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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 月15日, 應予更正)晚間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1 樓「馥豪通運有限公司」高雄客運總站,利用該公司 提供之貨運服務,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丙○○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芯姊」 之不詳成年女子(下稱「芯姊」),並以LINE告以密碼。俟 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丙○○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乙○○、甲○○分別陷於 錯誤,而分別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丙○○ 台新帳戶」後,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 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乙○○ 、甲○○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乙○○、甲○○、證人趙沂芯分別於警詢中之 陳述。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2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361號 函檢附之丙○○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芯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貨 運單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 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3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7 33號函暨檢附之丙○○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 寄送而交予「芯姊」,並以LINE告以密碼後,取得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乙○ ○、甲○○施以詐術,令告訴人2 人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 示匯款至「丙○○台新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所在,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 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尚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 庭補充(見110 年度審易字第624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3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㈣又被告將「丙○○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芯姊 」,並告以密碼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乙○○、甲○○2 人各匯入款項後 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 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1 罪。又被告係以上開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丙○○ 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予「芯姊」,並告以密 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 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 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其犯後雖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然因告訴人2 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 2 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2 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丙○○台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 審易卷第45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 匯款時間、地點 │ 金額及帳戶 │ ├──┼───┼──────────────┼─────────┼──────┤ │ 一 │乙○○│「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109 年1 月17日下午│將新臺幣(下│ │ │(提告│於109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3 時許,在臺北市北│同)2 萬元,│ │ │) │許,佯以乙○○姪子名義撥打○○○區○○路○○○ 號「│匯入「丙○○│ │ │ │話向乙○○誆稱需錢孔急,央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台新帳戶」內│ │ │ │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限公司」石牌分行內│。 │ │ │ │於右揭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 │ │ │ │ │之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 │ │ │ │ │戶內。 │ │ │ │ ├───┼──────────────┴─────────┴──────┤ │ │ 證據 │①乙○○報案資料,內含(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防機制通報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②乙○○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 匯款時間、地點 │ 金額及帳戶 │ ├──┼───┼──────────────┼─────────┼──────┤ │ 二 │甲○○│「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109年1 月17日下午3│將5 萬元,匯│ │ │(提告│於109 年1 月16日中午12時許,│時10分許,在臺北市00000000 0 00 000000000000000○○○區○○路○○號「│新帳戶」內。│ │ │ │甲○○誆稱需錢孔急,央以借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 │ │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份有限公司」民生分│ │ │ │ │揭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行內 │ │ │ │ │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證據 │①甲○○報案資料,內含(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 │ │ │③甲○○收到之簡訊擷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