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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迪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9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9 年6 、7 月間,經由網路遊戲結識兒童即 代號AE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製 造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年8 月4 日至5 日 間,以其所持用之手機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 ,要求甲女自行拍攝其未著任何衣物之猥 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檔供其觀覽,並應允以贈送網路遊戲 中「祭司金皮引路人」、「醫生的雨中曲」等虛擬物件作為 交換條件,甲女聽聞後,接續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 詳卷)之住處,持手機自行拍攝其在浴室內裸露胸部或生殖 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6 張,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 之方式,傳送予甲○○觀覽,以此種方式製造甲女為猥褻 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經甲女之母即代號AE000-Z00000 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察覺有異,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中暱稱「東 方旅客」者之遊戲資訊網頁、龍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遊戲帳 號使用者資料登入IP位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兒少性 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專用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猥褻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罪,係以「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其中「被拍攝」並列 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 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自行拍攝照片,自屬創造照片之行為,應 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又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 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 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 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 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 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 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 、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 號」。查甲女係00年00月出生,而甲女使用手機自拍時,為 未滿12歲之兒童,有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 又甲女自拍之裸露胸部或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 ,該照片內容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並令一 般人感覺不,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 之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 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前揭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雖係對於 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既明知行為時告訴人甲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思 慮未臻成熟,仍製造甲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告訴 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第1 項至 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含指各該 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㈡查被告用以製造電子訊號的手機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 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 些照片伊已刪除,而且沒有存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足認被告所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已刪除不存 在,此部分無庸再依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卷附A 女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 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 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亦毋 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至被告用來與甲女聯繫、要求甲女拍攝裸露相片所持用之手 機,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手機性 質上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並 非專供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手 機經長久使用後於現實上之價值不高,即便再予沒收或追徵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幫助,足認 該物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