已無
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即應
回歸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普通規定,被
告2 人登載不實內容於統一發票持以行使之行為,應構成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法條
顯有錯誤,惟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可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四)被告2 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先後填載製作不實發票3 張後據
為行使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主觀上係分別出於逃漏
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係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
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僅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高世嘉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文
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五)被告李文琪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5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
被告前揭所犯妨害風化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幫助逃漏稅
捐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世嘉為實際負責人
,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開立發票;被告李文琪明知虛
開不實內容發票,足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
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被告2 人竟為逃漏稅捐、幫助
逃漏稅捐而共同開立不實發票,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
困難,所為均有不該,惟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於本院
自述目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與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沒收
(一)未
扣案之不實發票3 張,雖屬被告2 人犯罪所生及
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出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查核
而行使,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其上復無
偽造之印文、署
押,自毋庸
宣告沒收。
(二)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世嘉因上開犯
行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其價額共計23萬2,100 元
,然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且被告高世嘉業已補齊漏繳
稅金及罰款,
業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
他字卷第131 頁),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並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李文琪
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無
從認定其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之
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15號
偵字第31467號
被 告 李文琪 女 4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世嘉 男 55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琪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05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高世嘉為世邦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世邦公司) 之實際負
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
人,亦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之所有人。
詎
高世嘉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
期間,出租前址
房屋供李文琪經營夜天使酒吧,雙方均明知實際租金係每月
新臺幣( 下同) 11萬元,2 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高世嘉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李文琪另基於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高世嘉假借委託世邦公司管理前址
房屋,分別於105 年1 月1 日及同年12月5 日,以世邦公司
名義與李文琪共同簽立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期
間前址房屋租金為每月2 萬5,000 元之租約2 紙,並填載性
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租金發票3 張( 分別於106 年2 月14
日、同年3 月7 日、同年5 月11日開立) ,嗣提出供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查核而行使之,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
誤,使高世嘉短漏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17萬6,552 元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5 萬5,54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文琪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李文琪係夜天使酒吧之│
│ │ │實際負責人,其於 105 年 1 月│
│ │ │1 日至 106 年 6 月 30 日期間│
│ │ │向被告高世嘉承租前址房屋,每│
│ │ │月租金係 11 萬元,其於前揭時│
│ │ │間,應被告高世嘉之要求,另與│
│ │ │世邦公司簽訂相同租期之不實租│
│ │ │約,及世邦公司開立之發票,均│
│ │ │係被告高世嘉填載、交付之事實│
│ │ │。 │
├──┼────────────┼──────────────┤
│2 │被告高世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高世嘉係世邦公司之實│
│ │ │際負責人,其於 105 年 1 月 1│
│ │ │日至 106 年 6 月 30 日期間,│
│ │ │出租前址房屋予被告李文琪,每│
│ │ │月租金係 11 萬元,為開發票報│
│ │ │稅而要求被告李文琪另與世邦公│
│ │ │司簽立相同租期之租約,世邦公│
│ │ │司簽立之租約、開立之發票均係│
│ │ │由其填載,及其短漏 105 年度 │
│ │ │及 106 年度租賃所得稅金共 23│
│ │ │萬 2,100 元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高煌凱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高世嘉為世邦公司之實│
│ │供述 │際負責人之事實。 │
├──┼────────────┼──────────────┤
│4 │世邦公司與被告李文琪於 │證明被告李文琪於前揭時間,與│
│ │105 年 1 月 1 日及同年 │世邦公司簽訂前址房屋 105 年 │
│ │12 月 5 日簽訂前址房屋 │1 月 1 日至 106 年 6 月 30 │
│ │105 年 1 月 1 日至 106 │日期間之租約係虛偽不實,世邦│
│ │年 6 月 30 日期間之租約 │公司並用以開發票報稅之事實。│
│ │、世邦公司開立予被告李文│ │
│ │琪之發票、被告李文琪於 │ │
│ │106 年 10 月 24 日在財政│ │
│ │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談│ │
│ │話紀錄 │ │
├──┼────────────┼──────────────┤
│5 │被告 2 人簽立 105 年 1 │證明被告高世嘉於 105 年 1 月│
│ │月 1 日至 106 年 6 月 30│1 日至 106 年 6 月 30 日期間│
│ │日期間之租約、臺灣桃園地│,出租前址房屋予被告李文琪,│
│ │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每月租金係 11 萬元之事實。 │
│ │186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 │
│ │於 106 年 4 月 25 日之言│ │
│ │詞
辯論筆錄 │ │
├──┼────────────┼──────────────┤
│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證明被告高世嘉短漏 105 年度 │
│ │107 年 11 月 28 日 107 │綜合所得稅 17 萬 6,552 元及 │
│ │年度財綜所字第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 5 萬 │
│ │Z0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 │5,548 元之事實。 │
│ │稿、 108 年 11 月 8 日 │ │
│ │108 年度財綜所更字第 │ │
│ │Z0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 │ │
└──┴────────────┴──────────────┘
二、核被告高世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
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李文琪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2 人所犯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部分,具行為分擔及犯意聯
絡,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高世嘉所犯上開2 罪,係想像競合
之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規定處斷;被告李文琪所犯上開2 罪,亦係想像競
合之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規定處斷。另被告李文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