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審訴字第22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旭(原名陳守毅)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9
號、第938 號、第3382號、第6245號、第1210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
告訴人丙○○及甲○○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藏獒」、「
麥香男孩」「聯盟」、「櫻木花道」等成年男子,組成以實
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渠等乃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
許起,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員警等名義,撥打電
話向丙○○佯稱:其涉及
刑事案件等語,致
告訴人丙○○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
融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屏東縣○○鄉○○路○○號
對面小廟之花盆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後,乙
○○即依「藏獒」之指示,持「藏獒」所交付之上開金融
卡,接續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起,前往址設屏東縣○○
鎮○○路○○號之潮州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號
之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被
告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
不正方法共計自告訴人丙○○名
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005 元。
(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8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許起
,假冒中華電信人員、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及檢察
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涉及洗錢案
件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其未成
年子女林O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放置在
苗栗縣○○鎮○○里0 鄰00○00號前。被告即依「藏獒」
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前往該處拿取上開提款
卡及存摺,持之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 號之府
前郵局、址設苗栗縣○○市○○路○○○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北苗栗分行,將上開提款卡分別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
判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共計自告訴人甲○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4 萬元、自被害人林O慶名下郵
局帳戶提領14萬9,000 元。
嗣被告即於同日晚間8 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廁所內,將18萬9,000 元交予
暱稱「藏獒」之人。因認被告上開2 次
犯行,均分別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下
稱「本案」)。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乙○○前因涉嫌於108 年9 月9 日下午13時許,由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詐
稱其涉嫌犯罪,需調查其銀行帳戶有無涉案為由,致告訴
人丙○○陷於錯誤,依電話指示將其本人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屏東縣○○鄉○○路○○號對面
廟宇的花盆裡,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
該廟宇拿取告訴人丙○○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隨
即於同日下午17時13分至1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號潮州郵局自動提款機自告訴人丙○○之郵局帳戶分別
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60,000元及60,000元後,
再於同日下午17時33分許,至屏東縣○○鎮○○路○○號臺
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自動提款機自告訴人丙○○之郵局帳
戶提領19,000元,被告於當日總計提領149,000 元後,即
至桃園市某不詳處所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給某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前開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犯行,
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22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036號、第3489號提起公訴,並
於109 年12月15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
第20號判決確定
等情(下稱「前案一」),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3036號、第3489號
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
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
19至32頁、第91至109 頁)。
(二)被告乙○○因涉嫌於108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許起,由本
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去電向
告訴人甲○○詐稱其有電信帳單未繳納云云,電話續轉接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自稱「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
偵查隊小隊長」訛稱:涉犯洗錢案件云云,並再將電話轉
接予同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自稱「高雄地檢署張檢察官
」之人。「高雄地檢署張檢察官」要求告訴人甲○○依其
指令配合調查,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名下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管理之被害人林
○慶(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置於苗栗縣
○○鎮○○里0000000號住處外花盆下,並於電話中告
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其時,被告透過手機之「微信」APP
軟體,接受集團成員游家麒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許,
抵達上址取走存摺及金融卡後,
復於108 年9 月10日下午
5 時20分至108 年9 月10日下午6 時19分許,於苗栗縣苗
栗市○○路○○○ 號府前郵局及苗栗縣○○市○○路○○○ 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分行,接續持前揭告訴人甲○○、
被害人林○慶之金融卡,以冒充本人之不正方法輸入各該
金融卡密碼而操作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後,分別提
領被害人林○慶60,000元、60,000元、29,000元及告訴人
甲○○20,000元、20,000元之款項得手。被告前開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業據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偵
字第3091號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11月3 日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確定等情(下稱前案
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91號
起訴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各1 份
在卷可按(見本
院審訴卷第19至32頁、第111 至123 頁)。
(三)綜上,被告乙○○於「前案一」及「前案二」提領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銀行帳戶、時間、地點及其所提領之款項均
與「本案」相同,顯見被告係僅各為一次加重詐欺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於本
案就此部分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
核屬重複起訴,又前案一、二俱
業經判決確定,即屬
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