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申元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878 號
),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爰
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申元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
肆仟肆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申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然被告各次詐欺
犯行,客
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目
的及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
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8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
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
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而騙取
告
訴人之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詐取財物之價值,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審易字第878 號卷第89頁至第90
頁),然並未如期給付,告訴
代理人表示
迄今僅給付新臺
幣(下同)2,800 元等情,此有本院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
可憑,另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如果被
告沒有如期給付,請從重量刑等語(見110 年度審易字第
878 號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件
起訴書附表「積欠總計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係被告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
收,雖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以調解筆錄之分期
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共110 萬元,然迄今並未依約給付款項
,僅給付2,800 元,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之可能,
難謂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無足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而與刑法前開
規定意旨相悖,應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積欠總計金額」欄所
載之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800 元,餘143 萬4,400 元(
計算式:143 萬7,200 元- 2,800 元=143萬4,400 元)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71號
被 告 陳申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5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申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
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
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無支付貨款之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109 年4 月15日擔任鑫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仁公司)
之負責人,於109 年4 月27日某時許,向和興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和興公司)佯稱鑫仁公司經營建築工程,計畫將
房屋搭配
按摩椅及按摩棒販售,要求和興公司長期供貨,並
約定以月結方式付款,使和興公司人員誤信鑫仁公司為一正
常營運之公司並同意出貨,陳申元在無付款意願情況下,接
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和興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及
其關係企業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欣公司,負責人
均相同)訂購貨物,陳申元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
嗣
陳申元於109 年5 月30日及109 年6 月11日,均表示要延長
付款期限,經和興公司人員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興公司及城欣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方法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申元於本署偵訊中之│被告坦承無付款意願及能力仍│
│ │供述 │向和興公司及城欣公司訂購如│
│ │ │附表所示之物,後轉賣與友人│
│ │ │及當舖獲利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溫
律師於本署偵│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指訴 │ │
├──┼────────────┤ │
│3 │告訴代理人張淑惠、劉依融│ │
│ │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4 │
證人何冬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購得按摩椅及按摩棒轉售│
│ │訊中、證人王淙理及林? 凰│與當舖及友人之事實。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5 │和興公司及城欣公司報價單│被告向和興公司及城欣公司訂│
│ │、銷售憑單、銷售明細及嘉│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簽收領取│
│ │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之事實。 │
├──┼────────────┼─────────────┤
│6 │109 年6 月10日被告與劉依│被告假意要求延長付款期限拖│
│ │融通聯譯文2份 │延付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就施用詐術後,雖使告訴人分次匯款交付財物,然被告各
次詐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內接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如附表所示之貨物
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城欣公司於109 年5 月8 日交付之自在極意棒及及摩力推脂
機各1 支,依證人劉依融於警詢中證稱係交付與被告之樣品
,並非被告向告訴人所購買,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訂購日期 │品項 │單價 │數量│金額(新│送貨日 │備註 │
│ │ │ │ │ │ │台幣 │ │ │
├──┼────┼─────┼────┼────┼──┼────┼─────┼───┤
│ 1 │和興公司│109 年4 月│按摩椅 │2 萬 │12台│31萬2000│109 年5 月│ │
│ │ │27日 │ │6,000 元│ │元 │1 日 │ │
├──┼────┼─────┼────┼────┼──┼────┼─────┼───┤
│ 2 │城欣公司│109 年5 月│按摩椅 │2 萬 │5台 │13萬元 │109 年5 月│ │
│ │ │8 日 │ │6,000 元│ │ │8 日 │ │
├──┼────┼─────┼────┼────┼──┼────┼─────┼───┤
│ 3 │和興公司│109 年5 月│按摩椅 │2 萬 │10台│30萬 │109 年5 月│ │
│ │ │11日 │ │6,000 元│ │3,200元 │14日 │ │
│ │ │ ├────┼────┼──┤ │ │ │
│ │ │ │自在極意│1,200 元│36支│ │ │ │
│ │ │ │棒 │ │ │ │ │ │
├──┼────┼─────┼────┼────┼──┼────┼─────┼───┤
│ 4 │城欣公司│109 年5 月│按摩椅 │2 萬 │10台│69萬 │109 年5 月│ │
│ │ │26日 │ │6,000 元│ │2,000元 │29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在極意│1,200 元│360 │ │ │ │
│ │ │ │棒 │ │支 │ │ │ │
├──┴────┴─────┴────┴────┴──┼────┴─────┼───┤
│積欠總計金額 │143萬7,2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