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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762 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俊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尤俊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 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 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以一出售上開車輛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向告訴人冠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冠威公司)承租之車輛侵占入己,並向被害人劉宇軒詐取 價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 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詐得財物價值、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冠威公司達成調解 ,並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冠威公司新臺幣(下同)76萬5, 000 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卷可參(見院2 卷第31、 32頁),且經冠威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希望判被告輕 一點,讓被告可以繼續工作還我錢等語(見院2 卷第37頁 ),然另一被害人劉宇軒未到庭,故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劉宇軒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劉宇軒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受有犯罪所得5 萬元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計程車。 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已返還予冠威公司,並已與 冠威公司成立調解,分期給付冠威公司損失,業如前述, 並據冠威公司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第45頁反面),故就侵占該車輛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自被害人劉宇軒部分受有犯 罪所得5 萬元,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劉宇軒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被害人劉宇軒此部分之損失,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尤俊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承(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 68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 000 號 1 樓冠威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冠威公司)辦公室,向冠威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 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上開車輛),約定每日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 800 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 年 9 月 12 日下 午 7 時許,將上開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 00 號 星堡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堡車業),向該公司負責人劉宇 軒(原名劉文勝)佯稱上開車輛為其所有而欲變賣云云,而 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致劉宇軒陷於錯誤,於同 日交付定金 5 萬元與尤俊承。嗣因劉宇軒向冠威公司人員 聯繫後確認上開車輛為冠威公司所有,始悉受騙。 二、案經冠威公司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尤俊承於偵訊中之供│坦承其有向告訴人冠威公司承租│ │ │述 │上開車輛之事實。 │ ├──┼───────────┼──────────────┤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源霖│證明上開車輛係告訴人出租被告│ │ │於偵訊中之證述 │,卻遭被告擅自轉賣給星堡車業│ │ │ │,其事後有與星堡車業負責人劉│ │ │ │宇軒聯繫,由告訴人支付 2 萬 │ │ │ │5,000 元後將上開車輛取回之事│ │ │ │實。 │ ├──┼───────────┼──────────────┤ │㈢ │證人即被害人劉宇軒於偵│證明被告有向其佯稱為上開車輛│ │ │訊中之證述 │之所有人,並將上開車輛出售給│ │ │ │星堡車業,其因而給付被告定金│ │ │ │5 萬元,嗣經詢問告訴人才得知│ │ │ │被告並非上開車輛所有人,其遂│ │ │ │與告訴人約定一人負擔一半損失│ │ │ │,而由告訴人派員支付其 2 萬 │ │ │ │5,000 元後將上開車輛取回之事│ │ │ │實。 │ ├──┼───────────┼──────────────┤ │㈣ │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汽車│證明上開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並│ │ │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曾於105 年6 月16日出租被告,│ │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 1│嗣告訴人有支付2 萬5,000 元向│ │ │份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 1│星堡車業取回上開車輛,並於 │ │ │張 │106 年10月23日辦理繳銷牌照之│ │ │ │事實。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 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刑度並未 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效果及行為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直接用新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出售上開車輛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