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簡字第45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順安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宗境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20677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472 號),
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順安塑膠有限公司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之規定,處
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順安塑膠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黃宗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順安塑膠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2 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
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被告自民國
108 年7 月間某時許至109 年6 月19日
為警查獲時止,非
法容留2 名越南籍移工即被害人LE QUANG KHOI 及HOANG
QUOC NAM從事塑膠零包裝及修剪毛邊等工作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地,基於容留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目的,
侵害同一
法益,
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
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順安塑膠有限公司曾
於106 年間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
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新臺幣30萬元在案,其代表人黃宗境
猶不知警惕,再
度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塑膠零包裝及修剪毛邊等工作,妨
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外籍勞工
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非可取;併兼衡非
法容留外國人之人數為2 人、
期間久暫及其代表人事後已
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2 項、第4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77號
被 告 順安塑膠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黃宗境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順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前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府
勞外字第 1060243721 號行政處分裁罰在案。
詎順安公司竟
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後 5 年
內,再於 108 年 7 月間某日起至 109 年 6 月 19 日查獲
止之期間,非法容留失聯移工越南籍 LE QUANG KHOI 、
HOANG QUOC NAM 從事塑膠零包裝及修剪毛邊等工作;
嗣經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到場查獲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順安公司之代表人即同案被告黃宗境(涉嫌違反就
業服務法罪嫌之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否
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
證人 LE QUANG KHOI
、 HOANG QUOC NAM 不是伊雇用的,故伊不清楚證人 LE
QUANG KHOI 、 HOANG QUOC NAM 為失聯移工等語。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 LE QUANG KHOI 、 HOANG QUOC
NAM 於警詢中證稱:伊等是向老闆即同案被告黃宗境應徵,
且經老闆允許伊等在順安公司工作的,老闆知道伊等為失聯
移工、是跑掉的等語
綦詳,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 106 年 10
月 11 日府勞外字第 1060243721 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勞
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桃勞外字第 1090026935 號函等
件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2 項之法人之
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 44 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應科處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後段之罰金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