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承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7
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762 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俊承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尤俊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
審酌本案
適用該條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
併科罰金文字
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
件並無
法律變更而需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以一出售上開車輛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竟向
告訴人冠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冠威公司)承租之車輛侵占入己,並向被害人劉宇軒詐取
價金,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
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詐得財物價值、酌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冠威公司達成調解
,並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冠威公司新臺幣(下同)76萬5,
000 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卷
可參(見院2 卷第31、
32頁),且經冠威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希望判被告輕
一點,讓被告可以繼續工作還我錢等語(見院2 卷第37頁
),然另一被害人劉宇軒未到庭,故被告
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劉宇軒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劉宇軒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受有犯罪所得5 萬元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計程車。
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已返還予冠威公司,並已與
冠威公司成立調解,分期給付冠威公司損失,業如前述,
並據冠威公司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第45頁反面),故就侵占該車輛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自被害人劉宇軒部分受有犯
罪所得5 萬元,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劉宇軒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被害人劉宇軒此部分之損失,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尤俊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承(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 685 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 000 號 1 樓冠威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冠威公司)辦公室,向冠威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 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上開車輛),約定每日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 800 元,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 年 9 月 12 日下
午 7 時許,將上開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 00 號
星堡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堡車業),向該公司負責人劉宇
軒(原名劉文勝)佯稱上開車輛為其所有而欲變賣云云,而
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致劉宇軒
陷於錯誤,於同
日交付定金 5 萬元與尤俊承。嗣因劉宇軒向冠威公司人員
聯繫後確認上開車輛為冠威公司所有,始悉受騙。
二、案經冠威公司告訴
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尤俊承於偵訊中之供│坦承其有向告訴人冠威公司承租│
│ │述 │上開車輛之事實。 │
├──┼───────────┼──────────────┤
│㈡ │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許源霖│證明上開車輛係告訴人出租被告│
│ │於偵訊中之證述 │,卻遭被告擅自轉賣給星堡車業│
│ │ │,其事後有與星堡車業負責人劉│
│ │ │宇軒聯繫,由告訴人支付 2 萬 │
│ │ │5,000 元後將上開車輛取回之事│
│ │ │實。 │
├──┼───────────┼──────────────┤
│㈢ │證人即被害人劉宇軒於偵│證明被告有向其佯稱為上開車輛│
│ │訊中之證述 │之所有人,並將上開車輛出售給│
│ │ │星堡車業,其因而給付被告定金│
│ │ │5 萬元,
嗣經詢問告訴人才得知│
│ │ │被告並非上開車輛所有人,其遂│
│ │ │與告訴人約定一人負擔一半損失│
│ │ │,而由告訴人派員支付其 2 萬 │
│ │ │5,000 元後將上開車輛取回之事│
│ │ │實。 │
├──┼───────────┼──────────────┤
│㈣ │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汽車│證明上開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並│
│ │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曾於105 年6 月16日出租被告,│
│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 1│嗣告訴人有支付2 萬5,000 元向│
│ │份及現金支出
傳票影本 1│星堡車業取回上開車輛,並於 │
│ │張 │106 年10月23日辦理繳銷牌照之│
│ │ │事實。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
單位與罰鍰倍數
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刑度並未
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效果及行為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直接用新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出售上開車輛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