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4386 號)及移送
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3561 號、11
0 年度偵字第3223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
9 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
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部分,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
第6 行、移送
併辦意旨書一第4 行至第6 行均應補充更正為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
犯罪所得
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家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
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黃桂霞、姜
張億蓮、林淑美、陳怡蓁、陳姿親等人(下稱
告訴人黃桂
霞等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至
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僅係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行為亦同時構成幫助一般洗
錢罪,然業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其
防
禦權應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
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郵局、彰
化銀行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黃桂霞等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3561 號、11
0 年度偵字第322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
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
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姜張億蓮達成
和解
,有本院
訊問筆錄、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8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7至
1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於
本院自述目前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54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86號
被 告 李家蓁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蓁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存摺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存摺交予他
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
所得,致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
至15日間,在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某址之統一便利商店,將
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存摺、依指示變更密碼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迨該人得手後,
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2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黃桂霞、姜張億蓮、林
淑美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桂霞、姜張億蓮、林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家蓁於警詢及偵查│ │
│ │中之供述 │1、證明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均 │
│ │ │ 為被告申辦,並將該等帳戶 │
│ │ │ 之存摺、依指示變更密碼之 │
│ │ │ 提款卡寄送他人使用之事實 │
│ │ │ 。 │
│ │ │2、證明被告前有正常求職經驗 │
│ │ │ ,明知求職無須交付提款卡 │
│ │ │ 密碼及存摺,本案同係求職 │
│ │ │ ,卻將帳戶資料悉數寄出之 │
│ │ │ 事實。 │
│ │ │3、證明被告稱對方以查帳為由 │
│ │ │ ,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然 │
│ │ │ 卻稱「對方
嗣後會將存摺寄 │
│ │ │ 還、僅留存提款卡,要伊隨 │
│ │ │ 時確認金流」等語;反將查 │
│ │ │ 帳所需之存摺交還被告,顯 │
│ │ │ 與常情相違之事實。 │
├──┼───────────┼──────────────┤
│2 │告訴人黃桂霞、姜張億蓮│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騙集團│
│ │、林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施│
│ │ │詐,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
│ │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 │ │告所申辦上開2帳戶之事實。 │
├──┼───────────┼──────────────┤
│3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騙集團│
│ │年3 月30日玉山個( 集中│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施│
│ │) 字第1090031131號函
暨│詐,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 │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上開2帳戶之事實。 │
│ │109 年3 月19日儲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開│ │
│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
│ │易清單;如附表「備註」│ │
│ │欄所示各告訴人匯款、帳│ │
│ │戶交易明細、手機照片及│ │
│ │報案資料 │ │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匯款金額│ 備註 │
│ │(告訴人)│ │ │ │戶 │(新臺幣)│ │
├──┼────┼────┼──────────────┼────┼───┼────┼───────────────┤
│ 1 │黃桂霞 │109 年2 │冒稱係告訴人黃桂霞之鄰居,撥│109 年2 │被告玉│18萬元 │黃桂霞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月11日9 │打電話向告訴人黃桂霞佯稱:急│月11日12│山帳戶│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 │ │時許 │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黃桂霞陷│時56分許│ │ │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2 │姜張億蓮│109 年2 │冒稱係告訴人姜張億蓮之鄰居,│109 年2 │被告郵│10萬元 │姜張億蓮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
│ │ │月12日9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姜張億蓮佯稱│月12日10│局帳戶│ │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時52分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姜張│時47分許│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 │ │ │億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3 │林淑美 │109 年2 │冒稱係告訴人林淑美之親戚,撥│109 年2 │被告玉│8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淑美委託書│
│ │ │月12日13│打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月12日15│山帳戶│ │及借支單、林淑美匯款單、存摺影│
│ │ │時30分許│淑美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時31分許│ │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訴人林淑美陷於錯誤,遂向其任│ │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 │ │ │職之鉅特精密有限公司借款,並│ │ │ │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指示鉅特精密有限公司之會計人│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員如數匯出。 │ │ │ │通報單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3561號
110年度偵字第3223號
被 告 李家蓁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樂股併案11
0 年度審簡字第37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家蓁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
存摺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8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至15日間,在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某址之統一便
利商店,將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依指示變更密碼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
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陳怡蓁、陳姿
親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怡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陳姿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怡蓁網路轉帳匯款紀錄、手機通話記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
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陳姿親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㈤被告申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386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
股)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37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
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
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依被告所述,係為同時交付,
則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
提供之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
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入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 │(告訴人)│ │ │戶 │ │臺幣) │
├──┼────┼─────┼─────────────┼───┼─────┼──────┤
│1 │陳怡蓁 │109 年2 月│冒稱係錢櫃店員、台新銀行客│被告彰│109 年2 月│4萬9,987元 │
│ │ │15日時下午│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陳怡蓁佯稱│化銀行│15日下午5 │ │
│ │ │4 時31分、│:因
個人資料遭人誤用,需於│帳戶 │時23分許 │ │
│ │ │同日下午4 │網路銀行輸入密碼取消扣款云│ │ │ │
│ │ │時48分許 │云,致告訴人陳怡蓁陷於錯誤│ │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 │ │ │
├──┼────┼─────┼─────────────┼───┼─────┼──────┤
│2 │陳姿親 │109 年2 月│冒稱係錢櫃店員、中國信託客│被告彰│109 年2 月│4萬9,987元 │
│ │ │15日時下午│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陳姿親佯稱│化銀行│15日下午5 │ │
│ │ │3 時58分、│:因身分證字號遭誤用致誤扣│帳戶 │時20分許 │ │
│ │ │同日下午4 │銀行款項用,需至金融機構自│ ├─────┼──────┤
│ │ │時許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 │109 年2 月│1萬9,123元 │
│ │ │ │致告訴人陳姿親陷於錯誤,遂│ │15日下午5 │ │
│ │ │ │依指示匯款。 │ │時27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