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慶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14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967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協慶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將 起訴書附表備註欄編號39至46 所載「送貨單」,均更正為「估價單」;編號44所載「1500噸*0.2」,更正為「150噸*0.4」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林協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 告訴代理人趙俊賢、呂進仁、 證人江謝立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支出證明單、手寫記帳明細、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廢鐵廠商收量統計表、人事資料卡、誠信廉潔承諾書、人事通知單、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告林協慶收受回扣明細表、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內主原料採購及付款作業稽核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國內廢鋼採購呈核單。 ㈠ 按實質上一罪及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14日起即為前揭背信行為,並接續至109年4月17日止始終了, 期間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上開行為終了既於前揭法條修正公布施行後,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可言,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之背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相同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而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且論一背信罪。 ㈢爰 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私下向配合廠商收取回扣,造成 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東和公司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卷,第63至74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東和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東和公司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歷此偵審 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 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獲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回扣金額,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東和公司成立調解,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9,000 元,是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等於上開犯罪所得,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縱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林協慶應給付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149,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給付1,000,000萬元;餘額於112年1月10日前、113年1月10日前、114年1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00元,最後一期115年1月10日前給付1,149,000元,分別匯入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146號 被 告 林協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妤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謝文郡律師(已解除委任) 官振忠律師 黃玥彤律師 李明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慶係址設桃園市○○區○○000號「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桃園廠之員工,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負責東和公司桃園廠廢鋼鐵採購業務,係受東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東和公司廢鋼鐵採購業務,應為公司爭取最大利益,並不得損害公司利益,亦不得藉機向廠商索取不當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東和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負責辦理收購廢鋼鐵業務之機會,向泓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謝立恆(登記負責人均為林淑姿),稱可替其向公司爭取更高收購價格,但事後需給付一定金額之款項,江謝立恆為順利完成交易,遂同意配合。故雙方合作模式為江謝立恆出售一定數量鋼鐵予東和公司後,再由江謝立恆以現金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16萬元不等金額予林協慶,合計於100年11月起至109年4月間止,江謝立恆共支付514萬9,000元予林協慶,林協慶 乃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東和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東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⑴被告為東和公司員工,且負責桃園廠廢鋼鐵採購業務,泓寬公司為東和公司配合廠商,證人江謝立恆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錄音內容與通訊軟體內容確實為被告與證人對話之事實。 | | | ⑴證人江謝立恆為泓寬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被告自99年間,以可向東和公司調高採購收購價格為由,要求給付款項,證人江謝立恆為求完成交易,故於附表所示時、地給付款項並逐筆記載之事實。 ⑶錄音內容與通訊軟體內容確實為被告與證人江謝立恆對話之事實。 | |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趙俊賢、呂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被告於98年11月1日起,負責東和公司桃園廠廢鋼鐵採購業務,本應為東和公司爭取最大利益,卻私自向證人江謝立恆收取回扣,致生損害於東和公司財產之事實。 | | | | | | 東和公司桃園廠於107年及108年間之廢鋼鐵交貨商中,以泓寬公司收量最高,佔全年度總收量31.54%之事實。 | | | 被告確實以明示、暗示方式要求證人江謝立恆給付一定款項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 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是請論以接續犯。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514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流水帳記錄/60,000*0.15協慶9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支出證明單 10/13林協慶私人8,9月份10萬,林協慶無單據 | | | | | | | | | | | | | | | 估價單/林協慶朋友預支100,000吳文鴻7/10代,尚未還款 | | | | | | | | | | 估價單/東和採購林協慶8月私人規費因要求8月廢鐵屑加價(拿案子,所以拿8萬) | | | | | | | | | 人和釣蝦場15:00(桃園市○○區○○○路000號) | 估價單/泓寬鐵屑專案私人規費12萬,因10月鐵屑6000噸 | | | | | | | | | 牧石鍋物(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時間13:00 | 送貨單/私人規費6萬元,12月私人規費泓寬交付,付款人:江謝立恆 | | | | | | | | | | | | | | 桃園統領百貨牧石鍋物(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 送貨單/4月份泓寬規費40000,要求4/10當期三勝跌價,保護金歸林協慶90,000 | | | | | 送貨單/現金付款,三勝5/20漲補244890KG*0.2=48978 5/23漲補99520KG*0.3=29,856 5/30漲補288000KG*0.2=57,600 泓寬4月規費40,000 另外三勝付4萬 林協慶4月規費收21萬現金 | | | | | 送貨單/林協慶三勝補貼款占為私用500噸*0.2=10萬 | | | | | 送貨單/林協慶拿三勝補貼 12/5~12/0 000000KG*0.2=10萬 11/21~12/00 000000KG*0.2=6萬 泓寬付規費4萬共20萬 12/12付款 | | | | | 送貨單/拿1月三勝鐵屑獎金 1618噸*400=1500噸*0.2=60萬 | | | | | 送貨單/林協慶拿三勝鐵屑專案2月份2059噸*400=8,236,000 實際付現75萬元,有錄音 | | | | | 送貨單/林協慶拿三勝三月鐵屑獎金1600噸*0.4=600,000現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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