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捌仟捌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榮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
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7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接續多次向
告訴人游麗主詐取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相同,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就其所為
犯行,論以接續之一罪。
㈢被告與邱信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
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實際得的只有新臺幣(下同)36萬8,00
0 元的35%,這以外的其他錢都被邱信維拿走了等語(見偵
緝字第1571號第92頁),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萬8,800 元(計算式:36萬8,000 元× 35%=12萬8,800 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里0鄰○鎮00○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與邱信維(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推由邱信維與游麗主接洽,佯以投資梅森事務所參與之政府遷葬標案須付費為由,致游麗主
陷於錯誤,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邱信維。
㈡於108年3月13日,在上址,推由洪榮昌以「洪游生」之假名與游麗主接洽,佯以加入政府遷葬標案另須繳交手續費為由,致游麗主陷於錯誤,支付4萬2,000元予洪榮昌。
㈢於108年3月14日,在上址,推由洪榮昌以「洪游生」之假名與游麗主接洽,佯以加入政府遷葬標案另須繳交履約保證金為由,致游麗主陷於錯誤,欲支付140萬元予洪榮昌,然現款不足,改以貸款撥付80萬元,復簽立面額66萬元本票及借據支應。
㈣於108年3月16日,在上址,推由洪榮昌以「洪游生」之假名與游麗主接洽,佯以代刻心經為由,向游麗主索取費用,致游麗主陷於錯誤,支付14萬元予洪榮昌。
㈤於108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推由洪榮昌以「洪游生」之假名與游麗主接洽,佯以玉佛寺劃位為由,向游麗主索取費用,致游麗主陷於錯誤,支付18萬9,000元予洪榮昌。
㈥於108年3月21日21時許,在上址,推由洪榮昌以「洪游生」之假名與游麗主接洽,佯藉交付殯葬商品買賣切結書之機會,向游麗主索取管理費用,致游麗主陷於錯誤,支付7萬5,000元予洪榮昌。
㈦於108年3月27日13時許,在游麗主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推由洪榮昌以「洪游生」之假名與游麗主接洽,佯以購買塔位須繳交印花稅及開標人員紅包錢為由,致游麗主陷於錯誤,支付印花稅91萬8,000元、開標人員紅包錢1萬2,000元,洪榮昌另央求游麗主多付2萬元,游麗主亦允付之,總計交付95萬元予洪榮昌。
嗣經洪榮昌、邱信維拆帳分酬。
二、案經游麗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榮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麗主指述及
證人即梅森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彥輝、證人即毅德地政士事務所登記助理員陳芸芳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施詐使用之遷葬標案買賣合約書、殯葬商品買賣切結書、梅森事務所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政府殯葬案合作聯名撥款同意書、聯邦商業銀行支票1紙(支票號碼:UA0000000)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邱信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