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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8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華


            陳  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晊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4之數量欄「17盒」之記載,應更正為「60盒」。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為之110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上揭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該等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