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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智明(原名高睦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6032 號、第263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至12所示之支票上所偽造之「成志工 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 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 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爰逕行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 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罪,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他人,達於行使階段, 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偽造文書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業務侵占之犯 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各次業務侵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 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並已賠償告訴人成志工程有 限公司所受損失,業據告訴代理人涂朝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 述明確,並有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支票1 紙在卷 可考,態度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職業為石 材工程之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餘元、須扶養1 名未成 年子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至12所示之支票上所偽造 「成志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成志工 程有限公司」印章,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 偽造之印章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他人收執,已均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 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業如上 述。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302號 109年度偵字第26303號 被 告 甲○○ (原名高睦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高睦成)為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至108 年1 月2 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 ○○ 號之成志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志公司)之業務,從事與客戶接洽、簽 約、請款、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任職期間 擔任成志公司向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 區○○路○○○ 號)所承攬之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埔 美園區廠辦新建工程及陳弘洋住宅新建工程之業務承辦人。 甲○○於108 年1 月2 日離職後,答應成志公司將負責上開 工程聯繫、款項之回收等業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 務侵占之犯意,未經成志公司之同意,於附表1 所示之請款 日至發票日之期間某時,自行偽刻成志公司印章,在鈺通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1 所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領款 人欄位,盜蓋成志公司之印章。復於上開期間,持附表1 所 示之支票向不知情之姜禮禧貼現行使共借得新臺幣(下同) 789 萬7,391 元,僅分別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2 所示之金額至成志公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共 154 萬3,132 元),將其餘工程款共635 萬4,259 元侵占入 己。 二、案經成志公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偵查之供述 │被告甲○○自行偽刻成志公司│ │ │ │印章後,在鈺通營造工程股份│ │ │ │有限公司如附表 1 所示之支 │ │ │ │票領款人欄位,盜蓋成志公司│ │ │ │之印章,復於上開期間內,持│ │ │ │附表 1 所示之支票向不知情 │ │ │ │之姜禮禧貼現後,僅將 154 │ │ │ │萬 3,132 元入帳成志公司, │ │ │ │因己周轉之需求,將其餘 635│ │ │ │萬 4,259 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告訴代理人謝文松│被告於 108 年 1 月 2 日離 │ │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職後,仍答應成志公司將負責│ │ │ │上開工程聯繫、款項之回收等│ │ │ │業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成志│ │ │ │公司之同意,於附表 1 所示 │ │ │ │之請款日期至票期之期間某時│ │ │ │,自行偽刻成志公司印章後,│ │ │ │在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如附表 1 所示之支票領款人 │ │ │ │欄位,盜蓋成志公司之印章,│ │ │ │持附表所示 1 之支票貼現後 │ │ │ │,僅將 154 萬 3,132 元入帳│ │ │ │成志公司,並將其餘 635 萬 │ │ │ │4,259 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 ├──┼───────────┼─────────────┤ │3 │證人姜禮禧偵查之證述 │被告持附表 1 所示之支票向 │ │ │ │證人姜禮禧貼現之事實。 │ ├──┼───────────┼─────────────┤ │4 │證人即成志公司業務助理│被告未得成志公司之同意,持│ │ │羅妍家偵查之證述 │附表 1 所示之支票向證人姜 │ │ │ │禮禧貼現之事實。 │ ├──┼───────────┼─────────────┤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全部犯罪事實。 │ │ │義營字地 00000000000 │ │ │ │號函附資料、成志公司台│ │ │ │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 │ │、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 │ │公司工程契約書、工程費│ │ │ │明細表、工程估驗請款單│ │ └──┴───────────┴─────────────┘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偽 造成志公司之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 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至偽造之上開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支票號碼 │請款日期 │發票日 │支票金額(新臺幣) │ ├──┼─────┼──────┼──────┼──────────┤ │1 │AN0000000 │107 年 12 月│108 年 1 月 │62萬4,998萬 │ │ │ │29 日 │10 日 │ │ ├──┼─────┼──────┼──────┼──────────┤ │2 │AN0000000 │108 年 2 月 │108 年 3 月 │31萬9,000元 │ │ │ │27 日 │10 日 │ │ ├──┼─────┼──────┼──────┼──────────┤ │3 │AN0000000 │108 年 2 月 │108 年 5 月 │32萬730元 │ │ │ │27 日 │17 日 │ │ ├──┼─────┼──────┼──────┼──────────┤ │4 │AN0000000 │108 年 3 月 │108 年 6 月 │55萬9,095元 │ │ │ │30 日 │17 日 │ │ ├──┼─────┼──────┼──────┼──────────┤ │5 │AN0000000 │108 年 4 月 │108 年 5 月 │108萬9,000元 │ │ │ │30 日 │10 日 │ │ ├──┼─────┼──────┼──────┼──────────┤ │6 │AN0000000 │108 年 5 月 │108 年 5 月 │75萬0,000元 │ │ │ │31 日 │10 日 │ │ ├──┼─────┼──────┼──────┼──────────┤ │7 │AN0000000 │108 年 5 月 │108 年 8 月 │74萬9,477元 │ │ │ │31 日 │17 日 │ │ ├──┼─────┼──────┼──────┼──────────┤ │8 │AN0000000 │108 年 6 月 │108 年 7 月 │7萬元 │ │ │ │29 日 │10 日 │ │ ├──┼─────┼──────┼──────┼──────────┤ │9 │AN0000000 │108 年 9 月 │108 年 9 月 │7萬1,391元 │ │ │ │29 日 │17 日 │ │ ├──┼─────┼──────┼──────┼──────────┤ │10 │AN0000000 │108 年 5 月 │108 年 6 月 │58萬5,000元 │ │ │ │25 日 │10 日 │ │ ├──┼─────┼──────┼──────┼──────────┤ │11 │AN0000000 │108 年 8 月 │108 年 8 月 │136萬5,959元 │ │ │ │17 日 │17 日 │ │ ├──┼─────┼──────┼──────┼──────────┤ │12 │AN0000000 │108 年 4 月 │108 年 7 月 │139萬2,740元 │ │ │ │25 日 │17 日 │ │ ├──┼─────┼──────┼──────┼──────────┤ │ │ │ │ │共計:789萬7,391元 │ └──┴─────┴──────┴──────┴──────────┘ 附表2: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1 │108年5月15日 │82萬1,877元 │ ├──┼─────────┼───────────┤ │2 │108年6月13日 │31萬8,000元 │ ├──┼─────────┼───────────┤ │3 │108年6月17日 │40萬3,255元 │ ├──┼─────────┼───────────┤ │ │ │共計:154萬3,132元 │ └──┴─────────┴───────────┘